成都劳动法律师:仅提供征信报告,能认定劳动者完成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吗?

一般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由劳动者提出的,劳动者应当就上述全部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提出抗辩主张的,其主张所依据的积极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一般会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满足从属性要件的,一般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基本案情

王某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保安公司,入职后被派至某银行数据中心做保安,后于2013年11月18日离职。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为证,王某称该报告有记载其在保安公司工作过,当时自己办理了信用卡,该报告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到办公地点向其了解工作单位后填写上报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被查询者为王某,个人职业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保安公司;单位地址:某银行数据中心;职务:保安(一般员工)……”该报告说明处记载:“1。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保安公司辩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工作单位信息系由王某自己向银行陈述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其公司未查询到王某的工作记录。

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仅凭劳动者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信息,能否认定劳动者与该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王某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债权或其他财产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对保安公司关于王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就王某是否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王某提交的证据仅有《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虽记载王某的工作单位曾为保安公司,但该报告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除查询记录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现保安公司不认可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王某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保安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主张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其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报告时间不同的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两份报告虽记载王某的工作单位曾为保安公司,但两份报告关于保安公司部分内容的记载不一致,对此缺乏合理解释;报告内容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除查询记录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王某主张相应信息系其办理信用卡时所申报,银行对办卡人工作单位的记载情况欠缺公信效力。鉴此,《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王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安公司是否提出反证,均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王某要求保安公司提交2013年年度工资表以证明王某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待证事实

根据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及的待证事实包括:
(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
(3)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由劳动者提出的,劳动者应当就上述全部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提出抗辩主张的,其主张所依据的积极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所需证据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据,相对比较容易收集,国家机关无须提供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可以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营业执照信息,非企业单位可以事先在“天眼查”查询主体信息,再根据需要到登记机关打印相关的信息或证明材料。针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还需要提供出资人的信息。

2.证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就是要证明双方之间满足从属性要件,对劳动者的举证要求不会要求其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实践中,劳动者一般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之一即可,如提供工作服、工作证等证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者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凭证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其他常见的证据材料如劳动者日常的工作记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明材料等(如工作报告、考勤表、请假单、聊天记录、用人单位出具的通知、证明等),若劳动者不能提供证明从属性的证据材料,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一般会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满足从属性要件的,一般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王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安公司是否提出反证,均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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