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定税目,再谈税率:境外保单收益个人所得税的定性难题——CRS 2.0

近日,财新网独家报道披露浙江杭州、北京两地已有内地居民因香港保险收益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的收益有两种,一种是保单分红,一种是预缴保费利息,适用税率均为20%。

报道里,有一个数字比“20%”三个字更值得注意。据财新转述一名香港保险行业资深人士,有内地居民购买香港分红险时采用了预缴模式,产生近万美元的预缴利息收益,2025年被征缴了近2000美元个税税金。

近2000美元对近万美元,比例正好是两成。这说明在该个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完成了两步判断。第一步,把这笔预缴利息归入了适用20%比例税率的某一个法定税目。第二步,把利息全额作为收入额,未作任何扣除。而支撑这两步判断的规则依据,迄今没有出现在任何一份可以公开查阅的文件里。

20%写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自2018年第七次修正以来未曾变动,它不需要讨论。需要讨论的是,一份香港储蓄型保单产生的各类利益,凭什么被归入适用20%的那几个税目?又凭什么被认定在某一个年度已经取得?本文只探讨这一个问题,并给出“收到税务提醒之后应当做什么"的应对建议。

一、先把事实说到哪里为止

近期的讨论里,“境外所得征管趋严”与“香港保险收益已经形成统一征税口径”这两句话经常被连在一起说。前一句有官方材料支撑,后一句没有。

已经发生的官方动作有以下几项。2026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转发新华社报道,称税务机关去年以来提醒纳税人对2022年至2024年从境外取得的收入进行自查。2025年3月26日,浙江省税务局公开一则案例,居民陈某某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经辅导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12.72万元,同日上海市税务局公开的案例中,居民陈某补缴18.48万元。2025年11月11日,广东省税务局公开的案例中,居民刘某补缴170万元。

尚未出现的材料同样需要交代。截至本文写作之日,笔者未检索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境外保险收益发布的任何专门规范性文件。北京、杭州的个案仅见于相关的采访,没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税计算表或者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开。

还需说明,前述浙、沪、粤三则案例均未披露所得的具体类型、所属年度和计税依据。它们能够证明境外所得风险应对已成常态化的征管动作,不能证明其中涉及香港保险,更不能证明存在一套统一的处理口径。

由此,本文的分析只能建立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这些一般规则之上。这些一般规则是否足以支撑对香港保单收益征税,就成了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

二、20%是税率,不是税目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这一条解决的是税率,它的适用以所得已经被归入上述某一个税目为前提。归类这一步在实务讨论中被大量跳过,却是全部争议的起点。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兜底税目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举了九项应税所得。2018年修正之前,该条尚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一项,修正后这一项被取消。

这一改动的效果值得重视。修正后的第二条是一份封闭的清单,一笔所得如果不能归入其中任何一项,在现行法下就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这是税收法定原则在个人所得税法上的具体形态。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政策问题的解答》对此说得很清楚,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取消了“其他所得”项目,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文件需要相应调整。

(二)对一种常见反对意见的回应

有一种意见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已经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据此境外保单收益当然应税,讨论税目是舍本逐末。

笔者不同意这一推论。第一条解决的是征税范围在地域上的延伸,第二条解决的是所得在类型上的归属,二者处在不同层次。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条的表述是“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这句话恰恰把问题交回给了本法的其余条文,其中就包括第二条的税目清单。

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的写法可以佐证。该条界定哪些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采取的是逐税目列举方式,第(五)项为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种写法以税目已经确定为前提,回答的是来源地问题。该条第(九)项写明“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等于承认列举之外仍有需要另行填补的部分。

(三)本文的判断标准

判断一项保单利益能否构成某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笔者主张同时考察两点。

其一,投保人对该项利益的权利是否已经确定,金额可以计量,不再取决于未来的宣布、经验调整或者退保折价。其二,该项利益是否已经可由投保人实际支配,包括提取、抵缴保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两项同时具备的,讨论税目才有实益。两项均不具备的,现行法下既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税目,也谈不上取得。

三、唯一一条针对人寿保险利息的规则,已经在2019年被废止

在讨论各类利益之前,有一段规则变迁需要交代。它既是当下争议的由来,也最容易被两个方向的人各取所需地误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曾规定,保险公司支付给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按“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现行法出台前唯一一条直接指向人寿保险利息的征税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2019年6月13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五条列明了同时废止的十一份文件或条款,其中第(三)项即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废止的原因,前引2019年6月25日政策解答已经说明,是新法取消了“其他所得”税目,依托该税目的政策文件需要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2019年8月5日的一则公开问答对六项原“其他所得”作了整体说明,其中第三项即保险公司支付给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答复的结论是:

“以上六项所得有的因业务不复存在,不存在征税之由;有的因业务不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这段变迁能推出什么

第一,1998年的批复本身说明了一件事。当年的规则制定者认为,人寿保险保户取得的利息需要一个专门条款才能纳入征税,而当时能够容纳它的税目只有“其他所得”这一兜底项。换言之,即便在有兜底项可用的年代,这类收益也没有被自然地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二,该条已于2019年废止,今天要对同类收益征税,不能再援引它,必须在现行九个税目中重新寻找位置。而这个位置至今没有明确给出。从1998年到2019年,规则从“有专门条款”变成了“无专门条款”,并没有变成“归入另一个税目”。

(二)这段变迁不能推出什么

天津市税务局的答复采用的是对六项作整体说明的写法,并未逐项对应哪些属于业务消失、哪些属于不再进入征税范围。把这句答复读成“保险公司支付的任何利息一律不征税”,超出了它能够承载的范围。

笔者认为,废止一项以已被取消的税目为依托的旧规定,其法律效果是该条不再可用,而非该类收益从此获得永久免税待遇。倘若某项合同安排在实质上具备资金交付与对价支付的特征,仍然存在被认定为现行法下利息所得的空间。下文第四节第(一)项讨论的预缴保费账户,就属于这种情形。

综合两面,1998年规则被废止之后留下的是一处税目空白。这处空白应当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依照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第(九)项的授权路径填补。在填补之前,对权利尚未确定、利益尚不可支配的保单利益征税,缺少可以直接援引的规则依据。

四、把“保单分红”拆开看

中文语境里的“保单分红”是一个销售用语,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香港保险业监管局在其分红保单专页中对三类红利分别作了说明,它们的权利状态和支付时间明显不同。把三者连同预缴利息、退保收益、身故给付一并打包,用一个税目处理,从起点就偏了。下面按第二节确立的两项标准逐类检视。

(一)预缴保费账户利息

先看合同是怎么写的。香港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特选备用保费户口”的推广条款载明,客户投保时须缴交首期保费及保费供款年期内所需的总净预缴保费,该笔资金存入该户口,可符合额外首年保证年利率及非保证年利率的资格。条款同时规定,额外首年保证利息从存款日起计算,在保费供款年期结束后派发,其后客户方可提取。如果客户在保费供款年期结束前部分退保、全部退保、提取户口金额或者转换保单货币,额外保证利息可能被取消,余额仅按当时的非保证年利率计算。忠意保险香港的产品页面亦显示,预缴保费在预缴年期内可享推广年利率,其中部分为非保证,保险公司保留调整权利。据财新报道,周大福人寿“匠心·传承”计划的预缴金额每年结余可获3%至7.1%的保证年利率,最近推出的分红保单预缴年利率多在4%至5%。

笔者认为,六类利益之中,这一类落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利息”的解释空间最大。该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投保人将一笔资金交付保险公司并按约定利率取得回报,其发生机理与资金占用的对价高度接近。

但税目成立不等于取得时点成立,这是本项最需要讲清楚的一层。按前引条款,额外保证利息虽然自存款日起计算,却须待保费供款年期结束后方予派发,此前发生退保、提取或者币种转换的,该笔利息可能被取消。在归属条件成就之前,投保人手上是一项附条件的期待,金额未定,亦不可支配。以年度账面计息数认定当年已经取得所得,与合同的实际状态有距离。

顺带指出一处风险。开篇那个个案按20%全额计征而未作扣除,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则是吻合的。一旦税目被定为利息所得,纳税人在计税基础上几乎没有可争之处,争议价值全部集中在定性与时点这两步。

(二)年度现金红利

香港保险业监管局说明,年度红利通常以现金支付,保险公司每年宣布和支付,一般在宣布后金额固定,保单持有人可以提取,也可以留存在保险公司按保单条款累积非保证利息。这一类在市场上通常被称作美式分红。

按第二节的两项标准,年度红利经宣布并可提取之后,权利已经确定,也可以支配,所得是否实现在六类之中最少疑问。障碍出在税目上。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把该税目定义为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所得。投保人对香港保险公司不享有股权,这一点没有争议。是否构成债权,需要分辨。

支持归入的意见通常着眼于该项定义中“债权、股权”之后的那个“等”字,认为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红利可以据此纳入。

笔者倾向于认为,这一扩张需要更审慎的对待。该项定义中“等”字所能扩张的是权利的类型,收益的发生机理仍需与列举事项相当。利息对应资金占用的对价,股息红利对应出资人对经营成果的分享,二者共同的特征在于收益来自对本金或者出资的持有。而分红保单的年度红利,其数额取决于保险人当年的经营结果与宣布行为。分红险红利来源于死差益、利差益、费差益三项盈余,兼具保障成本返还与投资收益双重属性,并非纯粹的资本利得。投保人所缴保费中相当一部分对应的是风险保障,把整笔红利视为持有本金所生的孳息,与合同的实际结构存在距离。因此笔者的意见是,扩张解释可以讨论,但应当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以明文作出,不宜在个案征管中直接完成。

一条旁证值得记录,同时必须说明其证据强度。据2026年7月一篇专业文章对北京12366答复的转述,有纳税人于2026年7月9日咨询境外港险分红是否需要在境内申报缴税,答复先提示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原则上依法申报,并引用实施条例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来源于债权、股权的定义,随后建议携带合同及相关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判定。笔者未能检索到官方原始答复页面,该材料属第三方转述,咨询编号与完整上下文均无从核验,只能作为口径线索。即便按最保守的读法,它至少显示税务机关自身也没有把所有境外保单分红统一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是把定性留给了个案审核。

(三)复归红利与增额红利

香港保险业监管局说明,复归红利的面值永久增加到保单保额中,通常在受保人身故时支付。如果保单以退保等非身故方式终止,支付的是折价后的现金价值。这一类在市场上通常被称作英式分红。

两项标准均不满足。金额上,投保人在非身故终止时实际能够取得的是折价后的现金价值,与增加的名义保额并不相等,折价幅度还取决于终止时点与保险人当时的宣布。支配上,在保单终止或者领取之前,投保人无从处分这部分利益。以年度账面增长认定当年已经取得所得,现行法下既找不到对应税目,也谈不上取得。

据财新转述一名港险资深人士,当前香港主流销售的分红保险多属英式分红,未提取时暂不涉税。同一报道还转述,内地各地税务机关对在什么环节纳税做法不同,例如上海依照实现环节征税,账面浮盈不征税,实际收到才产生纳税义务,江苏南京则在分红计入时就予以征税。笔者未能检索到两地税务机关的公开文件或者正式案例予以佐证,只能标明其来源为行业人士向财新的转述。但这段转述指向一个已经存在的问题,即在没有统一规则的情况下,同一份保单在不同地区可能得到不同处理,而这种分歧对纳税人无法预见。

(四)终期红利

香港保险业监管局说明,终期红利属于一次性利益,在身故、退保、到期等保单终止时支付,金额可能随每次宣布而变化,通常在实际应支付时才能确定。忠意保险的产品资料亦显示,终期红利在完全退保、部分退保或者保单终止时支付。

这一类属于典型的在实现环节确认,终止条件成就之前不构成应税所得,争议不大。需要另行处理的是支付原因为身故的情形,见下文第(六)项。

(五)部分领取与退保差额

这一类最有可能构成一笔真实的所得,因为投保人确实拿到了超出已缴保费的钱。它同时也是金额最大、最容易被数据抓取到的一类。然而恰恰是它,在现行税目结构中的位置最为尴尬。

先看两条路径的后果差别有多大。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处理的,依《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成本。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的,同条允许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举一个把金额和时间都设具体的例子。假设某内地居民于2019年投保一份香港储蓄型分红保单,年缴保费5万美元,缴费期5年,累计已缴保费25万美元。2026年办理全部退保,收到退保金32万美元,其中包含保证现金价值、累积年度红利与终期红利。若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以32万美元减除财产原值25万美元及合理费用,应纳税所得额约7万美元,税款约1.4万美元。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处理,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则可能出现按32万美元全额计征、税款6.4万美元的结果。同一笔退保款,两条路径相差四倍有余。

笔者的判断是,这两条路恐怕都不好走。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要越过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关于债权、股权的定义,前一项已经讨论过。归入财产转让所得,则要面对同条第(八)项的定义,该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有意见认为,列举之后既然写了“以及其他财产”,保单权益属于财产,退保取得现金价值可以视为对保单财产的处分。笔者对此存疑。该项定义的核心动词是“转让”,转让指向权利主体的变更。而退保在法律上是保险合同的终止与保险人依约返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并未向任何第三人让与保单权利,权利主体自始至终没有变化。构成转让的应当是保单贴现、保单转让给第三方之类的安排,它们与退保是两回事。

换言之,退保差额在现行九个税目中难以找到一个文义上贴合的位置。这一处空白最需要主管部门尽快明确,因为它涉及的金额最大,处理方式的差别也最大。在明确之前,笔者认为纳税人主张扣除已缴保费本金具有实质合理性,也更接近所得课税以净增益为对象的原理,但在与税务机关沟通时应当有意识地把它表述为一项主张,而非既定规则。

(六)身故、疾病与意外赔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条本身没有疑问。

问题在于,储蓄型保单的身故给付中通常同时包含基本保额、复归红利与终期红利。整笔给付是否全部落入免税,还是需要把其中的储蓄性利益拆出,现行规则没有回答。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共同汇报标准在界定现金价值时,明确将纯粹因被保险人身故支付的款项、疾病或者人身伤害赔偿排除在现金价值之外,这一思路可供参考,但它属于信息申报口径,不能直接移植为中国税法上的免税判断。此处尚无定论,本文不作展开。

(七)小结

将上述六类归纳如下。

利益类型 合同上的权利状态 能否实际支配 可能对应的税目 征税依据是否充分 主要争点
预缴保费账户利息 按约定利率计息,归属常附条件 归属条件成就并派发后方可提取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税目较充分,时点存疑 计息之日与归属之日的区分
年度现金红利 每年宣布,宣布后金额一般固定 可提取,亦可留存计息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时点清楚,税目存疑 红利是否属于因拥有债权而取得
复归红利、增额红利 增加保额,非身故终止时按折价现金价值支付 终止或领取前不可支配 现行法下无贴合税目 不充分 账面增长可否视为已经取得
终期红利 终止条件成就时才最终确定 支付时方可支配 视支付原因分别判断 实现环节确认,争议小 因身故支付时与免税条款的关系
部分领取与退保差额 已实际收到 可支配 两条路径均有文义障碍 税目不明,扣除规则不明 退保是否属于转让财产,本金可否扣除
身故、疾病与意外赔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 可支配 第四条第五项免税 免税成立,范围不明 储蓄性利益是否需要拆分

五、共同汇报准则(CRS)下的现金价值不是应纳税所得额

一个正在扩散的误解是,税务机关既然拿到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就可以据此计税。这个误解会造成实际损失,有必要单独说明。

(一)两个制度回答的是两个问题

香港税务局在其自动交换财务账户资料页面说明,香港在2018年年底前启动首次自动交换,财务机构须按尽职调查程序识别申报税务管辖区税务居民持有的财务账户,每年收集并提交规定资料。这套制度回答的是税务机关能否发现一份保单及其价值。一笔款项是否应税、应税多少,仍要回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税目清单、第六条的应纳税所得额规则和取得时点的判断。

(二)现金价值的构成决定了它不能直接乘以税率

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共同汇报标准的定义,现金价值一般取以下两项中的较高者,其一是保单持有人在退保或者终止合同时有权取得的金额,不扣除退保费用或者保单贷款,其二是保单持有人能够基于该合同借入的金额。对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报告金额可以包括年末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

这个数字里包含已缴保费本金、保证利益、已宣布的非保证利益以及尚未实现的利益。用它直接乘以20%,等于对本金征税。以第四节第(五)项的算例计,25万美元本金在32万美元现金价值中占比约78%。

香港保险业监管局关于利益说明文件的说明也可以印证。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提供利益说明文件,列示预期退保价值和身故赔偿额,其中通常包括基本以及较乐观、较悲观三种情景,非保证利益可能随投资、理赔、费用及其他经验变化。说明书上的数值是预期,不是投保人当年已经确定取得的收入。

(三)风险已经现实存在

据财新报道,浙江杭州呈列的涉保险征税信息十分详尽,不仅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单编号、货币金额、保单现金价值(含保证和非保证的金额),也涵盖了预缴利息金额。上述细节来自行业人士向财新的转述,笔者未检索到税务机关公开文件予以印证。

但即便按最保守的理解,有一点是确定的,税务机关手中掌握的是一个账户价值口径的数字,而非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口径的数字。纳税人在沟通中需要做的,正是把这两个口径分开。

(四)顺带核实一处已被反复援引的时间表

在与客户讨论境外资产税务风险时,共同汇报标准的升级时间表经常被援引,此处需要按官方资料校正。

财新2026年8月5日文章称,2026年6月17日香港相关条例草案正式经立法会通过,将配合共同汇报标准框架。据香港税务局官方页面,2026年6月26日刊宪、2027年1月1日实施的《2026年税务(修订)(自动交换资料)条例》,加强的是现行共同汇报标准的行政框架,内容为强制登记、记录保存六年、提高罚则等。而落实加密资产申报框架及经修订共同汇报标准的,是另一部条例草案,2026年5月22日刊宪、6月3日首读。据香港立法会法案委员会2026年7月17日会议议程,该草案当日仍在逐项审议条文,经修订标准拟自2028年1月1日起实施,以草案通过为前提。作为参照,新加坡税务局官方页面显示,其预计2028年开始按经修订标准交换资料。

两个不同的修法项目如果被当作同一件事,直接后果是对时间窗口的误判,而这类误判在向客户说明风险时代价不小。

六、收到税务提醒之后应当做什么

(一)第一步不是算税,是问税目

收到提示提醒、约谈通知或者个人所得税App推送后,应当先要求主管税务机关说明三件事。所认定的应税所得项目是哪一项,收入额由哪些款项构成、来源于哪些数据,以及所属的纳税年度。

这三项确定之前,任何关于税额的讨论都缺乏基础。实务中大量的补税沟通直接从金额谈起,等于放弃了争议价值最高的那一层。按前文的分析,定性与时点恰恰是现行规则最不清晰、纳税人最有说明空间的两步。

(二)备齐能够还原本金与成本的材料

一组用于证明合同上的权利状态,包括保单合同与条款正本,销售时以及历年的利益说明文件,预缴保费账户的规则条款(尤其是利息归属条件、提取限制以及提前退保时利息被取消的约定),历年保单年度通知书,红利宣布通知。

另一组用于证明资金流与已付成本,包括历年保费缴付凭证,购汇与跨境汇款记录,红利提取记录,部分领取与退保结算单,保单贷款记录,以及境外已纳税凭证。境外税收抵免依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三条至第六条办理,超过当年度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该公告第十条规定,申报抵免时原则上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银行缴款凭证办理。

(三)按利益类型分三档处理

第一档,争议小,应当如实申报。已实际收到的现金红利,已按合同归属并派发的预缴利息,已办理退保或者部分领取所收到的款项。沟通重点不在是否申报,而在收入额的构成以及本金能否扣除。

第二档,有争议,值得沟通。已宣布但留存在保险公司账户按非保证利率累积计息的年度红利,已按账面计息但归属条件尚未成就的预缴利息。可以提交合同条款,说明该项利益处于附条件状态,就取得时点与主管税务机关交换意见。

第三档,依据不足,可以提出主张。复归红利与增额红利的年度账面增长,以及直接以共同汇报标准申报的保单现金价值增量作为计税依据的做法。可以依本文第二节至第五节的分析说明理由。需要提醒的是,这一档属于法律主张而非既定规则,提出时应当准备好承担相应的沟通成本,并把理由写成书面材料一并提交。

(四)年度、汇率与追征期上的几处细节

年度上,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16日转发的提醒指向的是2022年至2024年从境外取得的收入。

申报期上,依《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以及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七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汇率上,依公告第十二条,境外所得或者境外已缴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实施条例规定折合计算。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跨越多个年度的保单,折算基准日的选择会直接影响税额,值得在沟通中一并明确。

追征期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区分了三种情形。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境外保单收益未申报究竟落入哪一种情形,取决于未申报的原因与主观状态。考虑到本文讨论的税目问题至今没有明文规则,笔者认为多数情形更接近计算错误等失误,而非偷税,这一点在个案沟通中值得认真主张。此外,公告2020年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及报送资料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纳税信用管理。

(五)对新投保或者正在调整保单的客户

预缴保费安排会产生一笔定性相对清晰的利息,税务敏感度较高的客户宜在投保结构上事前权衡。分红方式的选择也会影响利益实现的节奏。此处只作方向性提示,不展开为方案,理由是现有公开材料尚不足以支撑对具体产品作出税务评价。

结语

综上,税务机关能够看到一份保单,与这份保单的收益应当纳税,是两个问题。共同汇报标准解决了前一个,后一个仍要回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九个税目,逐一完成定性、时点与收入额的判断。2018年修法取消“其他所得”之后,这三步判断没有任何一步可以省略。

眼下仍待明确的至少有四项。各类保单利益的法定税目,尤其是退保与部分领取差额的归属。所得取得的时点,即以宣布、计入、可提取还是实际收到为准。已缴保费本金与保障成本的扣除方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与储蓄性利益的区分。

在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专门规定之前,把争议放在税目这一层,比在税率上反复计算更有意义。这既关系纳税人的申辩空间,也关系征纳双方共同需要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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