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没人组织清算,债权人回头起诉股东要钱。赔与不赔,三件入库案例里走得最完整的一件分四步审,另两件半路就停了,每一步的举证该由谁来做,答案也不相同。
一家矿业公司把采矿权连同生产设备卖了七百八十万元,抵掉欠买方的二百七十万元,余下五百一十万元,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写的是一个自然人的名字。两名股东后来在法庭上说,这笔钱他们从没向买方要过,转让的事也不知情。另一家投资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小股东与控股股东通电话,控股股东承认账目在自己手里但说不准齐不齐全,而包括他在内的四名被告在答辩里说的是资料早已交给了一家咨询公司。还有一家度假村公司,别墅和土地在更早的年份就陆续被拍卖抵债,等到股东该组织清算那天,公司名下已经没有什么可清算。
这四步分别是什么、每一步卡在哪份证据上,第一节到第五节挨着说。同一句抗辩在两件类案里一件成立一件落空,分界线在哪里,第四节正面处理。清算义务人已经从股东换成董事,旧规矩还能不能拿来告股东,第七节回答。
一、四步是哪四步,举证归谁
第一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不是已经部分或者全部灭失。第二步,灭失是不是必然导致无法清算。第三步,灭失是不是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第四步,被诉的小股东有没有免责事由。这四项由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那件投资公司案的裁判要旨并列写明。它的性质是裁判中反复出现的审查因素,作用是提示重点审查哪几处,不写成缺一不可的成立要件。
重点是第三步,问的是归因,即损害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搭不搭得上。在上述要旨里它指资料灭失由谁造成,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那条路。换到第一款,同一步问的是公司财产的流失是不是股东没按期清算造成的。两条路的归因对象与责任形态都不同,第六节再说。要旨本身只写了前一种,这里并作一步,是为了便于对照。
四项之间没有固定先后,也不是每件案子都走得完。投资公司案四项都走了。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那件矿业公司案只走了归因这一步,认定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一笔到期债权丧失胜诉权后直接按损失范围定了赔偿数额,股东申请再审也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721号民事裁定驳回。度假村公司案连第一步都没进入,卡在清算义务哪天发生这个更靠前的问题上。
矿业公司案的关联索引只载第十八条、未写款次,从说理路径看走的是第一款,投资公司案的关联索引则明确写着第二款。
四步之外还有一点值得先记住,就是举证分工。第十八条没写举证责任怎么分,矿业公司案的裁判要旨把它补上了。债权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掌握财务账册,而清算义务人通常参与经营管理、掌握财务资料,因此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者灭失,债权人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投资公司案落得更具体,资料是否灭失由经营、管理和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举证,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由债权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完成初步举证。
合理怀疑要到什么程度,矿业公司案给了个可以照抄的答案。债权人据以形成合理怀疑的材料出自执行复议裁定书查明的内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价款、冲抵金额与指定收款账户都写在里面,并非自行取证所得,股东一侧的反证则被具体到那笔510万元债权的履行情况与时效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就出资争议也采合理怀疑加反证这一分配方法,但两类待证事实不在一个量级,出资是否到位可由验资报告与银行进账单直接证明,公司财产有没有在几年间流失是动态事实,负担并不相当。
二、第一步,账册和主要财产还在不在
账册不在了这句话,在会计层面上并不是中性的事实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要求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据此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把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与定期两类,定期一般分10年和30年,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第十五条规定所定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归入哪一档以该办法所附表格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另规定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投资公司案的公司成立于2007年,2019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2021年审结。按会计档案定期保管10年这一下限,再叠上涉税资料同样10年的保存要求,该公司近十年的凭证在一审时仍在法定保管期内。控股股东承认账目由其控制、但不确定是否齐全,齐不齐全首先是保管义务履行与否的问题,说成中性的客观状态并不成立。
这一步有两个反例。一是依法销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在定期限的同时也定了销毁前的鉴定程序、销毁清册与派员监销,超期并按程序销毁的,账册不在恰恰是履行了制度,股东一侧得拿出鉴定意见书、销毁清册与监销记录。二是第三方持有。投资公司案四名被告答辩称资料已交付一家咨询公司、公司完全具备清算条件,若属实则账册在第三方手里,谈不上灭失,麻烦在于同一方当事人在答辩里说资料交了出去、在通话里又说账目由自己控制,要让它成立须证明交接的时间、范围与接收方。
还有一层是形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明文允许符合条件的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保存,纸质凭证找不到与账套、电子归档资料一并灭失并不等同。
资料的另一头在公司外面。财务调查的一般做法是先从开户银行的对账单与回单、税务机关留存的申报资料、代理记账机构留存的凭证与账套这三类外部留存找起,个案中能调到多少,要看具体情况。
把账册要出来另有一条现成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列举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第四项就是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投资公司案其实已具备申请条件,控股股东在通话中自认账目由其控制,正是该条要求的对方控制书证的初步证明,但这条通道在三件案例中都没有被用到。
这一步还有一个反例。账册在控股股东手里时,其他股东拿不出账册,与他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是同一件事。投资公司案里出资比例较小的三名股东正是以此抗辩,法院也没有让他们承担责任,第五节再说。
三、第二步,账没了是不是就清算不了
灭失与无法清算之间还隔着一层,投资公司案的要旨把它单独列出,即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
该案这一层是这样走的。债权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完成无法清算的初步举证。控股股东随即承担公司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而他自称账目不确定是否齐全,又拿不出账册与重要文件,法院无从确定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状况,最终认定无法清算。
有一处限制要说清楚。终本裁定证明的是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资料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不是同一件事。无物可清与无从清算是两回事,公司财产在解散前已被执行完毕的,即便账册不全也未必构成无法清算。投资公司案的法院是在清算义务人未作有效反证的前提下认定的,把终本裁定直接等同于无法清算,在逻辑上跳了一步。两件案子恰好在这一点上分开,第四节细说。
债权人还有一条更直接的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前条第一款这几个字有射程,指章程事由、股东会决议、吊销责令关闭撤销、司法解散这四类解散原因。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把申请主体写明为债权人、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也给了同样一条通道。
投资公司案被诉股东的抗辩里有一句是债权人也没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尚未确定。这句没被采纳,但它提示,强制清算走没走过会被对方拿来当抗辩材料。更稳妥的一步是条件具备时先申请指定清算组,走不通也把无法清算固定下来。
顺带记一处。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至今写的仍是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其中公司法的条号是修订前的条序。它指向的民法典第七十条,正是第七节那条线的起点。
四、第三步,损害跟没清算搭不搭得上
这一步是三件类案里分岔最清楚的一步,成与不成,都在这里分开。
先看第二款那条路上的归因。投资公司案要旨的第三项问的是资料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答案落在控股股东身上,账目由他控制、他又拿不出来,原因就指向了他,而没有指向另外三名不掌握账册的股东。
再看第一款那条路。矿业公司案的链条是这样接上的。公司在2014年9月与一家经营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扣抵欠款后对方实际应付510万元,收款账户指定为一个自然人名下的个人账户。采矿权于2014年11月过户,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起享有该笔到期债权,而公司于2016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两名股东本应在同年11月17日前成立清算组。二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6日届满具有高度盖然性,若股东按期清算并及时清理公司债权,就不会出现到期债权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股东未就该笔债权的履行情况与时效状况提供反驳证据,损失范围认定为510万元。
度假村公司案走到相反的结论。该公司是1992年11月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认定,按当时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吊销属于责令关闭而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审批机关并未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或者任命股东实施特别清算,故2008年1月15日前股东不负清算义务,该办法失效后起算日才落到2008年1月16日。而到这一天,公司的动产与不动产早已被冲抵债务或者公开拍卖,在债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财产已被执行完毕,因果关系不成立。该案一审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审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
最难的分歧就在这里。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这句抗辩在度假村公司案里成立并切断了因果关系,在投资公司案里由被诉的小股东之一原样提出,却没有让控股股东免责。同一句话两种结果,分界线值得说清楚。
差别落在推定能不能成立,而推定能不能成立又落回账册在谁手上。度假村公司案的起算日后移到2008年1月16日,公司财产早在2000年、2001年就因无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中间隔着七八年,债权人又没提出相反证据,推定站得住。投资公司案的解散事由发生在2019年11月27日,三份终本裁定分别作出于2015年6月11日、2019年6月14日与2020年10月15日,时点交错,账册又在控股股东手中且拒不提出,法院无从核对吊销之后财产有无变动,同样一句解散前已无财产就成了无法验证的主张。这也回头解释了第三节那处限制,终本裁定作出日若早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它证明的只是解散前的财产状况,投资公司案前两份裁定正落在吊销之前。再往前一层,清算义务的起算日同时决定了应当被固定下来的财产状态是哪一天的状态,矿业公司案固定的是2016年11月17日,那天公司还有一笔尚未罹于时效的到期债权,度假村公司案固定的是2008年1月16日,那天公司名下已无财产。
债权人一侧的取证动作由此很具体。矿业公司案那一笔510万元,同时是未主张的到期债权、未收取的转让价款和写着自然人名字的收款账户,三个说法指的是同一笔交易的三个面,它能被抓住是因为落在执行复议裁定查明的内容里。先调取执行卷宗,再从查明内容里找公司在起算日前后本应收回而没有收回的那一笔。
股东一侧的抗辩重心落在同一天上。能证明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怠于清算与债权不能受偿之间的关联可能被切断,但要注意两层,其一,这只是推定,并非当然,度假村公司案的认定原文附着在债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这一前提上,其二,同一抗辩在投资公司案里并未奏效。
五、第四步,小股东能免到什么程度
三件案例里,小股东免责走通了两条路,一条看公司里有没有一个明确的控制者可指,另一条看清算义务与因果关系本身成不成立。
投资公司案里被诉的三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四、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二十,控股股东一人为百分之六十五。法院列出的免责理由是,三人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不掌握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其中两人各自有工作、未参与经营,据此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精神认定三人无需担责。这条路的前提是账册、财产与经营决策都指向另一个人。矿业公司案的结果相反,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九十,二审判决两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出资比例较低的那名股东同样没有免责,因为没有第三个人可以指。
但把度假村公司案摆进来,上面这条就不完整了。该案两名被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点三和百分之二十五,都不是控股股东,第一项争议焦点问的正是非控股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而法院并没有通过指认控制者免其责任,走的是义务起算点后移与因果关系断裂这两条。没有控制者可指的非控股股东同样可能不担责。这两条路是三件案例呈现出来的,不宜当作可以照搬的尺度。
股东一侧的证据因此分两套。走第一条路的,固定任职记载、成员名册、是否选派人员任职的证明、印章与账册交接记录及本职工作证明。走第二条路的,固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的财产状态,度假村公司案举的是此前的生效判决与调解书、财产被强制清偿与公开拍卖的记录以及中止执行的裁定。
还留着一个问题。现行公司法已把股东查阅的范围扩到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小股东以不掌握账册免责,在有通道而未用的情况下还能不能成立,三件案例都没有正面回答。另有一条退路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当担责的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已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主张其他人按过错大小分担。
六、同样是不清算,赔法有两种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三款对应不同情形与责任形态。第一款针对未按期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责任形态是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赔偿。第二款针对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责任形态是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第三款处理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时的相应民事责任。
两件类案正好各走一款。矿业公司案走第一款,赔偿责任以怠于清算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准,该案认定的损失范围是510万元,而基础债权是50万元本金及利息。投资公司案走第二款,控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款的金额上限因此不同,第一款的上限是怠于清算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二款的上限是公司所欠的债务。能把财产流失的数额证出来走第一款,能把资料灭失与无法清算证出来走第二款。
选定不等于锁定。矿业公司案一审判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为赔偿责任,责任形态在审级之间被调整过。选款只是把主张与证据对齐,最终判什么由法院依查明的事实认定。
七、清算义务人换成董事之后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现行文本,在有限责任公司一侧写明的责任主体仍是股东,而实体法两个层面如今都指向董事。
先把条号对上。在现行公司法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见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见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旧判决里的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这两个条号,现行文本下已经是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与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照搬会出错。
主体这件事的轨迹比一个时间点复杂。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这条一般规则就已指向董事,而修订前公司法把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分配给股东,正是第二款所说的另有规定,特别规定把一般规则压住了。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撤掉这条特别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改写为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两个层面才归位一致。所以说2024年7月1日凭空换了主体并不准确,那一天之后特别规定不再压着一般规则,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成了还停在股东一侧的那一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另留了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出口,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旧解释还能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款另就至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情形,规定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并重新起算期限。
有一句话必须写清楚。三件案例都不是按新主体口径处理的,它们的解散事由分别发生在2016年、2019年和2004年,按第六条第一款本就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不能据此说法院已就新法下的主体表过态。
笔者的看法有四点,都指向新法之下怎么起诉、告谁。
第一,解散事由出现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清算义务人依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是董事,再径直依第十八条起诉股东会在主体上遇到障碍,起诉之前先查清解散事由的发生日。
第二,主体一换,被告名单要重排,三件案例就是现成的推演。投资公司案里被免责的三名小股东明确不是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人员担任,按新法主体口径他们根本进不了被告范围,第五节那条免责路径在新法下无从谈起。矿业公司案中王某江自2014年2月19日起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1日已变更为案外人,到2016年11月吊销之日两名被诉股东是否仍在董事席位上,该案并未查明,换到新法下起诉得先查清这一段。股东与董事在中小公司里常常重合,但重合与否要一案一查,不能当作前提。
第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另就清算组成员规定了忠实勤勉义务与赔偿责任,它与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起搭起一套新的责任安排,与第十八条如何衔接,还有待明确。还要留意上述另选他人的出口,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会分属不同主体,责任分布比第一点设想的更散。
第四,过渡期按解散事由发生日选择请求权基础,同时把实际控制账册与财产的人纳入被告考虑,第十八条第三款在这种场合有使用空间。
八、时效这条线断在哪里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这是度假村公司案的裁判要旨。落到该案,法院确认两名股东自2008年1月16日起负有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时效期间应从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算,按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定两年期间计算,起诉时已过时效。
现行法下这条要旨仍可沿用,变的是期间与起算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把期间定为三年,第二款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要旨本身没有被推翻。
多出来的以及义务人四个字并非无关紧要。债权人往往先知道公司被吊销,很久之后才知道谁是清算义务人,按现行表述起算点会相应后移,度假村公司案那种从司法解释施行之日整体起算的做法要不要按个案调整,三件案例里找不到参照。起算点也正是攻防最费力的一处,该案债权人是2001年6月通过协议受让并作了公告的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受让与不知道公司状况之间本身就不太对得上,而它还曾于2012年8月29日就同一争议起诉后撤回,直接关系到时效中断。
还有一种请求不受这条线影响。投资公司案里债权人主张的是持续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法院认为时效自本金支付之日起算,抗辩不成立。
最后划一条线。本节处理的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时效,出资义务本身的时效抗辩是另一条线。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即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请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条线的构成与结论不同,本篇不展开后一条。
结语
回到开头那四步。第一步查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还在不在,第二步查灭失是不是导致无法清算,第三步查损害跟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搭不搭得上,第四步查被诉的小股东有没有免责事由。四项之间没有固定先后,三件类案分别停在不同位置,四步之上还压着两个更靠前的问题,一个是清算义务哪天发生,一个是解散事由落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
怠于清算责任是公司已经没有财产、执行也拿不到钱之后的一条路,它与出资加速到期、抽逃出资、瑕疵减资并列,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各不相同,选错了路证据备得再齐也用不上。
引用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时间 | 入库编号 |
|---|---|---|---|
| (2021)鲁0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1年5月28日 | 2024-08-2-103-010 |
| (2021)鲁0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8月26日 | 2024-08-2-103-010 |
| (2019)川019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 |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19年4月15日 | 2023-08-2-277-003 |
| (2019)川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年9月12日 | 2023-08-2-277-003 |
| (2019)川民申721号民事裁定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年12月20日 | 2023-08-2-277-003 |
|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2013年9月26日 | 2024-08-2-277-001 |
|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年1月27日 | 2024-08-2-277-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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