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那么,公司纠纷中,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所作的除名决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环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吴某彪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60%;第三人余某英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环保公司注册成立后,吴某彪及余某英均抽逃了全部出资额。
2018年9月12日,环保公司对余某英提起返还全部出资款及利息的民事诉讼,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余某英负有履行返还出资款的义务,环保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余某英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吴某彪主张,因余某英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不履行返还出资款义务,应视为余某英未实际履行公司出资义务。
2020年5月25日,环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就余某英未履行公司出资义务股东除名一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吴某彪与余某英出席了会议,余某英不同意将自己除名,且主张吴某彪自己亦抽逃了全部出资,故吴某彪无权将自己除名。吴某彪认为余某英不具有表决权,故吴某彪作为持有公司60%股权的大股东,通过会议表决同意对余某英进行除名。吴某彪主张,环保公司应当履行决议内容,对余某英进行除名,但环保公司至今未向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请法院请求:
1.确认环保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
2.判令余某英协助环保公司立即向行政职能机关申请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会议方式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
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英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至于吴某彪是否实缴出资,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余某英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故环保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余某英的股东资格。余某英作为被除名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环保公司未赋予余某英表决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环保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
二、余某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环保公司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应的股东除名登记。
余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
本案中,吴某彪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彪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彪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某英的股东资格,环保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彪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股东除名制度的机制设置,应当既能以较小的成本解决公司资本亏空的问题,又能避免对该股东的利益产生较大的不利。因此,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1.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本案中,环保公司为吴某彪和余某英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彪占60%股份,余某英占40%股份,两人均抽逃了全部出资,至今未返还给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吴某彪以多数股份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决议除名余某英,不具有合法正当性。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