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债权债务律师:夫妻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后,一方再次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要么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要么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否则一方名下的,又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将被认定为该方的个人债务。

下述案例中,重点在于夫妻为了从事经营活动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后,在循环借款期内夫妻一方再次向银行申请借款,该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万美某以经营的钢材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琅琊支行申请借款700000元,并与其妻张芳某共同签署了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遵守借款的有关规定, 以共同收入及资产偿还借款直至还清本息,并以商业用房和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3月20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美某、张芳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万美某、张芳某提供借款额度7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有效期内,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循环借款用途为经营钢材。同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美某、张芳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万美某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就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万美某的账户发放循环借款 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

万美某在借款期内偿还了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循环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 5日。第二次循环借款后,万美某、张芳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万美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其及时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68446.9元,万美某于2017年 4月30日签字确认。截至到2017年7月23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50268.15 元。同时,万美某、张芳某于2017年1月1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将离婚的事实通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

夫妻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后,循环借款期内夫妻一方再次借款,该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万美某、张芳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责任。

《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支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循环借款,万美某、张芳某作为夫妻共同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额度支用期限内对最高额7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万美某、张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借款发放至万美某的账户,视应为对万美某、张芳某的发放,循环所借的款项应视为万美某、张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芳某应与万美某对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芳某、万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担保房屋依法处置后由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款项万美某、张芳某仍应继续履行清偿的责任。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万美某、张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以借款本金 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结清的利息50268.15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罚息;

二、如万美某、张芳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偿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万美某所有的商业用房和住房担保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偿还。

张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即,要么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要么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否则一方名下的,又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将被认定为该方的个人债务。被认定为一方名下的个人之债,不需要共同承担和分割,而只应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两款实际明确表明了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虚假债务、伪造的债务及非法债务等,法律是不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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