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的钱执行不回来,想让出资期限还没到的股东提前掏钱,要过两道门,而且两道门都过了,多数情况下还得换一个程序重新起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个问题,规则层面其实已经不复杂,公司还不上钱,股东的期限利益就要让路。
近几年关于股东出资加速的类案判决里,能看到这样几种场面。一家装饰公司的股东把出资期限写到2079年,公司欠工人的劳务费付了一部分就停了,执行法官跑完一圈查控,账上一分钱没有。一家置业公司被扣划了1035元之后终结执行,两名股东的认缴期限还有二十多年。另一家公司的股东认缴期限定在2058年,法院直接把这笔钱视为已经到期。反过来也有另一种场面,一家投资公司名下的资产评估价值4亿多元,债权人拿着终本裁定去告股东,法院说这家公司不算还不上钱,全部驳回。还有一种场面最让债权人意外,执行法官既不追加也不驳回你的实体主张,而是告诉你这件事执行程序管不了,你另外去起诉。
终本裁定拿到手,是不是就等于赢了一半。
一、新法降了门槛,反而用不上
2024年7月1日之后形成的债务,才可能直接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此之前形成的债务,四川法院仍然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旧尺子量,而这把旧尺子比新法更严。
先把两条规则摆在一起。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九民纪要第6条的表述是,原则上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但有两种例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两者差着一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个单笔的事实状态,有一笔到期债务还不上就够了。具备破产原因则要往上再加一层,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表述,还要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前者看的是一笔账,后者看的是整本账。所谓期限利益,就是章程写着出资期限没到之前股东有权不交钱,纪要的这一档差别,实际决定了这层保护什么时候被拿掉。
正因为新法把门槛降低了、对股东更不利,它反而不能往前用。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川20民终475号是类案研究中把这一层讲得最完整的一件。该案股东变更发生在2022年8月31日,当时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二审法院的说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可以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的具体情形,而第五十四条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对比九民纪要,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条件更为宽松,故不宜直接溯及既往,本案应适用纪要第6条。把新法用到新法生效之前的事情上,法律上叫溯及适用,这段说理给出的判断标准很朴素,新规则对当事人更不利的,就不往前用。
这个结论可以从《时间效力规定》的结构上得到印证。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公司法,第一条第二款以七项列举写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中可以适用公司法的情形,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就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当时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当时有原则性规定而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三类情况另作列举,其中第四条列举了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影子董事责任等六项,加速到期在上述任何一项列举中都找不到。这一点属于新旧法校验的第一层,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要旨已被立法吸收,但吸收之后口径变宽,因此对2024年7月1日之后的法律事实被更宽的规则覆盖,对之前的法律事实仍然有效延续。至于纪要第6条第(2)项,也就是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那一项,公司法中没有对应条文,仍然有效延续;值得记下的是,类案研究中的38件加速到期案例里,没有一件是靠这一项认定加速到期的,它在四川的实际使用率接近于零。
有一个反例。以债务形成时间划线并不是四川唯一的做法。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3民初4593号采取了另一种划法,该案表述为,江北区法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债权人的权益确认受损,属于部分案涉事实发生于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把终本裁定作出之日当作法律事实发生之日,与把债务形成之日当作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结论可能完全相反,因为终本裁定往往在债务形成多年之后才作出,两个时点可能相隔很远。我个人倾向于按债务形成之日划线,理由是加速到期争议处分的是股东的期限利益,这一利益产生于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之时,而不是产生于执行不能之时;把执行不能的时点当作法律事实,等于让当事人在交易时无法预见自己将适用哪一套规则。这一段属于我对时间效力规则的体系解释,不是法条本身的当然含义,实务中两种做法并存,起诉前应当先查一查受诉法院近两年的口径。
顺带说一个日子。《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要求,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还把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列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研判真实性合理性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前面那些2058年、2069年、2079年的出资期限,本身就撑不到那一天。加速到期争议的时间窗口正在自己收窄,2027年6月30日之后,大量案件会从加速到期之争直接变成逾期未出资之争,后者的证明难度低得多。
二、终本裁定不等于不能清偿
拿到终本裁定,只是完成了举证的第一步,法院实际审的是公司还有没有可以变现的东西。
类案研究中的对比表列了20件同类案例,19件因公司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认定加速到期,1件未予支持。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俗说就是法院查了一圈没查到财产,这一轮执行先停下来,债权并不消灭。19比1这个比分容易让人误读成终本裁定等于胜诉,但那1件恰恰是最值得读的一件。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5)川0703民初10082号中,恢复执行案件确实已经终本,公司确实没有清偿完毕,但法院把争议焦点归结为第三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然后写道,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首次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房屋在恢复案件中暂时无法处置的原因有无变化、能否处置,第三人名下确有财产评估价值为4亿余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产已通过人民法院处置后仍无法变现,故不能认定第三人不能清偿债务。全案诉请驳回。
这一件把规则的另一半说清楚了。终本裁定证明的是当下查控不到可执行财产,不能自动证明公司整体资不抵债。公司名下有查封在案但尚未处置的资产、有可实现的应收账款、有正常经营的现金流,都可能把加速到期挡回去。反过来,四川法院普遍要求主张仍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拿出证据,而且对证据的具体程度要求不低。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1民初1478号是要求最明确的一件。该案法院在庭审后要求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近半年以来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及税务缴纳情况等能够印证其还在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据此不采信其正常经营的主张,同时结合企查查查询到的限制高消费案件11件、涉案金额1503687元、终本案件8件、执行标的1397629元、未履行金额1304064元这一组数据,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这是类案研究中唯一一件对纳税证据提出明确要求的判决。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5民初4564号提供了另一种补强路径。该案公司除本案外还是重庆三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三案均终结本次执行,公司既未举证在该三案中的履行情况,亦未见其申请破产,法院据此综合认定。这件判决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技术处理,股东陈某认缴的第一笔153万元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法院把它与未届期部分分开处理,已届期部分按逾期未出资的一般规则支持,未届期部分才走加速到期。起诉时把两部分混在一起写,容易被对方在答辩中做文章。
三、门都过了,程序还要换
两道门都过了,接下来最常见的失败是走错程序。
四川的做法在2025年下半年出现了明显的分化。一侧是继续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追加。彭州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2民初5431号中,股东原定于2058年12月31日才应到期缴纳出资,法院参照九民纪要认定期限利益被剥夺、出资视为已到期,直接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2民初1665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3民初14912号也是同样的处理路径,均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支持追加。
另一侧是四件否定追加的裁判,集中出现在2025年9月。仪陇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4民初2649号在9月9日作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5)川1603民初1491号在9月12日作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5)川0603民初832号之一与(2025)川0603民初4295号在9月26日同日作出。其中德阳的两件与仪陇的一件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广安的一件以判决驳回。四件的说理高度一致,《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如认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仪陇县人民法院有一件案例还多说了一层。该案同时涉及原股东与继受股东,法院指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体扩张,应当严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则;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把判决书上没写名字的人拉进来当被执行人,本身就是对判决效力的例外扩张,例外必须有明文,这个理由在法理上是站得住的。
分歧摆在这里,笔者的倾向是后一种做法会成为主流。理由不在于哪一方说理更漂亮,而在于规则草案已经给出了信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写道,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口径比德阳、广安、仪陇几件判决还要严,连执行异议之诉这道门都关上了。该稿征求意见截止日为2025年10月20日,截至本文写作时尚未正式发布施行,只能作为动向记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规则一旦正式出台,本节讨论需要相应更新。
对债权人来说,这一节的实务意义很直接。在受诉法院口径不明的情况下,与其押注执行程序能不能追加,不如直接另案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间成本相差不大,程序风险却小得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4)川0703民初10277号还明确了一点,此前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裁定驳回,此后另行提起股东损害赔偿之诉的,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这条路是通的。
四、本金之外,还要不要加利息
加速到期的股东只补本金,不补利息,也不与其他股东连带,这是四川多数判决的口径,但发起人连带这一项存在明确分歧。
利息问题上,仁寿县人民法院(2023)川1421民初6558号给出了类案研究中最完整的说理。该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指出条文对两种情形的表述不同,出资加速到期写的是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抽逃出资写的是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据此认为因法定情形导致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客观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主观上股东并无故意或者过失,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再承担利息。这个区分是准确的。抽逃出资是把已经交进去的钱拿走,属于侵权,本息都要还;加速到期只是把还没到的期限提前,股东此前不交钱并不违约,自然谈不上迟延利息。
同样的思路还挡掉了两笔费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19576号认定,本案系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保函费并非本案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5)川0703民初6188号则认定,原债权判决已经支持的资金利息,不能在后续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重复主张。诉状里多写这两项,除了多交诉讼费,没有别的效果。
分歧出现在发起人连带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4)川0704民初4477号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判令,已经转让股份的发起人股东仍对公司资本充实负有责任,应当对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5)川1302民初11942号的结论相反,该案依公司法第五十条认为,发起人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发起人责任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产生,该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时终止,本案股东承担的是认缴出资期限未届、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不适用该条规定,故不支持相互连带。
这正是新旧法校验第三层要找的那种条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制定于2010年,依附的是当时的资本制度,条文本身没有限定连带责任的范围。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把这项责任写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法明确加了两个限制,一是限于设立时应当实际缴纳而未缴纳,二是限于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加速到期的出资在公司设立时并不到期,谈不上未按章程规定实际缴纳。继续适用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是该条仍然有效,且资本充实责任本就应当贯穿公司存续期间;应当调整的理由是该条所依附的实体法规则已被公司法第五十条改写,条文文本虽在,其正当性基础已经动摇。笔者倾向于后者,即加速到期情形下不应适用发起人连带,这是我基于体系解释得出的判断,不是法条的当然含义,目前四川两种判法并存,代理时应当把这一点作为独立争点单独举证和辩论。
名义股东这条抗辩线基本被堵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申795号在再审审查中认定,即便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代持关系存在,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商登记上是股东而实际出钱的是别人,这层安排只在内部有效,对外挡不住债权人。
五、账本上怎么证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的认定表面上是法律问题,实际落地全靠会计资料。
先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把资不抵债的认定直接建立在财务资料上,四川多件判决完整引述了这一段,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该规定第四条则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中第三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是四川案例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项。
值得注意的是,类案研究中的38件案例里,没有一件直接引用过审计报告的具体数字或者资产负债表的具体科目金额。绝大多数判决走的是举证责任分配这条捷径,公司未举证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即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对债权人是好消息,对公司一侧却是提醒,只要不提交财务资料,就等于自认破产原因。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1504民初1453号中,股东主张公司对外仍有大量工程款未收回、不具备破产原因,法院的回应是这些工程款是否竣工验收、能否收回均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应收账款要想成为反证,至少要拿出对应的生效判决、结算文件和执行到位情况,光有账面挂账不管用。
再看两种把出资换个形式抵掉的操作,都没有成功。
第一种是拿股权抵充出资。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1504民初1453号中,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主张已将其持有的另一家公司股权作价5000万元用以履行出资,并提交了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法院从三个层次否定,一是程序层,一人公司股东应按章程载明的方式出资,修改章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履行评估作价和财产权转移程序,本案未修改章程也未将股权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二是时点层,该变更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后,且公司已存在多起终本案件;三是效力层,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向债权人公示,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第二种是拿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521号中,三名股东在2025年6月决议修改章程,把出资方式由货币改为债权,拟以此前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出资。法院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三股东以公司欠付股东的债务抵销出资义务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性质无异,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逃废债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条说理的会计含义值得点破。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在账上是负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账上是所有者权益的来源,把负债与权益对冲,公司的资产总额一分没增,负债却少了一块,其他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因此被摊薄。这与股东真金白银交进来完全是两回事。
前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呼应的思路,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并要求人民法院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同样只作动向记录。
最后是转账凭证怎么被认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4231号与(2025)川0114民初1521号做了类案研究中最细的逐笔甄别,可以归纳成三条。其一看备注,备注为投资款且金额与公司记载一致的被采信为出资,备注为借款、往来款的不被采信。其二看账户,转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的可以采信,转入公司贷款专用账户的不予采信。其三看外部印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公司年度报告、股东出资证明书、章程记载的实缴金额,至少要有一项能与转账凭证对上;(2025)川0114民初1521号中,公示系统显示股东于2024年3月29日实缴货币出资256.36万元,与章程记载的2025年2月25日以债权方式出资300万元相互矛盾,法院据此认定公示信息真实性存疑。
这三条其实就是会计上最基础的一件事,一笔资金进了公司账户,究竟计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还是其他应付款,看的是有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把它固定成权益。备注写错了可以事后解释,账面科目挂错了、公示信息对不上,解释起来就困难得多。这也是我建议客户在实缴出资时同步做三件事的原因,转账备注写明实缴出资、当月完成账务处理并计入实收资本、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这三件事都不花钱,但十年后可能就是胜负所在。
六、律师建议
债权人一侧
第一,起诉前先确定债务形成日。债务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诉状不要只写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举证清单固定为七项,终本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的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消费令查询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与年报申报记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登记信息、同一公司在其他法院的终本案件清单、股东认缴出资额与出资期限的章程页。
第三,不要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期股东,要直接另案起诉。已经被裁定驳回的,另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四,诉请只写本金,不写利息,不写保函费,原债权判决已支持的利息不重复主张。
第五,被告一旦提出仍有资产的抗辩,立即申请法院调取该资产的查封处置进展,把举证责任推回去。
公司与股东一侧
第六,收到起诉状后第一件事是查两个日期,债务形成日和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据此确定适用新法还是纪要。
第七,反证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一次性提交,包括近半年基本账户银行流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名下资产的评估报告与司法处置进展说明、应收账款对应的生效判决及执行到位情况。
第八,诉讼中不要临时修改章程把货币出资改成债权抵销或者股权抵充,这类操作在四川已有明确的否定性判决,且容易被认定为逃废债,反过来加重责任。
第九,多名股东被一并起诉的,把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公司法第五十条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分开抗辩,明确主张前者不适用后者。
第十,把2027年6月30日写进公司的日程表。剩余认缴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此之前调整到5年内并记载于章程,逾期不改的会被在公示系统特别标注。与其等着被债权人用加速到期突破,不如提前把期限调整和实缴安排一起做完。
综上所述,加速到期这个问题,规则层面其实已经不复杂,公司还不上钱,股东的期限利益就要让路。决定胜负的三件事都在规则之外,债务形成于哪一天,公司账上还剩什么,以及你走的是哪一道程序。这三件事都发生在开庭之前。
在整条股东出资纠纷链条上,加速到期是入口。它解决的只是钱什么时候该交,不解决钱交了又被拿走怎么办,也不解决拿专利抵账算不算数,那是另外两个独立的问题。
终本裁定不是判决书,它只证明法院这一轮没找到钱,不证明这家公司真的没有钱;对公司一侧,我最常说的是另一句,你不提交账,法院就当你没有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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