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个税新规系列(五):取得外国国籍后的税收居民身份与加比规则

内容摘要。路透社2026年10月16日报道,部分内地富豪在离岸信托申报期限前转换国籍,受访律师指出新规以主要经济利益是否在中国作为连接点,解释空间很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本文的结论是,第十一条只回答国内法问题,应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习惯性居住的框架内适用。对同时构成香港、新加坡等地税收居民的人,最终身份取决于协定或安排的加比规则,加比规则的第一步是永久性住所,主要经济利益只在第二步发挥作用。身份转换本身还会触发第六条的退出清算,且不能分期缴纳。

路透社10月16日的报道写到,一些内地富豪正在转换国籍。一位已取得香港身份、在港从事保险代理的内地人士称,她正在放弃内地居民身份,以使丈夫的财富远离内地税务机关,尽管丈夫本身并非内地税收居民。

新规以主要经济利益是否在中国作为纳税义务的连接点,这一概念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未必能以实际居住或国籍判定。《金融时报》10月7日的报道则提到,有科技集团高管被顾问建议了解取得外国国籍或在欧洲设立基金会。

取得外国国籍之后是否仍为中国税收居民,是这些安排能否奏效的前提。本文只讨论这一个问题。

一、第十一条在国内法上改变了什么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以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作为居民个人的标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21号公告第十一条在此基础上写入了取得外国国籍、境外居留权者的判定规则,答记者问第六问的表述是,对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境内外所得征税。

围绕第十一条有两种读法。扩张说认为,第十一条把主要经济利益设为独立的判断依据,只要经济利益主要在境内,即使常住境外也可判定为有住所。解释说认为,第十一条的作用在于澄清取得外国身份并不当然切断有住所的认定,判断仍须落在实施条例第二条的习惯性居住上,主要经济利益是三项因素之一,权重加大,但不能取代习惯性居住。

笔者倾向于解释说。第一,21号公告开篇即以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能改写行政法规对有住所的定义,若采扩张说,第十一条实质上新增了一类居民个人,超出其效力层级。第二,第十一条用的是可判定,属于授权税务机关个案判断的表述,判断标准仍应回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按扩张说,一位全家常住新加坡、仅在境内持股的人与一位从未离开境内的人会得到同样的结论,习惯性居住这一要件将形同虚设。

解释说也不意味着换一本护照即可脱身。家人仍在境内、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在境内、频繁往返两地的人,依实施条例第二条本就可能被认定为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第十一条只是让这一判断更容易作出。路透社报道中那位人士放弃内地身份,着眼的大概正是家庭因素。户籍只是三项因素之一,迁出户籍改变不了经济利益关系的认定。

二、对双重居民而言,加比规则才是决定性的一步

国内法上被认定为居民个人,讨论并未结束。若该个人同时依香港或新加坡法律构成当地税收居民,就产生双重居民身份,需要按加比规则确定最终归属。

依《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判断顺序依次为永久性住所、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即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仍无法确定的由双方主管当局协商。中国与新加坡的协定在习惯性居处之后增加了国籍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对各项标准作了解释。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已安排长期居住,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不算。重要利益中心参考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特别注重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拥有家庭和财产的所在地。据普华永道2026年1月8日的税务新知介绍,香港税务局近期更新常见问题,明确75号文对加比规则的解释同样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并举例说明,持内地户籍经人才计划赴港工作、配偶子女仍在内地、周末返回内地的个人,应认为在内地有永久性住所。

把第十一条放进这个框架,结论就清楚了。主要经济利益在加比规则中对应第二步的重要利益中心,只有两地都有永久性住所时才拿来比较。一位在境内不再保有长期居住安排、全家在新加坡生活的企业家,即便公司与资产主要在境内,也可能在第一步就被判定为新加坡居民。反过来,在境内仍保留自住房产、家人仍在境内生活的人,第一步就会落入两地均有永久性住所,第二步的比较对其通常不利。

协定与安排优先于国内法也有明文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规定,税收法规与安排不一致时以安排为准。

需要提醒的是,被判定为对方居民之后,内地对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仍可依协定相关条款征税,离岸信托各类收益在协定下如何定性、如何分配征税权,需要逐项分析,本文不展开。

三、身份转换的成本,第六条退出清算

2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当年1月1日至转换之日的收益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税款一并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第六条要求在转换之日次月15日内申报。该公告第八条的5年分期只覆盖终止和死亡,转为非居民不在其内。

设信托财产市值10亿元、原值1亿元,转换时须就9亿元按20%缴纳1.8亿元,申报期只有一个多月。信托终止尚可分5年缴纳,同样是对潜在增值的一次性清算,转为非居民的缴款安排反而更紧。

这里还有一个时点问题。取得外国国籍之日未必就是转为非居民之日。税务机关依第十一条认定其仍有住所的,第六条并未触发,按年归属课税照常进行。认定其已转为非居民的,又面临一次性清算。纳税人事先无从确定落在哪一种。依加比规则被判定为对方居民的人,在国内法上可能仍是居民个人,第六条是否触发更不确定。

顺带更正两处被广泛转述的说法。《金融时报》称信托资产被继承时同样适用一次性20%税款,但依第七条,只有居民个人死亡后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时才清算,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按年申报,并不清算。该报道称规则适用于2023年至2025年的收益,也与原文不符,2023年至2025年的时限只针对设立环节,第十七条第二款对2026年以前的存续收益未设起始年度。

四、实务建议

1、先做协定层面的判断。取得对方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逐项梳理两地的永久性住所安排,包括境内自有及租住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

2、把重要利益中心的事实固定下来。家庭成员居住地、子女就学地、每年在境内外停留天数、在境内企业担任的职务及实际履职方式,都是第二步比较的依据。居民身份按纳税年度判断,事实变化后应重新评估。

3、身份转换之前先算退出清算。第六条以转换当日市场价值计税,资产价格处于低位时完成转换,清算税款相应降低,但须与第十一条的认定风险一并考虑,避免出现缴了退出清算税款却仍被认定为居民个人的结果。

4、不要寄望于更换架构外壳。21号公告第一条把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纳入离岸信托,第十三条所称境外实体明确包括基金会,《金融时报》报道中顾问提到的欧洲基金会方案,难以绕开这两条。

5、已在内地申报纳税的,调整申报立场要有准备。普华永道在前述税务新知中提示,申报立场变动可能引发内地税务机关问询,调整前应备齐支持新立场的材料。

结语

第十一条提高了取得外国身份者被认定为居民个人的可能,但它解决不了双重居民身份问题。对同时在香港、新加坡构成税收居民的人,答案落在永久性住所与重要利益中心这两项事实上,而这两项事实取决于纳税人自己的生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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