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个税新规系列(四):筹资缴税的二次税负与信托股份质押

内容摘要。离岸信托补税窗口期临近届满,路透社与英国《金融时报》均报道了高净值人士出售股票、以所持股份质押借款筹集税款的情况。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信托持有的资产用于缴税,可能再触发一轮纳税。本文以一个设定具体数额的算例比较五种筹资路径,并集中讨论争议最大的一项,即以信托持有的股份为个人借款提供质押是否构成应税事件。笔者的结论是,居民个人装入的信托,质押本身不产生纳税义务,质物被处置时按转移信托财产处理。非居民个人装入的信托为居民受益人提供质押,落入第十二条视同分配,金额应以担保利益的市场价值计量,不宜按借款本金计量。

路透社2026年10月16日的报道提到三个细节。一家科技富豪的家族办公室正在出售约一半的股票组合,一位家族办公室律师称客户无法用股价下跌的损失抵减税款,一位国际银行的私人银行家称,银行正在向私人客户发放以其自家公司股份为担保的缴税贷款。《金融时报》10月7日的报道援引新加坡一家财富管理机构负责人的看法,多数客户更愿意融资而不愿出售资产,渣打银行人士则提醒,集中抛售会压低股价,伤及剩余持股。

筹资方式看似是财务问题,实际上受21号公告几条规则的直接约束。下文算例中,同样筹集7000万元,路径不同,后续新增的税款可以从零到1300余万元。

一、制造差别的四条规则

1、已税收益分配不再征税。第四条第一款末句规定,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

2、损失的用途被严格限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答记者问第四问补充说明,财产转让所得在一个年度内的盈亏可以互抵。路透社所说股价损失不能抵税,根源在此。

3、转移信托财产按市场价值确认所得。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按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向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

4、分期缴纳只限终止与死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第八条,把5年分期限定在信托终止和委托人死亡两种情形。

二、一个算例与五条路径

设居民个人张某2018年将所持某港股上市公司股份经BVI公司装入开曼信托,装入早于2023年,不涉及设立环节补税。2019年至2021年信托陆续减持,所得留在信托内再投资。经测算,2026年以前的存续收益按第十七条第二款打包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补税款1亿元。信托现有现金3000万元,其余为市值8亿元的剩余股份,对应原值1600万元,资金缺口7000万元。历史收益如何计量本身仍有疑问,此处数字仅作示意。

路径 做法 新增税负 主要问题
一 信托以现金3000万元代为缴税 无 以同步申报缴纳为前提,留存分配记录
二 信托出售市值7000万元股份 约1372万元,2027年6月30日前申报 冲击股价,受限售与披露规则约束
三 先把股份分配给张某,由其个人出售 至少约1372万元,个人出售环节可能再计税 个人取得股份的原值无明文规定
四 信托以股份质押,为张某个人借款担保 质押本身不新增(居民信托) 质物被处置时触发第四条第三款
五 终止信托 清算收益约7.84亿元,税款约1.57亿元 可分5年缴纳,但不解决窗口期税款

路径二的计算是,出售股份对应原值为7000万元乘以2%,即140万元,所得6860万元,按20%计税约1372万元。为筹7000万元而多出近两成的税负,是出售路径的代价。若同一年度信托内另有亏损头寸,可以一并处置互抵。

路径三最容易被忽视。21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在缴税后都有原值调整为市场价值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却没有。张某从信托取得股份后再出售,其原值按分配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还是沿用1600万元口径,文本未作规定,同一段增值存在被计税两次的风险。股份若已跌破原值,分配给张某这一关联方形成的损失也不得抵减。由此,确需出售的,应当在信托层面向无关联第三方出售。

路径五解决不了眼前的问题。终止虽可分5年缴纳,但清算针对全部未实现增值,窗口期的历史税款仍须在90日内缴清,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三、核心争议,信托股份为个人借款质押是否触发纳税

(一)居民个人装入的信托

第十二条的主语是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居民个人装入的信托不在其文义之内。主张类推适用的一方可以援引一个细节,15号公告附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设有受益人视同取得收益金额的栏目,而按填报说明,该栏恰由居民个人装入人填报。

笔者认为,居民信托项下的质押本身不构成应税事件,理由有三。其一,居民信托的收益已依第四条按年归属委托人课税,质押既不转移信托财产,也不产生新的收益,此时再按视同分配计税,等于对同一笔收益重复评价,与第四条第一款末句避免重复纳税的安排相悖。其二,第四条第三款列举的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都以财产权属移转为特征,设定质权并不移转所有权。其三,表单栏目的设置不能扩张条文的适用对象,这一点在规范层级上没有疑问。

质物一旦被处置,结论随之改变。银行变卖股份清偿张某的个人债务,实质是以信托财产清偿委托人的债务,应按第四条第三款以市场价值确认财产转让所得,税负与路径二相当。此外,第十五条第六款允许税务机关对不能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按合理方法调整,信托无偿为委托人提供担保的,宜在文件中约定公允的担保费。

(二)非居民个人装入、受益人含居民个人的信托

设想张某之父为香港居民,以其持有的股份设立信托,受益人为在内地居住的张某。信托以股份为张某的缴税借款提供质押,至当年12月31日仍未解除,即落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视为向张某分配收益。争议在于金额。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一种意见主张按借款本金7000万元计,理由是第一项把担保与提供借款并列,适用同一个年末未解除或归还的条件,起草者有意将二者等量齐观。

笔者倾向于按担保利益的市场价值计量,质权实行之前,可参照市场化担保费率计算。理由在于,第二款专门列出已代偿金额,说明对担保情形,起草者关注的是信托财产实际承担的代偿。7000万元是银行的资金,张某负有偿还义务,质押期间信托财产并未减少,张某得到的是信用增级。若此时按本金计税,日后质权实行时又按已代偿金额计税,同一笔利益将被评价两次。相比之下,信托直接向张某出借现金,张某实际取得了信托财产,按本金认定的理由就充分得多。

这一问题目前没有官方口径,税务机关采纳本金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最稳妥的做法是在当年12月31日前解除质押,或者改由张某以自有资产担保。

四、实务建议

1、资金来源排序。依次为信托内已税现金、个人自有资金及非信托资产融资、居民信托项下的股份质押融资、信托层面向第三方出售,最后才考虑实物分配后由个人出售。

2、确需出售的。在信托层面向无关联第三方出售,同一纳税年度内把亏损头寸一并处置以互抵,避免向家族成员或关联实体低价转让。

3、质押融资的文件。写明借款人、出质人与担保费,保留受托人决议。非居民装入的信托为居民受益人提供担保的,安排在当年12月31日前解除。

4、上市公司层面。实际控制人经由信托持股质押或减持,应同步核对上市地的信息披露与减持规则。

5、资金回流。境外融资或减持所得汇回境内缴税,涉及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宜提前与经办银行确认路径与所需单证,避免卡在最后几天。

结语

第十七条把历史税款的缴纳压缩在90日内,又不给分期,筹资路径的选择因此成了税务问题。几条规则合在一起的效果是,已税现金最便宜,出售资产最贵,质押居中但留有待明确之处。第十二条视同分配金额如何计量,第四条第三款分配后个人所持财产的原值如何确定,都有待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866/。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