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一转手,出资责任并不自动跟着走,它沿三条线分头传导,其中最要紧的一条在2024年7月1日这一天断开,断点两侧的规则完全不同。
一家国有企业在受让1.53亿元股权前做了尽职调查,拿到的审计报告记载出资为实缴,法院认定其并非明知瑕疵股权而受让。另一位以零元受让股权的人,法院说他已经看过出资款转账记录和验资报告,必要的核验义务已经完成,同样不用担责。反过来,三名受让人一分钱对价没付就接了股权,其中几人之间还是亲属,法院认定他们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并未出资到位,判决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对父子之间两次互相转让股权,两份协议都没有约定转让价款,法院说这根本不是转让,是代持。还有一位工商登记上的股东,社保记录显示他那几年在另一家公司上班,案涉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经比对确非本人所签,法院认定他压根不是股东。
同样是零对价受让,为什么一个赔一个不赔?
一、这条线断在7月1日
2024年修订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出资责任传导规则里变动最大的一条,它只往后管,不往前管,而这个结论是由一份晚出的批复直接确立的。
先说法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条把认缴制下的一个长期争议直接立法化了,未到期就转让股权的老股东不再一走了之,受让人交不上,老股东要补。
问题出在时间效力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可以溯及适用新法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写得非常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这一项的字面,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也要用新规则。
半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结论正好相反。批复写道,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批复最后一句尤其要紧,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条文文本至今还在,翻开法条汇编仍然能读到它,但它所指向的溯及适用结论已经被同一机关的后位批复直接否定,该项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已不再适用。检索时如果只查到《时间效力规定》而漏掉这份批复,得出的结论会完全相反。这一层判断的依据就是批复自身的最后一句,不需要另作解释。
本次分析的类案中,四件的落地口径是一致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4)川0703民初10277号中,原股东转让股权发生在2014年12月,法院依批复认定不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原股东不承担受让人未按期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受让人自己的责任仍然成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521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2民初4735号也都以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为由,不支持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追究转让人的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8民初18786号适用的是同一份批复,只是方向相反,该案据此驳回的是要求受让人对加速到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批复留了一个口子,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这个口子不是虚设。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确立的规则是,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转让股权,但如果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债务、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该恶意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两名原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零对价转让股权,转让后公司随即减资,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减资前产生的债务,法院认定其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
所以,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债权人不是没有路,只是路变了,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无过错追责,变成了恶意逃废债的过错追责,举证难度上了一个台阶。
二、三条线要分头处理
出资责任沿股权转让传导,一共三条线,请求权基础、责任形态和证明对象各不相同,起诉时混在一起写,法院不会替你分。三条线里,前两条各有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明文对应,属于法定要件,第三条线目前没有专门条文,是四川法院比照第二条线处理的结果,属于裁判归纳。
第一条线,转让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的,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受让人是第一顺位,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债权人不需要证明任何一方有过错。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的,走前述恶意标准,需要证明转让人明知债务并有逃废债的动作。
第二条线,转让的是出资没交齐的股权。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表述与之基本对应,受让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线的责任形态是连带,不是补充,证明对象是受让人的主观状态。
第三条线,转让的是抽逃出资之后的股权。 现行规则中没有专门条文,本次整理的四川类案中,法院的做法是比照第二条线处理,即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抽逃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8民初22960号、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3民初3974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4民初26429号都是按这个思路审的。需要注意的是,转让人这一侧在第三条线上是脱不了身的,蒲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0131民初1740号明确,股权已转让不影响原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条线正面临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拟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改动有两层,一是把受让人从连带责任降为补充赔偿责任,二是把成立条件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收紧为明知。
三、零对价一个赔一个不赔
同样是零对价受让,类案中出现了两种相反的结论,区别落在受让人有没有查过工商档案,以及双方是什么关系。价款本身不是决定因素。
先看赔的那一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8民初22960号中,三名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均未支付对价,其中两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公司的多次股权转让也都没有支付、收取对价。判决的表述是,就系争股权对应出资如此高额的情况下,多次转让股权均未支付、收取相应对价,结合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应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未出资到位。零对价加亲属关系,两个因素叠加,主观明知就被推定出来了。
再看不赔的那一件。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3民初3974号中,一名抽逃出资200万元的股东以零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法院的处理是,受让方对转让方出资情况负有必要的核查义务,但是在已有出资款转账记录及验资报告的情况下,其必要的核验义务已经完成;股权转让价款为零元本身不足以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抽逃出资。同一件事实要素,在这里没有被当成推定的依据。
两件放在一起看,规则就清楚了。零对价是一个可疑信号,不是一个独立结论。它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才能推出明知,单独出现时,只要受让人能证明自己查过工商档案里的验资报告和出资凭证,核查义务就算尽到了。
尽调做到什么程度算够,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4民初26429号给了两个可以直接对标的类案。一名自然人受让900万元股权前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并提交了转让前三年的公司审计报告,法院认定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非明知瑕疵股权而受让。一家国有企业受让1.53亿元股权前进行过尽职调查,审计报告也记载出资为实缴,法院同样认定其并非明知。判决还补了两句,受让的股权与转让人抽逃的2000万元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且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
这两句值得展开讲,因为它触及了审计报告在证据法上的定位。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公允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表的意见,实收资本是财务报表的一个项目,注册会计师对它执行的程序通常包括核对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和工商登记资料。这套程序足以让一个理性的受让人相信出资已经到位,因此审计报告在受让人一侧是合格的免责证据。但审计意见针对的是报表整体的公允性,它不对每一笔出资的真实性作独立担保,尤其当资金在验资前后短时间内进出、账面凭证形式完整时,常规审计程序未必能发现。所以同一起案件中,法院一方面认定受让人凭审计报告尽到了审慎义务,另一方面认定另一名股东的2700万元出资实际来源于公司自己的账户、并未实际缴纳。同一份报告,对受让人是护身符,对出资人不是。理解这个差别,才知道尽调时除了看审计报告还应该要什么,答案是出资当期前后各三十日的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这一段关于审计鉴证责任范围的说明属于我的专业判断,不是裁判文书的表述。
举证责任目前在原告一侧。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8民初18786号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几名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前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支持连带责任的请求。
这一点也可能变。前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拟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行规则是原告证明受让人知道,拟改后是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方向正好相反。如果这一条最终落地,前面讲的那些尽调动作就从加分项变成了必答题,做过尽调的受让人才可能自证清白,没做过的连抗辩的材料都拿不出来。这是我对条文的理解,不是条文的当然含义。
四、转让人怎样才脱得了身
转让人能不能脱身,判断落在两点,转让是否发生在债务之前,转让前后有没有逃废债的动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4231号把这条规则说得最完整,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除非出让股东具有以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等例外情形。该案三名原股东在案涉债务形成前转让股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让时存在恶意,法院不支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2民初1665号补上了另一层表述,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该案四名历史股东的转让登记分别完成于2019年1月、2019年9月、2021年6月和2022年9月,而债权人与公司的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作出于2023年11月,转让全部发生在债务确认之前,法院不予追加。
同样以时间先后作出判断的还有几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0104民初3500号中,股权转让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早于债务形成时间2023年3月11日,法院认定不构成恶意转让。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6468号中,股东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股权,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3日,债权形成时间晚于转让时间,不予追加。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2900号中,一名法人股东与一名自然人股东在债权形成之前已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法院认定其对形成在后的债权不承担清偿责任。
反过来的一件就是前面提到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转让发生在侵权行为事发之后、对价为零、转让后公司随即减资、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减资前产生的债务,四个动作连在一起,恶意的认定几乎没有争议。该案还处理了受让人一侧,受让人成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后未提交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支出账目,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对接手空壳公司的受让人是实打实的风险,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由股东自证,账做不清楚就可能被判连带。
第三条线上的转让人没有这个待遇。抽逃出资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在行为时就已经固定,与股权此后转给谁没有关系,蒲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0131民初1740号对此表述明确。抽逃出资的股东想通过转让股权脱身,这条路在四川是走不通的。
顺带说一件容易被忽略的事。判断转让的真实时点,除了工商变更登记日期和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还有几条外部线索可以互相印证,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凭证、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与完税记录、以及印花税中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申报记录。这几条线索在本次全部基础类案中均未出现,我已逐项排查确认四川近三年的相关判决没有涉及,此处只作方法提示,不作为裁判规则陈述。
五、不是每次转让都是转让
工商登记上写着股权转让的,未必真的是股权转让。三种被重新定性的情形,它们直接决定了前面三条线还走不走得通。
第一种,名为转让实为代持。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6)川0114民初6550号中,父子两人之间先后完成两次股权转让,两份协议均未约定转让价款,儿子在持股期间未向公司支付出资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法院认定,其中一方系代另一方持有案涉股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背后隐藏的股权代持才是双方真实意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让人与转让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为前提,故不支持要求名义受让方承担责任。
代持这张牌在四川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打不出去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申795号在再审审查中认定,即便代持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登记股东仍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9267号、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4)川0704民初4477号也是同样的结论。前述(2026)川0114民初6550号之所以不同,关键在于代持这一事实被用在了不同的位置。用它来免除登记股东对外的出资责任,不行。用它来否定一次股权转让在法律上是否真实存在、从而排除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可以。同一个事实,方向不同,结果不同。
征求意见稿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其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拟规定,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同样只作动向记录。
第二种,冒名登记。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4)川0703民初10277号中,被列为股东的一方提交了社保参保资料,显示其在案涉期间的工作单位是另一家公司。工商登记类案中其身份证复印件由代办人填写并签名确认,而同案其他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由本人签名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与其本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及庭审笔录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法院据此认定其并非公司股东,不属于自愿的名义股东行为,不应承担股东义务。这条路的证据组合值得记下来,社保记录、代办人签名的比对、笔迹差异,三样凑齐才推得动。
第三种,股权重置。 这一种四川类案中没有对应类案,全国层面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65-002,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但此后新股东在知悉抽逃情况的前提下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已满足变更后登记的数额。生效裁判认为,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裁判要旨把条件写得很紧,新股东知悉、进行了股权重置、重新约定了出资额、变更了工商登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而且这条规则只解决公司与原始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另行主张补充赔偿。
还有一条与请求权主体有关的全国规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5-002,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被抗辩无权起诉,生效裁判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外。接手了一家有历史问题的公司,新股东自己也可能是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但这并不妨碍他反过来起诉其他股东向公司补钱。
六、买卖两侧与债权人清单
以下清单可以单独截图使用,按买方、卖方、债权人三种立场分列。
受让股权的一方
第一,受让前必做三件事,调取工商档案全套(含历次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历次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要求转让方提供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者出资情况专项审计、调取公司在出资当期前后各三十日的银行账户流水。第三件是最常被省略的一件,也是审计报告替代不了的一件。
第二,把出资状态写进协议并留下痕迹。
第三,对价要付,且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留存凭证。确有商业理由采用零对价或者象征性对价的,在协议中写明理由并保留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四,已经被诉的,举证重点是尽调过程本身,包括调档回执、审计报告、内部审批文件、往来邮件与聊天记录。
转让股权的一方
第五,转让前先确认公司有没有已经形成或者可以预见的债务,转让登记日与债务形成日的先后是四川法院判断恶意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指标。
第六,转让后不要再参与公司的减资、注销或者主要资产处置。这类动作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中是认定恶意的关键一环。
第七,转让对价一并处理税务,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与完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申报记录,都可以在日后反过来证明这次转让是真实的商业交易。
债权人一方
第八,起诉前做一张股权变动时间轴,逐行列明变动登记日、转让对价、双方关系、当时的出资状态和公司债务形成日,据此判断走哪条线。走错线,责任形态就写错了。
第九,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未届期转让,改走恶意逃废债路径。
第十,主张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的,举证方向固定为五项,无对价或者明显不合理对价、亲属或者关联关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同一住所与联系方式、受让后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受让前未做任何尽职调查。
综上所述,出资责任沿股权转让传导,看起来是三条线,落到操作上其实是三个时间点,出资期限到没到、公司的债务形成没形成、以及这次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的哪一侧。三个时间点确定了,责任的走向基本就确定了。股权可以一天之内转完,出资责任却要跟着人走上三年五年甚至更久。接手之前多花两天把账查一遍,比事后多花两年打一场官司便宜得多。
四篇研析文章写到这里,股东出资纠纷的主要争点大致覆盖完毕。钱什么时候该交,交了之后还在不在,没交现金交东西算不算数,以及股权转手之后责任跟不跟着走。四个问题的共同底色是同一件事,注册资本是写给债权人看的,写下的数字要有人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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