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决议能不能成立,第一道要查的是它要跨过的那个表决比例出自哪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把出处收在两个地方,本法和公司章程,写在股东之间另签协议里的比例,在现行法下能不能直接否定决议的成立,需要认真论证。
成都一家养老服务公司有5名董事,某次临时董事会到了3个人,3个人都投了同意票,选出新任总经理。章程写的是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超过五分之三票数则视为同意通过并生效。5个人的五分之三是3.6,到底3票就够,还是必须4票?一审说3票已经够了,二审改判,认定这份决议从头到尾没有成立过。上海一家文化公司只有一对夫妻两名股东各持50%,章程写着一般事项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妻子自己发通知、自己主持、自己签字形成一份决议,法院最后说,50%不等于二分之一以上。凉山一家物业公司的董事会审的是一个1.9亿多元的酒店工程招标方案,5名董事到齐,3票赞成2票反对。按章程过半数就过了,按当年三方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要三分之二。法院按协议算,判决议不成立,随后依据这份董事会决议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也跟着一起倒了。
三个场面里,作出决议的一方都以为自己按规矩办了事,结果都栽在一个数字的解释上。表决比例以谁写的为准,那些数量词又该怎么数,本文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回答,比例不够之后应当诉请确认不成立还是请求撤销,第四节给答案。
一、表决比例只有两个出处
决议成立所要跨过的那个表决比例,法律只认公司法自身和公司章程两个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共四项。前两项是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后两项与表决比例直接相关,第三项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第四项是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项之间是选择关系,任何一项落地,决议即不成立。
要盯住第三项和第四项共同出现的那句限定,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比例的出处被法条明文收成两个,公司法自身与公司章程。这一条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以下面这句话可以说得实在一些,出席人数或者同意票数只要低于这两个出处所定的数,决议就不成立,不存在裁量的余地。
与之对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该条列举五项情形,前四项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四项一一对应,措辞略有调整,司法解释写的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现行法写的是未达到。关键的分别落在第五项,解释四留了一个兜底,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吸收这条司法解释时,逐项照搬前四项,独独没有把第五项的兜底写进去。这个取舍带来的后果,是本文第三节要处理的核心问题。
沿着三层新旧法校验往下走,本案由还有三处需要交代。
第一层是旧案要旨在现行法下的效力。解释四第五条前四项、第六条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轻微瑕疵裁量驳回的规定,均已被立法吸收,分别落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但书。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作了扩张,解释四第六条只覆盖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形,现行法把确认不成立一并纳入。
第二层是司法解释的条文指引是否与新法同步。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的除外情形指向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只有两款,第二款即书面一致同意可以不开会的规则。现行公司法把这套规则移到第五十九条,而第五十九条是三款,第二款是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三款才是书面一致同意的规则。解释四的条文指引尚未同步,按内容对应理解即可,不得据此认为该项失效。这处错位已在实务中产生混淆,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1521民初439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理由就把这条规则写成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笔者个人判断是新旧条文换算时的笔误。
第三层是司法解释所依附的制度基础是否被新法抽空。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兜底正是这一层的典型。它并非独立成立的规则,它建立在旧法第二十二条对决议瑕疵只作无效与可撤销二分、不成立形态完全由司法解释创设这一背景之上。司法解释当年需要一个兜底,是因为立法尚未给出完整清单。现在立法给出了清单,而且是封闭式列举,兜底条款文本虽在,其正当性基础已经动摇。
二、一个字差出一票
以上、超过、过半数三个词各自含到哪一步,直接决定同一份决议是成立还是不成立。
(一)法律先给了一个默认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这是一条解释规则,管的是法律文本,也管当事人在民事领域使用同一批词语时的通常含义。
公司法自己的用词遵守这条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过半数不含半数本身,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本身,两句话的分量并不相同。
(二)成都中院是怎么数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2300号是本次整理的类案中把数量词讲得最完整的一件。
那家养老服务公司的章程有三处相关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三以上。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超过五分之三票数则视为同意通过并生效。第七十条规定本章程提及的以上包括本数。公司共5名董事,2023年10月9日的临时董事会实际出席3人,3人全部投同意票,选聘韩某担任总经理。
一审认为,5人的五分之三是3人,出席3人符合第三十二条,而第三十五条虽然用的是超过,从整体文义理解也应当与以上作同样解释,3票同样满足,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二审推翻了这一认定,用了三层解释。文义解释上,章程未对超过一词单独下定义,第七十条又写明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故对章程用词发生歧义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已把超过明确为不包括本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24条口径相同,《现代汉语词典》对超过的解释是高出之上。体系解释上,章程第七十条只对以上作了包括本数的特别说明,未把超过纳入,两个词被章程作了明确区分。惯例解释上,异议股东提交了该公司2021年4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那一次是4名董事出席并一致表决通过,公司不认可却拿不出相反证据。三层解释指向同一个结论,超过五分之三需要4票,3票未达通过比例,二审改判确认该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这件案子最值得抄下来的一处,是它把出席门槛与通过门槛分成了两笔账。同一份章程里,出席要求是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3人即可,通过要求是超过五分之三,不含本数,需要4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与第四项恰好也是这样分工的,第三项管出席,第四项管同意。会议开得成,决议照样可能不成立。
(三)把以上读成不含本数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3,走的是相反方向。
该公司只有施某鸿与马某磊两名股东,各持50%。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一般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施某鸿在马某磊明确回函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形成一份决议,诉请确认有效。一审确认有效,二审改判驳回。
二审的理由有两层。其一,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其二,两名股东各持50%,若把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在两名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任一股东均可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案涉决议未达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这一结论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的字面规则正好相反,须交代清楚它的射程。笔者的个人解释是,这是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一次有条件偏离,其成立依赖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一是两名股东各持恰好半数,二是章程未另设僵局打破机制。把它一般化为以上一律不含本数,与民法典的解释规则直接冲突。做个反例检验就清楚了,假如公司是三名股东分持33%、33%、34%,章程同样写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数并不会产生任何僵局,偏离文义就失去了理由。
把两件案子并排放,规律是清楚的。数量词的解释顺序是文义先行,体系补强,惯例兜底,只有在按文义解释会导致公司治理陷入结构性僵局时,才有空间作目的解释上的调整。
(四)表决权的分母从哪里来
数清票数之后,还有一个更隐蔽的问题,分母是什么。本节是笔者以注册会计师视角作的补充。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比例这四个字在会计上并不指向唯一口径。认缴出资额记在章程和公司登记事项里,并不进账,实际缴入的部分进实收资本科目,实际缴入金额超过其认缴出资对应份额的溢价部分进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明细。三者在数额上分离时,按哪一个算比例,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这里有一处不对称,值得留意。利润分配有明文口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表决权没有同样的限定,第六十五条只说出资比例,没有加实缴二字。
笔者的解释是,章程未作特别约定时,表决权的分母宜按认缴出资比例计算。理由在于表决权是成员权,随股东身份产生,与出资是否缴入没有必然关联,分红则是财产性权利,法律出于资本充实的考虑特别限定为实缴口径。这属于对法条的体系解释,并非法条本身的当然含义,实务中仍应以章程写明为准。
从行业一般处理的角度看,公司财务应当常备一张三栏对照表,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资本溢价各列一栏,并与章程的表决权条款、分红条款逐条勾稽。南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1922民初2520号是正面例子,那家新设公司的《合作协议》《出资协议》与章程三处均写明股东会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分配利润,两名股东实缴进度相差很大,法院仍认定按认缴比例分红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口径写在前面,比事后争论管用。
顺带记录一个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拟规定,股东认缴出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文写作时该稿仍在征求意见阶段,只作动向记录,不作为裁判依据,规则一旦正式出台,本节关于分母口径的讨论需要相应更新。
三、协议能不能把比例抬高
股东之间另签协议约定的更高表决比例能否直接否定决议的成立,是本案由当前分歧最大的问题。四川法院近三年给出了三种处理方式,各有生效裁判支撑。
(一)抬得高,凉山两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34民终445号是这一路的代表。那家物业公司的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而2017年4月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7.1条约定,董事会决策涉及公司经营的主要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第9.1条又约定协议内容应纳入新章程,且不因章程尚未修改而不生效。2023年5月19日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百一十次会议,审议的是某酒店未完工工程招标控制价194876708.92元及招标方案,5名董事全部参加表决,3票同意2票反对。按章程过半数已经通过,按协议三分之二则未达标。
二审的说理有两步。第一步,章程第三十一条没有区分董事会决议的一般事项与特别事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条应视为对通过比例的最低要求,而非最高限制,协议约定的更高比例不违反章程。第二步,涉案议案涉及项目复工续建且金额高达1.9亿多元,属于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按协议约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3票未达标,符合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3397号民事裁定维持了这一认定。
同一组当事人之间还有一条传导路径。凉山中院(2023)川34民终3422号处理的是该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所议事项与上述董事会决议完全相同。二审认为,作为前置的第一百一十次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股东会决议事项失去成立基础,遂改判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条传导路径同样落在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上,它不属于前四项中的任何一项。
(二)抬不高,高院改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再211号走的是相反方向,而且是提审改判。那家公司的章程第七十五条把原四方最后所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列为章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规定其中对各方股东相互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本章程普通约定的效力。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修改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审定修改合作企业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2022年5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由合计持有81.7%表决权的三名股东作出,一审、二审均以未达全体股东通过为由确认不成立。
高院提审后否定了这一结论。理由是,章程第七十七条本身就是对修改章程这一重大事项作出的特别规定,并不属于第七十五条所指的章程普通约定,两个条款处于同等效力层级,章程对修改章程的表决程序同时给出了两种完全冲突的规定,无法据此判断全体股东订立章程时的真实意思。既然章程自身给不出答案,就只能回到法律,依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按三分之二处理,81.7%已经超过,决议成立,改判驳回诉请。高院还指出,二审关于三分之二是最低下限、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不低于下限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说理,忽视了章程内部存在两种冲突标准这一事实。
把445号与211号并排看,分歧的落点在于协议是以什么身份进入公司治理的。445号中的协议独立于章程之外,法院把它当作股东之间的真实合意直接适用。211号中的协议被章程明文吸收为章程的组成部分,反倒因为与章程另一条款冲突而被整体搁置。这是一个相当反直觉的结果,把协议写进章程本意是加强它的效力,在211号的技术路线下却触发了内部冲突。
(三)第三条路,改判撤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19129号提供了第三种处理方式。那家科技公司2024年7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以多数决通过了新章程征求意见稿,其中四处条款改动了2021年5月19日《增资协议》关于董事席位、董事长产生方式与优先购买权放弃安排的特别约定。后续通过跟投和股权受让进入的合伙企业股东,依《增资协议》第12.3条同样受协议约束。
二审认为,2024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公司股东均应当按约履行《增资协议》,若认可部分股东通过多数决修改章程的方式改变协议约定,实则变相鼓励当事人违约,有违公平正义。二审还单独点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益,不能仅以股东多数决就予以剥夺,判决撤销决议中通过上述四处条款的内容。
这条路的技术含量在于选点。它把违反股东间协议的后果落在决议撤销上,绕开了决议成立与否这个更硬的问题。
(四)三条路摆在一起该怎么选
先说继续沿用兜底路径的理由。股东间协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合意,章程只是承载合意的形式文件,合意应当优先于形式。解释四现行有效,第五条第五项仍在文本中。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也未明文禁止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
再说应当调整的理由。第二十七条采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封闭式列举,四项之外没有留出口。立法机关吸收解释四第五条时逐项照搬前四项而单独舍弃第五项,这个取舍本身就是一种态度。决议成立与否关涉公司对外行为的稳定,事由封闭有利于交易安全。更要紧的是,股东间协议只约束签约的股东,对公司并不当然发生效力,把它抬升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等于让未签约的后进股东和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承受一份他们看不到的规则。
笔者的倾向是后一种。新法施行后,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更高比例直接否定决议成立的路径应当收窄。替代方案有两条,其一是把协议中的治理条款写进章程,让它变成第二十七条认可的那个出处,其二是在协议尚未入章程时,退一步主张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者请求撤销,走19129号那条路,或者干脆以违约为由另案追究签约股东的责任。
目前有没有裁判采纳这一处理方式。本次整理的四川类案中,尚未见到以第二十七条未保留兜底项为由拒绝适用协议比例的生效裁判。凉山两案与四川高院两份再审裁定审理的都是2024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决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构成对现行法的表态。这个问题在四川还没有正面打过一场。
作为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拟规定,股东依据股东间协议请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股东主张该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仅在全体股东就股东会决议事项书面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法律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约定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这三种情形下例外。截至本文写作时,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司法解释栏目至2026年8月尚未发布该解释的正式文本,故此处只作动向记录,不作为裁判依据。规则一旦调整,本节讨论需要相应更新。
四、告不成立还是告撤销
比例不够与程序有瑕疵是两条不同的赛道,对应的诉请、期限与举证重心都不一样。
出席或者同意的票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落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对应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撤销之诉的六十日除斥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619号说得很直接,一审以起诉时距决议作出已超过六十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认为不成立之诉与行使撤销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行使方式,除斥期间不适用于前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
仅仅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落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应撤销之诉,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本次整理的类案里有两个反例。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1521民初439号,那家公司四名股东,持股79%的张某丁代持股10%的张某甲、持股5%的刘某甲签了名,二人确实没有参会,起诉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被驳回。理由是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日没有开会、没有表决,持股合计85%的两名股东进行了表决并据此修订章程、办理了变更登记,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成立情形,未通知参会属于召集程序问题,应当通过撤销权救济。这个反例成立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同意票数本身达标,二是主张不成立的一方举不出会议未召开或者未表决的证据。它的影响范围在于,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一方,举证重心应当落在会议是否存在与表决结果是否达标这两件事上,签名是否本人只是其中一项间接证据。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34民终689号更严厉。2017年3月13日的增资股东决议上,三名股东均未参加也未签名捺印。凉山中院认为,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提出的是对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异议,应当在六十日内请求撤销,该六十日是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本身消灭。当事人此前的撤销之诉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被驳回且未上诉,于是确认无效的主张也落空。这里的关键变量是诉请的形态,那位股东请求确认的是决议无效。上错赛道的代价,往往是终局性的。
五、表决比例四道检验对照表
下面这张表把本文的框架压到四行,可以单独截图使用。这四道检验是笔者从本次整理的类案中归纳出来的经验规律,作用是提示重点审查的顺序,其中第一道和第三道的内容来自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第二道综合了民法典的解释规则与四川、上海两地的裁判,第四道是诉讼路径的对应关系。
| 检验 | 查什么 | 查不过会怎样 |
|---|---|---|
| 一、出处 | 这个比例写在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只写在股东之间另签协议里的,先确认有没有依约写进章程并完成备案 | 只留在协议里的比例,在现行法下能否作为决议成立的门槛存在争议,四川已有相反的生效裁判 |
| 二、数量词 |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含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含本数。章程对某个词单独作了说明的,按说明理解。两名股东各持半数的公司另有例外 | 差一票就是没有成立,与会人数再整齐也没用 |
| 三、事项 | 出席门槛与同意门槛分两条查。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走三分之二以上,其余走过半数。章程把某类事项单列更高比例的,从其规定 | 用错档次,会开成了也可能被确认不成立 |
| 四、后果 | 出席或同意未达比例的,诉请确认不成立,不受六十日限制。仅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有瑕疵的,六十日内诉请撤销,未被通知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最长一年 | 诉请选错,本来可争的事变成不可再争的事 |
六、把比例写扎实的八件事
下面按攻防两侧分列。前五条服务作决议的一方,后三条服务提异议的一方。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给出可以直接抄用的原句,每条原句后附适用条件。
一、章程的数量用语先统一一次。
可抄用原句为,本章程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本章程另有明确说明的从其说明。适用条件是新设公司或者修改章程时一次性写入总则或者附则。已有章程中出现超过、达到、不低于等词混用的应当同步修订,修订章程本身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出席门槛与通过门槛分两条写。
可抄用原句为,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对特定事项另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适用条件是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设一名董事的公司不适用。更高要求的事项应当逐项列明,避免使用重大事项、主要事项这类还需要再解释一次的表述,凉山那件1.9亿元招标案的争议根源就在于协议只写了涉及公司经营的主要事项。
三、股东之间另签的协议,要么进章程,要么写清违约后果。
可抄用原句为,本协议第某条约定的表决比例,各方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写入公司章程并办理备案,在写入章程之前,任何一方以低于本协议约定比例的表决结果推动相关事项的,应当向其他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某元。适用条件是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公司治理条款,协议已生效而章程尚未修改的存量情形应尽快补办修订,写入章程时须与其他条款逐条比对,避免出现(2024)川民再211号那样的内部冲突。
四、会议记录写清四个数字。
应到人数或表决权数、实到人数或表决权数、同意的人数、同意所持的表决权数,四个都要写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记录与决议是两份文件,只做决议不做记录,等于自己放弃了证明会议召开过的第一手材料。
五、表决权的分母在章程里写死。
写明按认缴出资比例还是按实缴出资比例,以及股东部分实缴时如何计算。
六、提异议的一方,先数数字再定诉请。
把章程原件调出来逐字核对用词,把决议上的应到、实到、同意三组数字算清楚,比例未达标的走确认不成立,仅程序有瑕疵的走撤销,后者要先算日子。
七、主张不成立的,举证重心放在会议是否存在。
应当申请法院调取或者要求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凭证、签到表、会议记录、表决票、会议现场影像。笔迹鉴定申请要提,但要清楚它证明的只是签名真伪这一项。
八、发现章程条款内部冲突的,做一张条款对照表提交法庭。
把冲突的两个条款、各自的适用事项、冲突产生的后果列在一张表里。(2024)川民再211号已经说明,章程内部冲突本身会改变裁判结果。
七、结尾
公司决议纠纷里,表决比例是最像数学题、也最容易被当成数学题糊弄过去的一环。它的难处落在算术之外,那个比例的出处和用词往往是在公司最和气的时候随手定下的,等到需要它派上用场,当初写下的每一个字都要被逐字追究。成都中院那件案子里,一审和二审对同一个超过给出了相反的答案,分别只在解释方法的排序上。
从整个公司决议纠纷的链条看,表决比例是最靠前的一道关口。这一关过不去,后面关于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争论都失去了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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