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同律师: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在买卖合同框架内,若双方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则买受人负有在该期限内将发现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之情形及时告知出卖人的义务。若买受人未能积极履行此通知义务,即被视为默认标的物的质量满足约定要求。检验期限过后,除非存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再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其主张将不受该检验期限协议之约束。

律师提示

具体而言,检验期限的设定要求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对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并将任何不符合约定之处告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未予通知,则视为其对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无异议,进而丧失了后续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这里的“怠于通知”特指在有能力且有时间进行通知的情况下,买受人未采取行动的状态。

此外,若买卖合同执行过程中,买受人签收了包含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等信息的送货单或确认单,且没有相反证据提出异议,则可视为买受人已对标的物的数量及外观上的明显瑕疵进行了必要的检验并予以认可。

典型裁判

某电池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6-2-84-001)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原审判定已清晰揭示,某汽车公司与某电池公司签订的《质量协议》中,双方明确规定了电池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为质量检验及入库期限,若此期间内无反馈,则视为验收通过。针对量产产品,某汽车公司还遵循既定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这一安排不仅确立了质量检验的明确时限,还细化了检验方法,体现了双方对电池质量标准的共同认可。

某汽车公司声称该检验期间仅适用于外观瑕疵的异议,此主张缺乏确凿证据与法律依据支持。根据合同原则,某汽车公司未在约定检验期内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原审驳回其退货请求,其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进一步而言,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交易,买受人需在合理时间内或收货后两年内(除非另有质量保证期规定)通知质量问题,但本案已明确设定了15个工作日的检验期,故不适用上述一般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双方自主约定条款,除非存在特定法定情形,否则不应轻易推翻双方协议。

原审调查还显示,某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电池测试,且其实际检测结果与合同标准不符的指控,并未在检验期内提出,故无法成立。此外,质保期与检验期是两个独立概念,前者关乎产品长期使用中的质量保证,后者则聚焦于交付时的即时检验。鉴于动力电池性能受多因素影响,且鉴定结果无法回溯交付时状态,原审驳回鉴定申请,亦是基于案件实际情况的合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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