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呢?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虽然可以由股东做出灵活约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仅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呢?

基本案情

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2017年8月8日,食品公司修订公司章程,载明投资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28日,投资公司与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食品公司股权20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俞某,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后食品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苏059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食品公司管理人为此对食品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说明,载明:投资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食品公司认为,投资公司尚有出资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补足出资200万元,俞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食品公司提交了(2018)苏0591民初5760号判决书、(2018)苏0591民初12015号判决书、(2018)苏0591民初10371号判决书、(2018)苏0591民初10800民事调解书、(2019)苏059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中,食品公司均为被告,上述案件的查明事实中显示,2017年4月开始,食品公司与其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供应商签订付款协议书、对账单等材料,明确结欠工程款、货款等500余万元。

争议焦点:投资公司在食品公司产生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然后在延长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又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原章程记载投资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17年4月开始,食品公司已对外欠付大量债务。在此情形下,2017年8月8日投资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将其出资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于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全部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俞某,此举系恶意逃避股东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食品公司已经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经审计,投资公司未实缴过出资,投资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出资义务,故食品公司主张投资公司补足出资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俞某以0元价格受让投资公司股权,且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应当知道投资公司的出资情况,故应当对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食品公司出资款200万元;
二、俞某对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从2017年4月开始食品公司便产生多笔未结清债务,投资公司作为食品公司的股东,理当知晓食品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欠付的款项。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应在食品公司章程明确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向公司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但是,投资公司却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认缴出资期限延长,并在此后将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俞某,以逃避出资义务。因此,该行为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现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投资公司补足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股东因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宣称自己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

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

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

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分为公司成立前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不履行。因为认购公司股份或资本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成立前的认购是认购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的认购是认购已经存在的公司的尚未发行的股份(如新股认购),因此,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既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客体(出资形式)所作的划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形态分为货币出资不足与现物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就其形式可表现为货币出资,也可表现为土地使用权等实物出资,即表现为货币出资和现物出资两大类。

二、股东出资什么情况下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
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且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另外,《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标准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法律倾向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人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

这种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这就是第二种例外情况的最初原型。

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本案中,根据食品公司章程,投资公司认缴的20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但食品公司在对外结欠大量债务后,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本已届满的出资期限延长。投资公司在变更出资期限后将其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并将相应出资义务转让给后手股东,以规避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系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认定不发生出资期限延长的法律效力,投资公司仍应按照原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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