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里有一条,离职就得退股,全体股东签了字,公司盖了章,当年写进去的时候,没人觉得这条会引发什么麻烦——毕竟大家都是一起创业的人,谁也没想过会走到这一步。
等到真的有人离职,有人想赖着不走,这条条款突然变成了关键战场。
问题不在于"退职即退股"能不能写,而在于写了之后,遇上不配合的人,公司怎么办。
章程不是装样子的文件,签字盖章那一刻就成了股东之间真实的承诺。
下面这个案件,既是一个"退职即退股"条款的实战检验,也是很多持股员工和公司管理层都绕不开的现实问题。
退股条款,考验的是细节
一家科技公司,全体股东均为关联公司员工,为了保持股权结构与员工团队的绑定关系,设立时就在公司章程里写明:股东若与实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转让价格按离职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计算。
这个安排本身有一定的合理性——股权是用来绑定核心团队的,一旦有人离开,继续持股可能引发公司治理上的隐患。
后来有一名股东从公司离职,离职手续也办完了,按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由已经发生。公司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代表94%的股份,一致同意将该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名指定股东,价格按协议执行。但该股东拒不配合工商变更,以各种理由推诿。
细看下来,分歧点不在退股合不合理,在对方凭什么不执行已经有效的决议。
法院最终判决:该股东配合办理退股的工商变更登记。"退职即退股"条款有效,不配合就由法院强制执行。
"退职即退股"条款为什么能成立
不少人对这类条款有误解,以为限制股权转让自由会被法院否定,或者以为章程里的约定"说说而已"。
判决的核心逻辑是: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载体,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就可以在章程里约定股权的附条件转让机制。"退职即退股"本质上是全体股东提前设定好的条件:如果某一股东离职,那么股权转让的条件就已经成就,相关条款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包括该股东本人。
从财务角度看,退股价格按"离职前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计算,是一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基准——所有者权益代表公司账面净资产对应的股东权益,这个数字相对客观,不依赖双方谈判。当然,它也有明显的局限性:账面净资产未必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比如存在大量未入账的商誉或发展潜力时,离职股东可能接受的价格会显著低于公允价值。这种落差,是"退职即退股"条款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建议在写条款时预先作出更细致的约定。
律师建议
无论你站在哪一侧——公司管理层还是持股员工——都有必要在事前把以下几件事想清楚。
关于条款的设立。 "退职即退股"条款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最好同时在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中双重呈现。适用情形要尽量列举清楚,包括辞职、被辞退、死亡、不再续聘等不同场景。一旦出现争议,法院会重点审查条款在写入章程时是否经过内部权力机构的审批、是否有所有股东的签字确认——这些程序性要件缺失,会直接影响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退股价格的约定。 退股价格一定要在章程里写明确,不能只写"参照协议执行"而协议又语焉不详。可以选择净资产法(按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市盈率法或评估值法,各有优劣,但最重要的是双方提前达成共识并落纸为据。回过头来看,出资款原始凭证的完整性在这里同样重要——如果退股价格与原始出资有关,当初的出资记录就是重要依据。
关于条款触发后的执行。 一旦退股条件成就,公司应当第一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相关股东,明确转让事由、受让方和价格,并召开正式股东会形成决议。这个步骤不能省,也不能口头代替,因为事后诉讼时,书面通知和会议决议是证明程序合规的核心证据。
如果你的公司章程里已经有类似条款,建议找机会把上面这几个漏洞逐一对照检查一遍,特别是退股价格的计算基准,是否已经写到不产生歧义的程度。
综上所述,退职即退股的条款能不能执行,关键在于当初写的时候程序走没走完、价格说没说清楚。开头说的那个场景,该公司的章程是认真写过的,程序也走了,所以法院支持了。具体案件需结合自身事实与证据评估,文章中的分析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你的公司章程里这条条款写到第几层了?如果还只是一句话,或许值得重新审视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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