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权,在离婚后的收益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类型越来越复杂,投资形式越来越多元化,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问题,而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如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保证金等而取得厂房承租权,通过转租赚取利益,离婚时将已经取得的转租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固然不存在争议,但离婚后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租金收益是否仍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则存在争议。

基本案情

潘某某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某缴纳保证金后,以自己的名义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八间厂房,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租金,进行改造后分别对外出租,赚取租金差价。彭某某于2017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潘某某离婚,并主张上述八间厂房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9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以潘某某名义出租的八间厂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潘某某向彭某某支付相应的财产分割款。
离婚后,彭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厂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并转租,故离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取得离婚后租金收益的50%。潘某某则认为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收益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彭某某从未对厂房投入过经营、管理等劳动力,亦未投入厂房租金等,离婚后的租金收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通过转租赚取租金收益,离婚后的租金收益是否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的厂房租期未届满,尚有收益持续产生,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产生的延续性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潘某某应向彭某某支付离婚后的租金收益的一半。
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八间厂房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474716.5元属于彭某某与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某支付上述租金收益款237358.25元;
三、潘某某对佛山某某公司享有的40万元的投资份额属于潘某某与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由潘某某与彭某某各享有50%;
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某某、彭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承租、转租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承租时除保证金及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租金外,潘某某并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厂房承租权。而此类承租权实际上是经营管理权,并不必然存在孳息或增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经营管理行为获取利润。而利润的获取与租赁物的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管理者投入时间、精力、劳动力,同时负有缴纳税费、维修、维护等义务,且需承担因转租产生的风险。而离婚后,需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租金彭某某并未承担,且双方已不存在共同经营、管理或由一方经营管理,另一方协同配合之情形,彭某某对转租行为亦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风险,故彭某某主张离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某取得厂房承租权时投入的保证金、改造费用等,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某支付银行账户转出款项的分割补偿款20万元;
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即劳动者的劳动收入,既包括工资、奖金,也包括各种津贴、补贴等劳务报酬。

二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和投资所得的收入,如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

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其特点是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因此,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比如,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或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等。具体而言,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夫妻任何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是遗嘱人或者赠与人根据自己意愿处分财产的表现,基于意思自治,应当尊重其对财产的处分权,该财产归一方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遗产分割的,配偶一方仍可以主张相关权益。此外,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不能共有,双方分享的只是继承得来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另一方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本案中,潘某某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厂房承租权时投入的保证金虽然利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承租厂房后并不必然存在天然孳息或自然增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转租获取利润,而此种利润的获取与持续投入的成本以及租赁物本身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离婚后,继续经营、管理租赁物的一方,需要以个人财产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租金并承担税费等;需要投入时间、精力、劳动力,实现转租并保证租赁物满足次承租人的使用要求;需要承担维修、维护义务及因转租产生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因转租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因此,离婚后厂房转租所产生的收益,显然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权的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而属于负责经营管理的一方加入了积极推动作用的财富增加。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59/。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