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离婚案件中,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及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离婚经济补偿作为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经济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

基本案情

栗某与伍某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111-2015-00××××号。婚后于2015年6月10日生有一子栗小某。自2018年11月后栗小某随伍某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于2018年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栗某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栗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栗某自认有存款20000元,伍某自认有存款6000元。栗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21608.38元。栗某自述税后月收入约为6000元到7000元,年终奖为10000元到20000元。栗某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伍某对于照顾孩子及处理家庭事宜等方面付出较多。

争议焦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补偿标准的确定。

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系双方自由、自愿的选择。本案中,栗某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伍某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婚生子栗小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给付及探视问题。

首先,就栗小某的抚养权问题。因栗小某现随伍某共同生活,且栗小某现年龄尚小,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栗小某由伍某抚养,由栗某给付抚养费为宜。

其次,就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栗某自述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由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最后,就孩子的探视问题。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予以确定。

就栗某的存款20000元及伍某的存款6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就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栗某所述,其系双方结婚后开始工作,故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就伍某要求的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抚养费,因该期间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栗某亦自述曾给付孩子钱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伍某要求栗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栗某存在过错,且理由欠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对于伍某要求的补偿款180000元,因伍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伍某的合法权益,故现伍某要求栗某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伍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栗某与伍某离婚;
二、婚生子栗小某由伍某抚养,栗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栗小某抚养费2000元,至栗小某18周岁止;
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将栗小某从伍某处接走行使探望权,并于次日的上午9时前将栗小某送回伍某处,伍某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在栗某处的存款20000元归栗某所有;在伍某处的存款6000元归伍某所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存款折价款7000元;
五、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栗某所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折价款60804.19元;
六、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补偿款50000元;
七、驳回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伍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1.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

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就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2.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

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当然,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以上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主要表现为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指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这些家庭事务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却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义务但未获得相应权利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衡量。

3.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经济补偿以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提起补偿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4.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

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该种权利也不存在有客观障碍导致对权利享有状态不明的情况,将经济补偿请求权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现实意义不大,也不利于双方尽快解决争议,投入新生活。

二、准确认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私人事务领域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先,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时,方得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负担的家庭义务如何量化,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素来是个难题。由于家务劳动服务对象的特定性和劳动内容的私人化,家务劳动虽然作为社会经济的一部分,但并未被纳人国民经济核算,无论查询国民生产总值或国内生产总值,还是查询任何的经济报告,都无从寻找未市场化的家务劳动所占的价值。相反,一直以来家务劳动都作为一种不计报酬的无偿劳动存在。

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家务劳动时间

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

家务劳动种类繁多,有的家务如洗衣可操作洗衣机完成,不需投入太多精力,而照顾老人和子女之类的事项,不仅要投入大量的体力劳动,还需要投入大量的精神关怀。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理应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的效益

其中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

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随之而来的不免有其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为此,另一方因此而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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