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开公司当中间商转手加价,法院在类案中重点审查四件事,高管走过报告和决议也不当然免责。案例中,入库1件改判赔偿、四川1件驳回,两案结构几乎相同,差别主要出在中间这一环能不能省、加价买到了什么,四川那件另有被告身份未获认定一节。
2022年1月4日,内江一家公司花298万元买下一套智能充换电设备,第二天,卖方上海某公司用220万元从另一家设备公司买进一台。四年后公司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说78万元差价是输送出去的利益。法院查明上海某公司派了两名工程师到换电站做技术服务,三个微信群留有两年多的工作记录,驳回了公司的请求。另一家公司的配件也经两名董事开的公司转手,前两审以配件没有统一市场价判公司输,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看到,关联采购占比在其中一人当总经理期间大幅上升、两人解职后很快消失,改判两人赔偿。
高管事先报告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也通过了,加价是不是就追不回了,这是四件事里最难的一问。
一、同样转手加价,两案结果相反
最高法再审案与威远技术服务案的交易结构几乎相同,都是关联公司先从外面买进,再加价卖给公司,前者再审改判赔偿,后者一审驳回。两案审查的都是加价有没有正当理由,威远一案被告身份一节之外,拉开差距的是证据,公司能不能证明这个中间环节本可省去,被告能不能拿出交易当时形成的记录说明差价买到了什么。
最高法再审案即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高某某、程某是某甲公司的董事,高某某自2011年7月8日起任副董事长、总经理。两人设立的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再转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是它唯一的客户,双方都认可这一交易模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陕01民初469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陕民终777号判决都认为,案涉配件没有统一的市场定价,不能证明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请求。
再审改判,理由分三层。其一,两人没有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章程中除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交易的约定,也违反了忠诚义务。其二,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以直接向某甲公司发货,配件能从市场上直接买到,经某乙公司采购增设了不必要的环节,抬高了采购成本,环节上的利益归了某乙公司。两人称设立某乙公司是为避开同行企业对外协厂家的限制,拿出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的出具人是某乙公司的前股东、前法定代表人,且未出庭作证,另一份出具单位的股东同时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两份说明没有被采信。关联交易取消后,某甲公司照样从市场直接采购,两人对此没有合理解释,也没能证明某乙公司降低了采购成本。其三,关联交易的发生和变化与两人的任职同步。判决两人赔偿7,064,480.35元。
威远技术服务案是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6年7月23日作出的一审判决,案号(2026)川1024民初1885号。2022年1月4日,四川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约,以298万元购买一套智能充换电设备。第二天,上海某公司与某精工公司签约,以220万元买进一台智能充换电站。李某斌是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26年2月起又担任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股东王某邦书面要求监事履职,监事林某裕代表公司起诉李某斌,主张78万元差价是公司的损失。
李某斌抗辩称,某精工公司只提供3天培训,换电站按国家标准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上海某公司的软硬件工程师专职为这个换电站提供全过程技术支撑,人力成本都计入了298万元,没有另签服务协议,2022年1月起产生的成本有110万余元。法院查明,上海某公司委派两名工程师到内江项目的换电场站做软件、硬件技术指导和服务,三个微信群里有2022年1月至2024年8月的工作记录。法院认为,两份合同一份是一套设备、培训7天,一份是一台、培训3天,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结合微信群记录,不能排除78万元是调配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撑的合理服务对价,公司不认可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负有查清侵权事实的职责,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另以2022年8月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实际出资回溯交易时点,认定李某斌当时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为21.76%,不是控股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两相对照,最高法再审案的公司手里有中间环节可以省去的直接证据,即送货单和关联交易停止后的直接采购,被告的商业理由只靠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说明。威远一案的公司手里只有两份合同的价差,被告的服务主张有交易当时就开始积累的微信群记录支撑,还有两份合同培训天数的差别,公司没有提出反证。威远一案被告的身份问题属于主体认定,本篇不展开。
把这两件与四川另外2件、河南1件放在一起看,法院在中间商案件里重点审查四件事。第一件,高管有没有就交易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第二件,公司能不能绕开中间环节,直接向源头采购。第三件,加价背后有没有可以核实的服务与成本。第四件,关联交易量是否随其任职涨落。四件事归纳自入库1件与四川3件,河南1件作参照,用来提示法院重点审查的方向,其中第四件只见于入库那一件。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三项。第一件事对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其余三件是裁判说理中出现的审查因素,哪一件都不是过了就免责的关口。
二、过了决议,价格还要再看
高管事先报告、决议也通过了,加价还能不能追,类案中还没有一件正面处理过这样的交易。笔者倾向于认为,走完报告和决议的交易,价格仍要接受审查,程序的作用体现在举证分量上,提交表决的文件讲清了关联方进价、服务内容与成本的,公司要推翻,就得拿出具体的比价证据。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其近亲属、本人或者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交易,适用同样的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采用未经同意不得交易的禁止性写法,现行法改为报告并经决议的积极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又规定,董事会对这类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没走程序的,类案处理得比较清楚。最高法再审案把未披露认定为违反章程与忠诚义务。绵阳改判案中,吴某乙是某甲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采购部经理,购销合同由他经办,又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签约权限受到限制,二审认定他能自主决定和控制采购合同的签订,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他2019年11月注册某乙公司,半年后把股权全部转给妻子,二审仍认定他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至2024年间,他促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多次交易,没有披露关联关系,也没有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二审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6)川07民终1497号。交易跨越新法施行日,二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而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其中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与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二审据此认同了构成关联交易的认定。没走程序确认的是违反义务,要回多少仍看价格证据,二审把审查核心放在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是否符合一般商业规则上,最终只判返还有证据支持的超额溢价,2020年至2022年的高价因举证不足没有支持。
走过程序或者被告声称走过程序的有两件。成都划款案中,朱某某持股30%,公司称他在2015年至2021年间以划款、借款、工资、租赁费、货款、往来款等名义转出1312万余元,还通过关联交易和配偶虚构的租赁转移资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6815号裁定提出,审查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要看相关行为是否事先向公司披露、是否事先经公司决策机关批准,朱某某提交了邮件、合同、转账和记账凭证,证明交易已向公司披露且真实存在,公司又没有证明这些交易造成了损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就关联交易这部分的说理有两条,披露回答的是程序,公司输在没有证明损失,从中读不出已披露即可免责。威远一案的被告称各实际股东都参与并知晓交易,2022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也提到公司已购两台设备共计596万元,判决没有就交易是否经过报告和决议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一条)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再审案作为再审案件参照了这一条的精神,提出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河南一件二审维持的判决,一审法院编写的评析在法官后语中也写道,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能为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提供一定支撑,但仍应对公允性进行实质审查。
最难的是走完程序、价格仍不公允的交易。主张程序可以免责的理由有三条。第一,第一百八十二条为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设定的就是报告并经决议这条路,走完了就是合法交易。第二,第一百八十五条要求关联董事回避,决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或者股东作出,法院再审价格,等于用自己的判断替代公司的商业判断。第三,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制定于旧法之下,条文所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在现行法中已是滥用股东权利条款,程序也从股东会同意变成了报告并经决议,这一条的前提已经变化。
回应也是三条。第一,第一百八十二条规范的是交易怎么决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看的是有没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条文没有为走过程序的交易留出例外,最高法再审案、绵阳改判案二审与河南那份法官后语,都把价格是否公允当作独立的审查对象。第二,关联董事回避提高了决议的可信度,但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与股东只能依据摆在面前的信息表决,最高法再审案中某乙公司只有某甲公司一个客户,绵阳改判案中采购合同由吴某乙一人经办,信息握在关联方手里,决议的分量取决于表决时看到了什么,事后审查价格补的是表决时缺的那部分信息,谈不上替代公司的商业判断。第三,解释五第一条所指条文的序号变了,内容没有变,现行第二十二条与原第二十一条相比只删去了一个其字,赔偿请求的基础还在,程序从同意改为决议,不影响仅以程序抗辩不予支持这一规则继续适用。
由此,程序宜当作举证上的砝码来用。提交表决的文件载明了关联方的进价或者成本、服务内容与可比报价,关联董事也依照第一百八十五条回避的,可以认为价格经过了公司的独立判断,公司主张不公允,需要拿出具体的比价或者直接采购证据。决议只写明对方与高管存在关联关系、没有价格依据的,分量有限,被告仍要说明差价的来由。威远一案那份提到两台设备共计596万元的股东会决议,能说明股东知道公司买了设备,说明不了股东知道卖方与谁有关、进价多少。类案中还没有一件处理过走完决议、价格仍不公允的交易,新法施行后也没有裁判直接援引或者排除解释五第一条。开篇那一问可以这样回答,报告过、决议通过了,加价不当然追不回,只是公司要拿出比没走程序时更具体的证据。
三、这一环能不能省
定制件没有统一市场价,最高法再审案的原审卡在这里,再审把比较对象换成了公司直接向源头采购的可能性,看公司离开某乙公司能不能买到同样的东西,第一节所述的送货单与停止关联交易后的直接采购,回答的正是这一问。公司一方分量很重的一类证据,是证明源头本来就能把货直接送到公司。
值得留意的是,某甲公司的第三组证据被再审认为不能直接证明损失,其中的送货单却证明了货可以直接送到公司,这类证据通常就在公司自己的单据里。实务中核查关联采购,通常把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发票与付款流水逐笔对照,看合同相对方、开票方、收款方与实际发货方是否为同一主体。货从加工单位直接送到公司,合同、发票与货款却都走关联公司,这种错位提示中间环节没有承担仓储、运输一类实际职能。绵阳改判案的司法鉴定走的是同一思路,把某乙公司的7份加工清单与对应的10份合同逐项比对,扣除多送货后,合同金额比加工清单报价高出685,174元,二审把这部分计入应返还的溢价,还认定存在重复开票与收款。
威远一案也有类似线索。两份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都在四川内江,被告也称设备2022年1月7日已经到了现场。判决的评判集中在服务对价上,没有涉及公司能否直接向某精工公司采购。公司若能证明这家设备公司向终端用户直接销售、价格与卖给上海某公司的相当,争议的重心就可能从服务转到这一环为何存在。
郑州监事案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901号判决,是销售端的同一结构,第二节引用的法官后语即出自此案。方某应在节能公司出资比例6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章由他保管,同时是粮油公司的股东。2018年1月,他未经股东会同意,代表节能公司把127件设备以141.453505万元卖给粮油公司,合同把交货地点直接写成最终用户饲料蛋白公司。粮油公司四天前已与饲料蛋白公司签约,总价385万元,扣除粮油公司自有设备90万元,节能公司这批设备对应295万元。方某应抗辩说这批设备的采购价137.5815万元低于卖给粮油公司的价格,公司没有亏本,一审没有采纳,以295万元与关联售价的差额判他赔偿1,535,464.95元,二审维持。合同把交货地点写到最终用户,与某甲公司的送货单是同一类线索,公司没有亏本也不等于公司没有损失。
差价认定之后,按关联公司的利润、推定的利润还是超出可比价的溢价计算损失,本系列第一篇已经讨论,这里不重复。
四、差价买到了什么
最高法再审案与威远技术服务案的被告都主张差价有正当理由。前者说的是避开同行对外协厂家的限制、降低了采购成本,证据是两份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说明,没有被采信。后者说的是技术服务,有合同条款的差别和交易当时就开始积累的服务记录,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差价是合理的服务对价。差价能否站住,要看证据何时形成、出自谁手、能否对上成本,前两项威远一案已有回答,第三项判决没有触及,也最值得追问。
先看合同。298万元那份的总价写明包含制造、包装、运输、安装、培训费用与增值税,第7.1条另写了整套换电站软件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220万元那份写明包含制造、包装、运输、安装、培训、售后服务与增值税。两份都是含税价,口径可以比较,下游合同比上游多了4天培训,还写明了软件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被告所说的全过程技术支撑,合同里没有写,被告自己也说没有另签服务协议。上游价款本就包含售后服务,现场支撑与厂家售后有多少重叠,也需要核对。一项持续两年多的服务装进一次性的设备价款,又没有书面约定,事后很难拆分核对。
再看成本。被告称服务成本110万余元,判决没有对这个数作出认定。在笔者看来,这个数字正是公司一方可以追问的地方。按被告自己的说法,服务成本超过了78万元的差价,上海某公司做这笔生意是亏本的,一家商业公司为何愿意亏本转售,本身需要解释。更要紧的是成本由谁承担。两名工程师是苏州某公司的员工,借调到上海某公司,而苏州某公司正是四川某公司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被告称两人坚持由苏州某公司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由上海某公司转给苏州某公司,再由苏州某公司缴纳。工资由谁发放、社保由谁缴纳、上海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付过多少借调费用、这些支出有没有记入上海某公司的成本,判决没有涉及。微信群记录能证明服务发生过,证明不了服务花了多少钱、钱由谁出。2022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提到公司已购两台设备,两名工程师的服务如果覆盖两台设备,110万余元也不能全部算在这一份合同上。
判断差价是否公允,独立交易是一把通用的尺子,最高法再审案入库时的标题就用了独立交易原则一词,税法上也有同一把尺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此作价而减少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务上审查关联方之间的服务收费,实务中通常问三件事,服务是否真实提供,接受方是否因此受益,收费是否与独立企业之间相当。拿这三问看威远一案,微信群记录回答了第一问,多出的培训与软件系统安装调试部分回答了第二问,第三问判决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在原告,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合理对价即可驳回,公司一方要扭转,得在第三问和成本归属上拿出证据。
五、交易量随任职涨落
这件事在类案中只见于最高法再审案,它回答的是因果关系,单独用不足以证明价格不公允,与前三件配合,能把加价与具体的人连在一起。法院查明,公司章程约定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职权,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他公司职务,也参与并影响公司运营。高某某任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占某甲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监事会发现问题、出具报告要求整改,两人被解除职务之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直至消失。
这一点用公司自己的账就能做出来。实务中通常从采购明细账或者应付账款明细账按供应商导出逐月采购额,算出关联公司占全部采购的比例,再把高管任免日期与审批单签字时间标在同一条时间轴上。放到该案,轴上至少能标出四个点,某乙公司2009年5月成立,高某某2011年7月8日起任副董事长、总经理,专项调查组2015年6月30日出具核查报告,某乙公司2016年11月注销。该案看的是占采购总额的比例,没有只看关联交易的绝对额,这一点有讲究,公司业务扩张时关联采购的绝对额跟着上升并不奇怪,比例上升才说明份额转向了关联公司。被告一方的应对也在这里,能用同期的产品结构或者订单变化解释比例为何上升的,同步性的说服力就会减弱。
六、关联采购核查表
四件事压成下表,起诉前和应诉前各对照一遍。
| 核查事项 | 法院看什么 | 容易出问题的地方 | 类案出处 |
|---|---|---|---|
| 报告与决议 | 是否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走过决议、价格仍不公允的交易尚无类案 | 公司查不到当年的审批记录,被告证明了披露、公司却拿不出损失证据 | 最高法再审案、绵阳改判案、成都划款案、威远技术服务案 |
| 能否绕开中间环节 | 源头能否直接供货,合同相对方与实际发货方是否错位,关联交易停止后公司是否直接采购 | 公司只有两份合同的价差,没有直接采购或者发货错位的证据 | 最高法再审案、绵阳改判案、郑州监事案 |
| 加价对应的服务与成本 | 服务是否写进合同,有无同期服务记录,成本由谁承担、能否对上账 | 被告只有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说明,公司对服务记录不提反证 | 威远技术服务案、最高法再审案 |
| 交易量与任职 | 关联采购占采购总额的比例是否随其任职升降 | 只看绝对额,没有排除业务增长 | 最高法再审案 |
七、差价背后要说得清
四件事各管一段。报告和决议决定谁先要开口解释,中间环节能不能省、差价买到了什么决定这个解释站不站得住,交易量随任职涨落把加价和具体的人连在一起。最高法再审案与威远技术服务案的胜负主要出在中间两件上,威远一案另有被告身份没有认定。走完决议、价格仍不公允的交易还没有类案检验过,按条文结构推断,程序走得完整,主要是让决议在举证上更有分量,价格上的说明仍然要有。
三件案子的起点都在公司内部,最高法再审案先有监事会的报告和专项调查的核查结论,绵阳改判案在起诉前已有公司自行委托的专项审计,威远一案起于股东提供的线索。某甲公司的核查报告出具于2015年6月30日,2017年4月25日起诉,送货单与审批单都还拿得出来。威远一案从交易到起诉隔了四年多,审批记录已无从查起。审批记录、送货单、派驻人员的账,越早固定越主动。差价站住之后,才轮到损失怎么算。笔者的建议是,这类案件先问这一环为什么存在,再问它多收的钱去了哪里。
关联公司可以在中间赚钱,能留下的是说得清来由的那一部分。
引用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
|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时间 | 入库编号 |
|---|---|---|---|
|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年8月31日 | 2023-16-2-276-001 |
| (2017)陕01民初469号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年5月6日 | 2023-16-2-276-001 |
| (2020)陕民终777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年10月16日 | 2023-16-2-276-001 |
其他典型案例
|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时间 |
|---|---|---|
| (2026)川1024民初1885号 |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 2026年7月23日 |
| (2026)川07民终1497号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6年8月11日 |
| (2024)川民申6815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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