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离婚案件中,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部分属于撤销权的行使范畴

债权人撤销权是为规制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债权,以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若因夫妻一方放弃个人份额,使得债务人缺乏债务履行能力,降低债务清偿可能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本案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提出撤销权之诉的典型案例。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适用,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处置,以下结合本案和司法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4月2日,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向计某某借款100万元。款项到期后,该笔款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某某与王某共同偿还计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后陈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计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将郭某某名下位于北京某区11号楼703房(以下简称703房)的房屋予以查封,郭某某与陈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协议离婚,郭某某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20年1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郭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2020年2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偿还计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计某某认为陈某某与郭某某以离婚协议书形式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郭某某,导致陈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计某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查明,2018年7月19日,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儿子(2014年6月8日出生)、女儿(2017年9月16日出生)归郭某某抚养,陈某某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归女方所有,宝马525轿车归女方所有。3.房产处理:北京市703房、三亚市3号楼1301房(以下简称1301房)均归女方所有。4.债务处理:703房的贷款、1301房的房贷均由女方归还。5.其他:千林公司一直由男方经营,女方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双方一致同意男方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及收益、债务全部归男方所有。”

同日,陈某某、郭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宝马525轿车系在陈某某与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前以郭某某名义贷款购买。703房系2015年以郭某某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用途为办公,首付款3393308万元由郭某某的账户支付,贷款人为郭某某,贷款金额339万元,放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期数120个月,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贷款余额2631973.85元。1301房系2017年以郭某某名义签订合同购买,首付款840000元,贷款人为郭某某,贷款金额125万元。在与陈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离婚后,郭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已经再婚。郭某某提交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其抚养两个孩子的支出每年近30万元,单独抚养付出极大精力和财力。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计某某与千林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计某某向千林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50万元,付至陈某某个人账户。

案件焦点

债权人是否可以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行使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计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陈某某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计某某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计某某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计某某关于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离婚协议书》分割的房产系陈某某与郭某某婚内购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均归郭某某所有,陈某某放弃所有权,构成了陈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郭某某的行为。陈某某虽在离婚时分得千林公司的股权,但在(2020)京0115执43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陈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院认为,陈某某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离婚协议书》客观上使得陈某某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计某某之债务。综上,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损害了计某某的债权,故计某某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陈某某、郭某某之间相应的财产分割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本案中,计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所有约定,其主张已经超出了其债权金额。经本院释明后,计某某主张优先选择撤销对703房的分割。对此,本院认为,703房的价值虽然超过了计某某主张的债权金额,但综合考虑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对于计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计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703房的分割约定;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计某某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可以分解为以下三点: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成立,则因不存在债权人从而不可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则因债的效力尚未发生,故同样不能行使撤销权。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消灭。如果债权已经消灭,则一方面债权已经不存在,无理由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另一方面,债的目的已经达到,也无必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第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之前已经有效存在。如果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尚不存在,则不可能对债权人产生任何影响。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行为
所谓无偿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没有对待给付。本条所列举的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都属于无偿处分行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看似没有对债权本身进行处分,但其实质上是对已到期债权的现实利益的延后,在牺牲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同时却没有获得任何对待给付,因而也属于无偿处分行为。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所谓“行为”仅指财产上的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身份行为。对于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损其物,通说认为无从撤销。实践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担心债务人毁损其物降低责任财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

3.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指,因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难以实现的危险,或者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原已薄弱,因此雪上加霜,致使不能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够丰裕,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明显不会影响其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的,则不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其责任财产非常丰裕的事实,需要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关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到债权实现,应指影响到全部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仅仅是指影响到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实践中,撤销权制度之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要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影响到债权实现,即使其无偿处分行为具有高尚的目的,也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有效抗辩事由。因为任何人不能以其行为目的的高尚,作为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免责事由。

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畴

离婚协议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应区分不同权利的性质。其中,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属于人身关系。而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

债权人撤销权是为规制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债权,以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

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若因夫妻一方放弃个人份额,使得债务人缺乏债务履行能力,降低债务清偿可能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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