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以下简称新基准)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尚未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按照本公告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缴费人的除外。”
这一款把行政处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延伸到了裁量基准层面,而且写进了公告正文,新基准更有利时税务机关必须适用,没有选择余地。但新基准并不总是更轻。5年内首次偷税、金额或比例有一项未达标且未补税的案件,以及不配合检查但情节够不上严重的案件,新基准明显有利。5年内再次被罚的大额偷税、首次大额偷税但已补税的案件,旧基准至少不劣于新基准,且结果更确定。正在稽查和处罚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把每一项违法行为分别放在2套标准下测算,再书面要求税务机关择优适用。
一、这一款补上了法律的空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时新的规定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这条只覆盖法律、法规、规章。裁量基准属于规范性文件,基准修订不在第三十七条的文字范围之内。
税务系统此前靠政策解读填补这个空白。西南区域2024年修订基准的官方解读写明,修订后基准施行前发生、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修订后《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这次总局把同样的规则写进公告正文,约束力更强,表述也是“适用……但……除外”,没有使用“可以”。只要新基准更有利,适用新基准就是税务机关的义务。公告第二条又要求处罚决定书载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新旧比较的结论应当体现在决定书里。
二、新基准不一定更轻
以四川适用的现行西南区域基准(2024年修订)与新基准对比,假设偷税行为发生在2025年,尚未作出处罚决定。
| 情形 | 西南基准 | 新基准 | 应当适用 |
|---|---|---|---|
| 5年内首次,少缴30万元,占20%,配合检查但未补税 | 50%至1倍 | 较轻档,固定50% | 新基准 |
| 5年内首次,被认定不配合检查,少缴30万元 | 1倍至5倍 | 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的1倍至3倍,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3倍至5倍 | 前者适用新基准,后者适用西南基准 |
| 5年内首次,少缴600万元,占40%,配合并主动补税 | 50% | 一般档50%至1倍,可以适用最低50% | 西南基准 |
| 5年内第二次,少缴600万元,占40% | 1倍至5倍 | 严重档,3倍至5倍 | 西南基准 |
第二种情形中,新基准附注第3点把不配合税务检查同时列为其他较重情节和其他严重情节的例子,同一事实可能落入1倍至3倍,也可能落入3倍至5倍,新旧哪个有利取决于税务机关怎么定性。企业在这类案件中应当先争情节轻重,再争新旧适用。
不只是偷税。新基准把首违不罚中的“首次”统一界定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的首次,西南基准多数事项是5年内首次。企业2024年有过逾期申报记录,2026年9月再次逾期并在限期内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按西南基准不算首违,单位每次罚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封顶,按新基准属于2026年度内首次,不予处罚。这类小额事项若在11月1日后才作出决定,同样应当适用新基准。
规律大致是,新基准对首次违法、金额或比例不高的案件更宽,对5年内再次被罚的大额案件更严。
三、3个容易出错的问题
(一)发生时的规定指哪一版。以四川为例,2023年10月1日前适用川渝地区基准(川渝两局公告2021年第4号)等此前的地方基准,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适用西南区域首版基准(五省区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2024年8月1日起适用修订版(公告2024年第1号)。稽查检查期间通常覆盖3至5个年度,同一案件的违法行为可能横跨几个版本。第六条只比较两端,即行为发生时的版本和新基准。如果中间版本对企业最有利,公告没有规定能否适用。笔者的意见是,测算时应当把每个版本都算一遍,中间版本最有利的,可以在陈述申辩中以过罚相当为由提出,但要清楚这项主张的文字依据较弱。
(二)截止点是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条文以“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条件,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已经收到处罚事项告知书或者税务处理决定书,都不影响适用。11月1日前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即使还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内,也不在第六条的适用范围内。此时复议机关和法院以作出决定时有效的规定为准进行审查,新基准不能直接作为改变罚款的依据,只能作为判断罚款是否不适当(复议)或者明显不当(诉讼)的参照。
(三)以单个违法行为的整体结果比较。“按照本公告执行”应当理解为对该项违法行为整体适用新基准,包括阶次条件、计次口径和辅助裁量因素。新基准附注第7点按税务管理系统内同一项违法行为的记录计次,附注第8点以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前60个月计算5年,这些口径随新基准一并适用,不能把西南基准的某一档与新基准的某一档拼接使用。反过来,一个案件中有偷税、未按规定设置账簿、虚开发票等多项违法行为的,应当逐项比较,各自择优。
2套标准幅度相同或者交叉时,例如上表第三种情形如果企业没有补税,西南基准和新基准都是50%至1倍,此时判断是否有利,要看新基准的辅助因素能否成立。企业能够证明积极配合检查的,新基准可以适用最低50%,比西南基准更有利,应当主张适用新基准。
四、11月1日前后,3类案件分别怎么做
(一)尚在检查或审理阶段的案件。现在就做双轨测算,逐项列出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适用的旧版本、新基准阶次和预计罚款,同时整理配合检查和补税的证据,为后续陈述申辩做准备。
(二)已收到处罚事项告知书、尚未作出决定的案件。如果告知书按旧基准拟定,而决定将在11月1日后作出,应当在陈述申辩中提交新旧比较意见,要求按新基准重新测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提出比较意见没有加重风险。新基准明显更有利的案件,企业也没有必要在告知阶段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只要处罚决定在11月1日以后作出,就进入第六条的适用范围。
(三)新基准更不利的案件。这类案件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基准,企业不必担心11月1日后被按新标准加重。需要盯住的是决定书本身,11月1日后作出的决定如果直接套用新基准的较高幅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可以在复议或诉讼中提出。
五、结语
第六条第二款让存量案件获得了择优适用的权利,但这项权利需要企业自己算清楚、提出来。手上有未结稽查案件的企业,应当在11月1日前后尽快完成新旧2套标准的逐项测算,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在收到决定书后核对其中是否载明了新旧比较的结论。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8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