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攥着账本不交,公司证明损失还有四招,最高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有1件,公司在对方交不出账或者说不清款项来由的情况下胜诉,四川高院也有1件因账册在公司自己手里、侵权行为又未证明,申请司法审计未获准许,哪一招用得上,先看账在谁手里。
“听清了”,法院责令两名董事一周内交出关联公司的财务报告和清算报告,两人这样回答,最后只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材料,那家关联公司已经注销。绵阳一家公司花10万元申请审计关联公司的利润,会计师事务所的结论是成本无法确定,利润也就无法确定。成都一家公司称原控制人以借款、工资、租赁费等名义转走1300多万元,请求法院委托审计,得到的答复是账和公章都在公司手里,可以自己审。
对方不交账,法院能不能直接按公司报的数认定损失。
一、损失的数散在四处
证明关联交易让公司亏了多少,要用的数据散在四个地方,关联方自己的账册,需要专业人员重建的交易明细,公司自己的账,以及税务机关一类第三方留存的申报数据。四招与之对应。第一招,申请法院责令关联方交出账册,交不出的,请求作出不利推定。第二招,申请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第三招,公司自行委托审计,公司已经破产的,由管理人委托审计。第四招,调取纳税申报表一类外部数据,绕开双方的账本找数。
四招归纳自入库1件与四川3件,用来提示公司按账的位置准备证据,账在谁手里,可能影响法院接受哪一招,某一招能否奏效,仍看法院对具体证据的审查。第一招有明文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条文写的是可以认定,条件具备时法院仍有裁量。
举证责任并不随账本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损失,证明的担子始终在公司身上,账的位置改变的是公司用什么手段完成证明。账在关联方手里,公司可以借第九十五条施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下称最高法再审案)就是在关联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只交出部分利润表的情况下判公司胜诉。账在公司自己手里,公司得先自己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6815号裁定(下称成都划款案)以公司已经掌握印章和账务资料、侵权行为尚未证明为由,认可原审不准许司法审计。公司破产、账册由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报告是认定的主要依据,(2025)川民申3487号裁定(下称巴中破产案)据此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双方的账都拿不全时,关联公司报给税务机关的数据可以单独提供交易额,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川07民终1497号判决(下称绵阳改判案)就以其中2023年至2024年的交易额为基数,算出了返还额的一部分。
四招可以先后叠用。绵阳改判案中,公司先自行委托审计,又申请了司法审计,司法审计算不出利润后,一审依照第九十五条推定利润,二审改用鉴定报告里的合同比对和依据增值税申报数据统计的交易额计算溢价。四招在这一件里都有体现,第一招体现为一审因关联公司拒交审计资料而作的推定。损失按关联公司的利润、推定的利润还是超出可比价的溢价来算,本系列第一篇已有讨论,本篇回答的是,算法定下之后,所需的数从哪里拿。
二、让对方交账,交不出可以推定
账册握在关联方手里而拒不交出的,公司可以申请法院责令提交,再请求不利推定。被告因不交账或者说不清款项性质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有2件,入库与四川各1件。
最高法再审案是这一招的样板。某甲公司的两名董事高某某、程某设立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从市场采购配件,加价转卖给它唯一的客户某甲公司。一审、二审以配件没有统一市场定价、不能证明交易价格不合理为由判公司败诉。证据上的伏笔埋在一审。公司申请调取某乙公司从2009年5月成立到2016年11月注销期间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与清算报告,一审法院责令两人一周内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两人表示听清了,最后只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材料。再审认为,两人作为某乙公司合计持股60%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财务报告等证据,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结合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采信公司主张的损失7,064,480.35元。一审曾查明某乙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7,578,851.41元,双方都没有就此上诉,二审却予以纠正,再审认为纠正不当。公司的请求也一路收窄,一审起诉时要求两人连带赔偿33,310,000元,再审时明确为7,064,480.35元。
细看这份判决,第九十五条在这一件里起了作用,判决中能看到三样东西,可作为公司申请时重点准备的方向。一是指令清楚,要交的资料、期限与不交的后果都由法院明确交代,被告表示听清了,事后很难再说不知道要交什么。二是对准了控制资料的人,关联公司已经注销,判决在适用第九十五条时专门写明两人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身份。三是公司要的数有锚点,主张的7,064,480.35元低于一审查明且未被上诉的利润数,又有公司自己的证据相互印证,推定所补的,是被扣住的那部分账。
巴中破产案走的是另一条路,账交出来了,却说不清。巴中一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专业机构做了专项审计。据四川高院的裁定,审计发现公司大量使用现金结算,存在私人卡当库存现金使用的情况,记账无依据,无据列支成本费用,报税数据与账面数据不一致,账面反映的亏损没有可信度,并提示账面上周某、重庆一家公司与本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混同。争议集中在一笔4,940,800元。周某、代某申请再审时先称,这笔钱是公司归还案外人陈某的借款,账上错记为归还代某的借款,又称它是代某与公司之间合法借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四川高院认为两种说法前后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结合审计意见,能够认定两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这笔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令返还并无不当。从会计上看,一笔流出记为归还某人的借款,只说明记账时这样处理,借款是否真实,要看当初有没有款项从此人流入公司、有没有借款合同和对应的入账凭证。审计已经写明记账无依据,这条记录本身撑不起借款关系。
两件放在一起看,触发不利后果的情形相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资料或者说明掌握在被告一方,被告或者不交,或者交了说不清。
绵阳改判案的一审把这一招用到了数额上。吴某乙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采购部经理,2020年至2024年间促成他设立、后转到妻子名下的关联公司与公司多次交易,没有向公司披露关联关系。公司申请对关联公司2020年1月至2024年7月与公司之间全部交易的收入进行审计以确定利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关联公司成本,因此无法确定其利润,10万元鉴定费由公司支付。一审认为,关联公司负有完整保存财务会计资料的义务,拒不提交审计所需资料,导致无法通过司法审计查明实际利润率,此时驳回公司的利润主张,无异于纵容妨碍举证。公司主张参照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并提供了同类企业同期利润率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却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其他计算方式。一审依照第九十五条推定利润816,085.70元,10万元司法审计费判由拒交资料的被告负担。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正常公允条件下的行业正常利润不属于应当返还的所得收入,改判返还超额溢价1,369,443.18元,对一审的推定方法没有评述,这一件因此不计入前面的2件。
对方不交账,法院能不能直接按公司报的数认定损失,是全篇最难的一问。绵阳那件案子的被告在二审中提出三条反对理由,正好构成这个问题的反方。其一,关联公司是小微企业,历史财务资料保存不完整是客观现实,不能等同于拒不提交或者妨碍举证。其二,利润应由公司举证,专业审计机构都无法确定利润,事实已经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利润不存在,一审的推定把举证责任倒置了。其三,行业平均利润率是公司单方主张的数,以此推定缺乏证据支持。
对第一条,保存义务在法律上是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保管期限、销毁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须按规定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等资料,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绵阳这件案子的交易发生在2020年至2024年,审理时远在这个期限之内。规模小可以解释账做得粗,解释不了做过的账交不出来。资料确实灭失的,被告要说明缺的是哪一段、何时因何灭失,只笼统说保存不完整,难以构成第九十五条所说的正当理由。
对第二条,第九十五条针对的正是这种局面。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证明不了,是因为证据在对方手里,此时的真伪不明由控制证据一方的拒交造成,它是适用第九十五条的前提,不能反过来成为排除该条的理由。被告还援引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称申请鉴定的一方要对鉴定材料是否完整负责。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不能,针对的是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鉴定、不预交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绵阳这家公司申请了鉴定,预交了10万元鉴定费,缺的是被告一方的资料,这一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在笔者看来,鉴定意见写的无法确定成本、因此无法确定利润,只说明鉴定人拿到的资料算不出利润,对利润有没有、是多少没有下任何结论。审计实务中,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取不到充分适当的证据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出具保留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这类意见说的是证据不够,并不表示被审计的事项不存在。把资料不全造成的无法确定读成利润不存在,等于让拒交资料的一方从拒交中得益。
对第三条,这条有它的道理,推定不能凭空生出一个数。第九十五条认定成立的,是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主张本身要具体到可以被认定。绵阳一审的数有来历,公司提交了同类企业同期利润率的证据,被告没有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别的算法,一审又从制造业一般盈利水平、关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且规模较小、关联公司拒交资料三方面说明了采用这个利润率的理由。最高法再审案的数同样有锚点。这一条留下的风险在于,二审改判时没有评述推定方法,按行业利润率推定能否在上级法院站住,还没有裁判检验过。
笔者倾向于认为,对方不交账时,法院可以按公司主张的数额认定损失,前提是公司先把数额和算法摆出来,每一个数都标明来源,需要靠被扣住的账册证明的只剩其中一段。理由有两点。一是第九十五条认定的是公司对被扣证据内容的主张,主张越具体、越能与公司自己的证据相互核对,法院行使可以认定的裁量时越有依据,最高法再审案的数低于一审查明的利润,绵阳一审的利润率有同类企业的数据,都属此类。二是公司只说对方不交账、请求法院酌定,等于把算数的工作交给法院,第九十五条补不出公司自己没有主张的数。所以,公司在申请责令交账之前,就应当把损失算到只差对方账册那一步。
三、申请司法审计,先答两个问题
司法审计的申请,绵阳改判案获准,二审还依据鉴定报告中的比对与统计改判,成都划款案的原审没有准许,四川高院认为并无不当。从成都划款案的理由看,申请之前公司要先答两个问题,账是不是已经在自己手里,侵权行为有没有证据撑住。
成都划款案的公司称,朱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在2015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以划款、借款、工资、房屋与汽车租赁费、货款、往来款等名义转走13,126,965.73元,2023年2月双方虽已交接印章和财务账册,但资料未必真实完整,请求法院委托审计,还主张即使由公司自行审计,法院也应释明并中止审理。四川高院给了两点理由。一是公司已经掌握印章与相关账务资料,完全可以自行审计。二是审计结果只是得出损害后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司法审计暂无介入必要。
公司自己的证据也在回答谁管账。公司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和财务软件资料,后者是从母公司的电脑里取得的。法院查明朱某某持股30%,依合作协议,公司作为子公司,公章与财务管理由母公司派员负责,据此不认可朱某某完全控制公司的说法。超过10万元的支出有支出原因的备注,朱某某提供了部分证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公司没有拿出相反证据,约7年间这类支出有几十笔,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财务软件导出的资料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把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以及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是否适当,列为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因素。成都划款案的法院没有质疑这些资料的真实性,但公司拿母公司电脑里的数据证明朱某某转走资金,同一个来源反过来说明财务由母公司派员管理,并非朱某某一人掌握。从他人电脑导出财务数据的,实务中通常同时保留导出过程的记录和原始数据的备份,提交前还要先问一句,数据存在谁的电脑里,会不会替对方证明谁在管账。
两个问题对应两种准备。第一个问题,公司要说明待证的数据记在谁的账上。成都划款案的公司要证明的是自己的钱被转走,流水和账都在公司手里,法院要求公司先算,顺理成章。待证的若是关联公司的成本、利润或者资金的后续去向,这些记在关联方的账上,公司自己审不了,申请时就应写明这一点。第二个问题,司法审计在这件裁定里被定位为确定损害后果的手段,侵权行为要先由公司用自己的证据证到相当程度。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成都划款案认为侵权行为尚未证明时司法审计暂无介入必要,与这一条的逻辑相合,鉴定是否需要,要看前面的事实有没有立住。依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或者不预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绵阳改判案说明了另一件事,一份没能算出利润的鉴定报告,照样可以支撑改判。报告里有两部分被二审直接采用。一是比对,公司提供的7份关联公司加工清单,按送货产品名称与图号对上10份合同,扣除多送货金额后,合同金额比清单报价高出685,174元。二是统计,依据关联公司2020年至2024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销项明细表,统计出双方全部交易的含税销售收入8,850,020元,并分年度列示。二审再结合报告中2023年至2024年的比价结论,算出返还额1,369,443.18元。被告曾申请鉴定人出庭,二审中又称鉴定人承认比价所用发票的开票时间大部分晚于供货时间,还主张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机构本不应受理,二审仍然采用了这份报告。二审为什么转而按溢价计算,本系列第一篇已有讨论。对申请人有用的是鉴定事项的写法,交易额、比价差额、成本与利润分项列明,其中一项算不出来,其余各项照样可用。
四、谁请的审计,分量不同
同样叫审计报告,在法庭上的分量取决于谁委托、资料从哪里来、对方能否参与。公司自行委托的1件,两审认定的返还额都没有以它为依据,管理人委托的1件获得采信。
绵阳这家公司还自行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采购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材料采购情况做了专项审计。报告列明,2024年1月至8月公司向关联公司采购材料769,163元,高出市场参考价237,462元,并附有具体产品和报价对比。公司起诉时据此主张关联交易收入3,225,952.08元归公司所有。被告不认可这份报告,还对报告所附两份价格表上关联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印文与样本是否同一,一审认为原因在于公司未提交原件,7,789.42元鉴定费由公司负担。审理中公司变更了请求,据其上诉所述,高价部分的计算来自司法鉴定报告。一审以利润率推定判决,二审按司法鉴定报告计算,这份自行委托的报告没有成为两审认定返还额的依据。
巴中破产案的审计报告是另一种分量。四川高院说明了采信的理由,委托人是破产管理人,受托的是具有审计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的材料包括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财务、资产资料,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报告的内容。
| 审计报告 | 委托人与资料来源 | 对方的参与 | 裁判结果 |
|---|---|---|---|
| 公司自行委托 | 公司委托,资料由公司提供 | 未参与,只能事后质证 | 绵阳改判案两审未作认定依据,审计费未获支持 |
| 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 | 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资料需双方提供 | 可提异议,可申请鉴定人出庭 | 绵阳改判案利润结论无法得出,比对与统计被二审采用 |
| 管理人委托 | 管理人委托,资料含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提供的部分 | 可提交反驳证据 | 巴中破产案获采信 |
三者的差别,用审计的话说,是证据来源与独立程度不同。绵阳那份自行委托的报告,拿公司手里的关联公司报价单去比同期他家报价,资料全由公司提供,报告能证明的,基本就是这些资料经过专业整理之后的结果。绵阳二审正是从这里否定审计费的,报告依据的基础资料都由公司提供,超额溢价公司可以自行核算。巴中那份管理人委托的报告不同,资料里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自己交出的部分,提供资料的一方要推翻它,先得解释自己交出的账。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自行委托审计,用途宜放在起诉前把数算清、把证据目录理出来,不宜指望它在庭上顶替鉴定意见,理由是对方没有参与出具过程,绵阳两审都没有用它定数。报告所附的报价单、合同等原件同步封存,以备对方申请鉴定时核对。
审计费能否作为损失获赔,只有绵阳改判案1件,结论是不支持。据公司所述,这次审计同时覆盖了另一家关联公司,6万元审计费中,公司按交易额占比分摊出46,530元主张赔偿。一审以据此主张的高价未获支持为由驳回,二审改从必要性否定,报告的基础资料均由公司提供,公司可以自行核算超额溢价,审计费不是侵权必然产生的损失。按二审的说理反推,审计处理的若是公司自己算不出来的数据,例如关联方的资金去向,主张审计费的理由会充分一些,这一点还没有裁判检验过。
五、到账本之外找数
双方的账都靠不住或者拿不到时,关联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数据可以单独提供交易额。绵阳的鉴定报告依据关联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销项明细表,统计出双方含税交易额8,850,020元并分年度列示,二审计算比价溢价时用的2023年至2024年交易额,就取自这组数据。
这类数据有三个长处。它由关联公司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形成于交易当期,不是为诉讼准备的。销项明细按购买方逐张列示发票,筛出开给公司的部分,就是双方交易额的年度分布。它又与公司自己的账互为镜像,关联公司开给公司的每一张发票,同时是公司取得的一张进项发票,公司起诉前用自己取得的发票数据,就能把交易额先算出来,再拿对方的销项明细核对。绵阳那件案子的被告在二审中争了比价发票的时间与利润推定,没有针对这个交易额提出异议。
银行流水是另一类外部数据,能证明钱流向哪里,证明不了钱为什么流出。成都划款案的公司提交了账户流水,流水所载支出的原因备注和朱某某的解释,成了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之一。
外部数据给出的是交易额,交易是否真实、价格是否虚高,要靠合同、送货、发票、账簿四层材料相互对照。绵阳的鉴定比对就是这样做的,按产品名称和图号把加工清单与合同逐份对上,二审还认定存在重复开票、收款的情形。巴中破产案从另一头用了税务数据,审计意见在指出账面亏损没有可信度的同时,列出了报税数据与账面数据不一致的问题,税务数据成了检验账面的尺子。
公司自己的往来账也要先核清,否则会被对方拿去用。绵阳那家公司的项目核算明细账上,应付关联公司的借方合计8,157,422元、贷方合计8,846,540元,被告相减得出未付货款689,118元,与关联公司在另一件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的689,163元只差45元,据此称另案判决少判了货款,要求在本案抵扣。二审判决的三个争议焦点没有单列这个问题,但它说明,应付账款明细账一旦进入鉴定材料,双方都会从中取数。起诉前把应付账款明细、发票与银行付款逐笔核对,差异先自己解释清楚,比在庭上被动应对稳妥。
绵阳二审判决没有写明这些申报表如何取得。实务中通常有三条路,公司导出自己取得的发票数据,申请法院向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收集关联公司的申报资料,或者在司法鉴定中由鉴定机构列明所需资料,经法院要求关联公司提供。
六、证明损失四招操作清单
申请责令交账。公司一方,第一步,实务中通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逐项列明资料名称与期间,例如关联公司自成立至注销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清算报告,写明由哪名被告控制,以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者清算组成员身份为依据。第二步,请求法院限期提交并告知不提交的后果,确认已记入笔录。第三步,同时提交损失计算表,写明每个数的来源,标出哪一段需要对方账册证明。被告一方,资料确已灭失的,提交灭失时间、原因与经过的证据,例如档案移交记录、注销时的资料处置记录,现有部分照交并说明缺口所在。不认可公司算法的,提出替代算法及依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绵阳一审在推定理由中专门提到被告这几样都没有做。
申请司法审计。公司一方,第一步,先用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与银行流水把关联交易的存在和大致金额证出来,再提出申请。第二步,申请书写明待证数据记在关联方账上,公司无法自行取得。第三步,鉴定事项分项列明交易额、比价差额、成本与利润,比价资料选与关联交易同期的发票。第四步,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预交费用。被告一方,对鉴定事项的可行性与比价资料的同期性提出书面异议,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自己掌握的成本资料,或者提交,或者书面说明不提交的正当理由,绵阳一审就以被告拒交完整会计资料为由,判其负担10万元司法审计费。
自行审计与管理人审计。公司一方,自行委托的审计用于起诉前算清数额、整理证据目录,报告所附报价单与合同保留原件。主张审计费的,说明审计处理了哪些公司自己算不出来的数据。公司已经破产的,管理人委托审计时,把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移交资料的清单一并固定。被告一方,对公司自行委托的报告,指出资料由公司单方提供、己方没有参与。对管理人委托的报告要反驳的,提交具体证据,巴中破产案的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报告获得采信。
调取外部数据。公司一方,第一步,导出公司取得的由关联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按年度汇总,与应付账款明细账、银行付款流水逐月核对,差异先自己查清。第二步,申请法院向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收集关联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销项明细。被告一方,逐张核对销项明细中开给公司的发票与送货、退货及红字发票是否对应,提出应当扣减的部分,对重复开票一类问题准备好解释。
七、举证手段跟着账走
四招背后是同一个道理,证明的担子始终在公司,举证的手段随账的位置而定。关联方握着账却不交或者说不清,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最高法再审案的被告交不出完整账册,巴中破产案的被告说不清款项来由,公司都胜诉了,按行业利润率推定数额的做法则还没有经过上级法院检验。账在公司手里,公司得先自己算,成都划款案的司法审计申请没有获准,这是两点理由之一。双方的账都靠不住时,关联公司报给税务机关的数据可以单独提供交易额,绵阳二审返还额中按比价率计算的那一部分就从这里算起。
关联关系是否成立、价格是否公允,决定赔不赔,损失按哪种算法主张,决定赔多少,举证这一环决定前两步的结论能不能变成判决里的数字。成都划款案的公司主张1300多万元,侵权行为没有证到位,就没有走到计算这一步。对公司而言,起诉前先做三件事。盘清自己手里有哪些账,成都划款案的公司已经接手印章与账册,法院就认为它可以自己审。列出只能由对方交出的账,关联公司的成本与利润记在对方账上,公司自己审不出来。把损失算到只差对方账册那一步,绵阳一审能按利润率推定,靠的是公司事先交了同类企业同期利润率的证据。对被告而言,资料在自己手里,交与不交,都要有说得出口的理由。
账在谁手里,说不清的那一段就该由谁来说清。
引用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
|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时间 | 入库编号 |
|---|---|---|---|
|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年8月31日 | 2023-16-2-276-001 |
| (2017)陕01民初469号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年5月6日 | 2023-16-2-276-001 |
| (2020)陕民终777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年10月16日 | 2023-16-2-276-001 |
其他典型案例
|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时间 |
|---|---|---|
| (2024)川民申6815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年11月25日 |
| (2025)川民申3487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年8月19日 |
| (2026)川07民终1497号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6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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