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不在董事、监事、高管之列的,公司要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告他,先得证明交易那天他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川3件里法院认定1件、未认定2件,郑州1件认定,这4件认与不认,看的东西可以归成四条线索,工商登记只是起点。
内江一家公司顺着工商登记的股权链往上算,被告间接持股63.7690%,法院没有采信,依据交易7个月后的一份股东会决议,认定680万元入股资金里他只出了148万元,交易时不是控股股东。眉山一案,被损害公司的董事长夫妇把交易对方公司的股权转给了姐姐和姐夫,没有相应对价,法院认为这改变不了他对那家公司的实际控制。成都一家公司说持股30%的股东是实际控制人,法院看到合作协议约定公章和财务由另一股东派员负责,没有认。
被告名下的股份不过半,甚至一股都没有,公司还能拿什么证明交易那天是他说了算?
一、身份按交易那天认
被告是不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看的是交易发生那天,持股比例按当时的实际出资计算,起诉时的职务帮不上忙,工商登记推算出的股权,在公司内部的争议中也未必算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不担任董事、退到幕后的,公司法另有两条规定。依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规定。依照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又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这两类情形的民事责任认定也适用这两条。对不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列的大股东,三条规定的身份门槛相同,他得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照第二十一条也要赔偿,这一条不以控股为前提,要证明的是滥用股东权利,与本篇讨论的关联交易责任分属两条路。
这两种身份的含义,由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原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给出。控股股东有两种情形,满足其一即可,一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二是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这一门槛在类案中分歧明显。四川3件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4001号裁定(下称眉山和解协议案)认定被告是实际控制人,同院(2024)川民申6815号裁定(下称成都划款案)与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6)川1024民初1885号判决(下称威远技术服务案)没有认定,前两件是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一件是2026年7月作出的一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901号判决(下称郑州监事案)维持了一审的认定,被告出资比例为60%,是控股股东。
这几件裁判认与不认,看的东西可以归成四条线索,交易发生时的持股与表决权,登记外观背后的实际出资,近亲属与关联人名下的股权,实际行使的职权与委派。四条线索归纳自上述四川3件与郑州1件,近亲属一条另参照绵阳1件对关联公司控制人的认定,作用是提示审查的重点,身份能否成立,仍以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定义为准。
威远技术服务案的交易在2022年1月,公司以298万元向上海某公司购买一套智能充换电设备,李某斌是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差价是否合理,本系列第二篇已经讲过,这里只看身份。2026年2月,李某斌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随后代表公司起诉他,主张他在交易时就是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并按工商登记推算他间接持股63.7690%,算法是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苏州某公司由一家上海公司全资持有,李某斌持有那家上海公司63.7690%的股权。公司援引的是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与第一百九十二条。李某斌辩称,2022年1月他既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实际控制人。
判决没有采用登记上的股权链。法院认为,这三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以行为人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适用前提,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对抗效力,公司起诉内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争议,不应以登记外观认定股东权责,应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实际持股认定。公司2022年8月6日至7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共收到入股资金680万元,其中李某斌148万元。法院据此认定,截至2022年8月,李某斌的实际出资只有148万元,对应的股权比例为21.76%,以这一出资确权标准回溯1月的交易,他的出资份额不具备控股基础。公司也没有证明他当时能够单方决定公司财务、经营等核心事项,或者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一节,公司没有过关。
这份判决有两处时点上的提示。一是身份只看交易那天。公司起诉时李某斌已经是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这对认定他2022年1月的身份没有帮助。公司代理人在庭上称,2022年1月公司实际由被告控制,交易对方应当是被告寻找推荐的,又承认交易距今4年,当时的内部审批记录已经查不到,这一说法没有证据支撑。二是回溯有前提。法院依据的决议形成于交易7个月之后,写明的是截至8月的出资,判决以此回溯1月。公司一方若认为1月的持股结构与8月不同,要拿交易之前的出资记录去对冲,例如当时的出资款进账回单与出资确认文件,单凭登记外观难以推翻。被告一方要守住这种回溯,也宜说明1月至8月之间出资没有足以改变比例的变动。
二、登记背后的出资款
内部持股按实际出资计算,哪笔钱算出资、哪笔钱算往来,直接改变比例,威远技术服务案中680万元这个分母,是两份股东会决议对款项性质作出取舍之后才定下来的。
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登记股东只有苏州某公司一家。2022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写明,公司已购两台智能换电设备共计596万元,由集团公司支付,扣除已经代付与公司已付的部分,尚未支付的部分同意与集团公司协商转为集团公司的股份。到8月的决议,口径变了,以投资人实际出资额的总数为100%、按每人出资额计算股份比例,集团设备款暂做欠款。决议同时列明哪些钱算出资,直接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以及转入李某斌个人账户、再经四川某投资管理公司转入集团公司的款项,算作股东的实际出资,四川某投资管理公司直接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视为李某斌个人入股。680万元来自七名投资人,出资最多的是王某邦,200万元。
同一笔设备款,5月还打算转股,8月暂做欠款,这一取舍定下了分母。实务中通常的处理是,集团公司替公司付了设备款,公司账上一边确认设备,一边确认对集团公司的应付款。这笔应付款若按5月的设想转为股份,就要从负债转入实收资本,集团公司成为出资人之一,分母随之扩大,各人的比例都要重算,谁持股最多也可能换人。8月的决议把它留在负债里,内部持股表上只有七名投资人,判决采用的正是这张表。被告一方在庭上也称,苏州某公司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上持有全部股权的股东,在内部持股表上没有位置,这家公司的登记外观与实际出资,分成了两套记录。
款项经过谁的账户,与算作谁的出资,在这家公司靠决议对号。投资人的钱先进李某斌的个人账户,再经投资管理公司转进集团公司,没有进公司账户,决议仍把它算作各人对公司的出资。实务中通常按投资人设置实收资本明细,以进账回单上的付款人为入账依据,付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或者钱没有进公司账户的,需要出资确认文件把款项归到具体投资人名下,否则只能先挂在往来科目。在笔者看来,打进集团公司的钱要算作对本公司的出资,公司账上应当有对应的一笔,通常是冲减公司欠集团公司的款项,同时增加出资人的实收资本,这笔分录做没做、何时做的,比事后的决议更能说明交易那天谁出了多少钱。判决依据的是8月的决议,双方想推翻或者守住这一口径,都可以从这笔分录入手。
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勾稽,也会暴露持股的实况。认缴制下,实收资本少于注册资本本身并不异常,这家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收到入股资金680万元,金额上说明不了什么,要紧的是主体,登记股东只有苏州某公司一家,入股资金却来自七名个人投资人。查账时可以先比对三处,实收资本明细中的投资人与登记股东名单,进账回单上的付款人与实收资本明细中的投资人,往来科目中对登记股东及其关联方的余额。三处对不上,登记外观与实际出资之间就有一段要解释的距离,威远一案的身份之争,就发生在这段距离里。
三、股权挂在亲属名下
股权转到近亲属名下,法院看转让有没有对价、转让后谁在管事,名义上的退出不当然切断控制,眉山和解协议案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川07民终1497号判决(下称绵阳改判案)都把转出股权的人认定为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眉山和解协议案中,徐某甲是被损害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长。交易对方是另一家公司,徐某甲与妻子廖某把这家公司实缴出资5000万元的股权转给了他的姐姐和姐夫,没有相应的转让对价。被损害公司按与对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向对方支付了1590万元。股东曾某提起代表诉讼,原审认定协议所涉款项有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另有一部分本应由继任股东分摊,判决协议部分无效,对方返还无效部分取得的财产。四川高院驳回了对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川高院认为,徐某甲与妻子把对方公司的股权转给姐姐和姐夫,没有相应对价,鉴于双方存在近亲属关系,这次转让不足以改变他对对方公司的实际控制,徐某甲同时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被损害公司的利益。支撑这一认定的是两样事实,受让人是近亲属,转让没有对价。受让股权的姐夫在再审审查时已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四川高院仍认定控制没有改变,受让人在对方公司任职,在这件裁定里没有抵过无对价这一点。被告要证明自己确实退出,单凭受让人挂上职务不够,手里还应当有受让人付款的凭证,以及受让人此后自己出席股东会、自己作经营决定的记录。
绵阳改判案中,吴某乙是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采购部经理。2019年11月成立的某乙公司,由他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100%并任法定代表人,妻子任财务负责人,2020年5月18日他把全部股权转给妻子,法定代表人随之换成妻子。2020年至2024年间,吴某乙主持促成两家公司多次交易,没有披露关联关系,也没有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一审依照现行第一百八十二条,把某乙公司认定为吴某乙近亲属直接控制的企业,二审进一步认定吴某乙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改判他返还1,369,443.18元,某乙公司与妻子承担连带责任。
两案对照,近亲属名下的股权有两种接法。依照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交易,以及其近亲属、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等关联人与公司交易,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吴某乙是高管,某乙公司由妻子持股,一审走的就是这一条。这一条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心,大股东不在其列的,近亲属名下的公司要算作关联方,得证明股权虽然换了名字,控制还在他手里。眉山一案的徐某甲虽是董事长,法院走的也是实际控制这条路。公司一方要追的若是不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列的大股东,证据重点就放在转让对价与转让后的实际经营上。
交易对方是不是关联方,类案中没有出现相反的裁判,入库1件、四川2件与郑州1件都作了肯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中,关联公司由两名董事合计持股60%,双方对关联关系没有异议。郑州监事案的被告是交易对方的股东,并在对方任职,判决没有论证他控制对方,仍认定为关联交易。依照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郑州一案的情形可以归入后一种。
四、持股不过半,看谁管事
持股不过半的被告,四川3件分出了不同结果。持股最高的徐某甲被认定,30%的朱某某与21.76%的李某斌没有被认定,比例高低与结果恰好同向,但三人都不过半,三件的说理也都没有只看比例,拉开差距的是人事、公章和财务握在谁手里。
眉山和解协议案中,申请再审的对方公司称,徐某甲持股只有36.358%,虽被任命为董事长,并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四川高院认为,徐某甲持股超过36%,是大股东,又是董事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他委派,他虽不是法定代表人,却实际控制着公司,没有采纳这一理由。
成都划款案的公司设立于2011年5月,注册资本200万元,朱某某出资60万元,持股30%。公司称朱某某在2015年至2021年间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用划款、借款、工资、租赁费、货款、往来款等名义转走1300余万元,在2023年5月7日之前一直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四川高院认为,朱某某持股30%,没有达到完全控制公司、一人决策的地步,依他与公司另一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作为该股东的子公司,公章和财务管理由该股东派员负责,该股东参与公司的重要经营活动,公司称朱某某完全控制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公司还称他是高级管理人员,裁定就身份的说理集中在控制一节。
威远技术服务案的李某斌按实际出资计算的股权比例为21.76%,公司拿不出他能单方决定财务、经营的证据。郑州监事案的方某应出资比例为6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公章由他保管,身份没有多少悬念。
这3件持股都不过半,结果不同。笔者倾向于认为,持股不过半时,认定实际控制人可以从三样东西入手,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由谁定,公章在谁手里,大额支出由谁审批。眉山一案的徐某甲握着第一样,成都一案的后两样依协议由另一股东派员负责,威远一案的公司在这三样上都没有拿出证据。理由在于,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落脚点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持股比例说明的是股东会上投票的分量,这三样决定的是公司日常听谁的。这3件的说理都没有涉及控股股东的第二种情形,即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持股接近一半的,公司一方可以把这条路一并主张,证据是章程的表决规则、其他股东的持股分布和历次股东会的表决记录。
职权这条线索也用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依照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绵阳改判案的吴某乙是总经理助理兼采购部经理,不在列举之列,公司章程对采购经理的权利和高管资格都没有规定。一审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要结合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作实质审查,吴某乙实际掌握采购渠道,可以单独确定采购项目、金额和合同签订,章程和工作流程对他没有约束,地位相当于高级管理人员。二审认为他实际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购销合同由他经办,可以自主决定和控制合同的签订,维持了这一认定。按实际职权认定高管,类案中有绵阳这1件,被告上诉争执未获支持,退到幕后的人若在公司挂着部门经理一类职务,公司一方可以把这条路一并考虑。
五、施行前的交易用哪套定义
交易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纠纷在现行公司法施行后审理的,被告身份按哪套定义认定,四川3件与郑州1件都没有就定义的新旧变化作出评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宜与关联关系一并按现行第二百六十五条认定。
两套定义的差别有两处。控股股东的出资比例标准,修订前为百分之五十以上,现行第二项改为超过百分之五十。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修订前以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为限,现行第三项删去了这一限定。差别集中在两类人身上。一类是持股恰好一半的股东,按修订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标准就是控股股东,按现行文义,他的比例既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也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两种情形都对不上。另一类是持有股份、又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按修订前的字面不属于实际控制人,按现行定义可以是。
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条文点了第四项,没有点第二项、第三项。绵阳改判案的交易从2020年持续到2024年,二审依这一项适用现行条文认定交易的关联性质。
主张沿用修订前定义的理由有三。其一,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除外,列举的七种情形不涉及身份定义。其二,第五条第四项只点名第四项,第二项、第三项不在其列,应当理解为有意不列。其三,按现行文义,持股恰好一半的股东可能脱出控股股东的范围,对施行前的行为改用新定义,等于放过一类按当时法律应当担责的人。
对这三条,可以依次回应。其一,第一条第二款的原则在第五条覆盖的范围内让位,问题在于身份认定算不算关联关系主体范围的认定,第四项写明的主体正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定主体范围,绕不开认定谁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二,第四项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含义由第二项、第三项给出,适用新的第四项,却用旧的第二项、第三项去填充其中的主体,同一案件里主体范围与身份定义分属两套口径,难以自洽。从类案看,威远技术服务案的交易在2022年1月,眉山和解协议案的股东2022年就以相同事由起诉,这2件审查的都是持股股东能否实际支配公司,都没有以其是股东为由排除实际控制人身份,按现行定义处理,与这2件的做法相合。其三,持股恰好一半的股东不会因此脱身。持股低于一半而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尚属控股股东,持股一半且影响同样重大的,举轻以明重,更应当算在内,他实际支配公司的,还可以按实际控制人认定。新定义对这类被告的改变,是公司要多证明一层表决权的影响。
这一倾向尚无裁判检验。在法院正面表态之前,公司一方起诉施行前的交易,诉状宜按两套定义分别论证被告身份。被告一方持股恰好一半,或者像威远一案的李某斌那样,以内部持股股东的身份被指为实际控制人的,可以把定义的新旧作为抗辩的着力点。李某斌没有援引修订前定义中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判决也没有涉及,这一抗辩在该案中没有经过检验。
六、先认人,再算账
身份是关联交易索赔的门槛。大股东退到幕后,换掉的是登记上的名字,交易当天的出资、近亲属名下股权的对价、人事公章财务的掌控,这些事实不会跟着换。四川3件里,认与不认,看的是交易当天的这些事实拿不拿得出来,威远一案的公司在身份一节只有登记可依,眉山一案的认定,靠的是无对价转让与委派法定代表人这两样事实。施行前的交易按哪套定义认身份,四川3件与郑州1件都没有表态,两套都论证到,是眼下稳妥的写法。身份认下来之后,价格是否公允、损失怎么算、账从哪里来,本系列前三篇已经讨论。这类纠纷先认人,再算账。
股权可以过户,交易那天谁出的钱、谁签的字,过不了户。
引用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
|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时间 | 入库编号 |
|---|---|---|---|
|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年8月31日 | 2023-16-2-276-001 |
其他典型案例
|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时间 |
|---|---|---|
| (2025)川民申4001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年9月2日 |
| (2024)川民申6815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年11月25日 |
| (2026)川1024民初1885号 |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 2026年7月23日 |
| (2026)川07民终1497号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6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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