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肯告,还有三种人能告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研究(六)

公司不肯起诉关联交易的责任人,类案里替公司出面的是三种人,监事、股东和破产管理人,各自能告谁、起诉前要过什么手续并不相同,走错一步,官司可能在审是非之前就结束,入库案例1件与四川案例1件都是这样。

起诉状上签字的是陈某某,撤诉申请书上签字的是余某某,两份文书都以南京同一家公司的名义提交。公司起诉称商标使用权被无偿转给了关联企业,官司打到一半,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换成了股东余某某,余某某随后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监事张某某申请代表公司接着打,法院没有同意,准许撤诉。德阳一位持股68%的股东,认为公司从另一名股东手里买下的一家公司股权毫无价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与被告请了同一位律师,答辩意见也一样,法院以她证明不了起诉前先走过书面请求这一步为由,驳回起诉。

股东先给公司发函这一步没有走完就直接起诉,什么情况下法院会放行?

一、公司不告,谁能替它告

公司自己不起诉,类案中替公司追究关联交易责任的是三种人,监事、股东和破产管理人。公司按章程设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监事会的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三种人的差别在三处,能告谁,起诉前要做什么,证据拿不拿得到。前两处决定官司能不能进门,后一处关系到进门之后告不告得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这类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起诉。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依照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起诉。第七十八条第六项又把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列为监事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安排了由谁代表公司出庭。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的,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诉讼。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监事起诉,或者对他人起诉的,也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诉讼。股东直接起诉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公司列为第三人,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款与第二条,又把股东这条路明确用到关联交易上,公司不起诉责任人,或者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而公司不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起诉。两部解释所指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修订前条序,现为第一百八十九条。

把这些条文按被告排开,路线就清楚了。被告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会决定起诉的,公司作原告,监事出面。被告是监事的,请求对象换成董事会。被告不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列,例如不任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钱的关联企业,属于他人,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起诉,公司不动的,股东依照前两款先请求、再起诉。

三条路在类案中都出现过。监事出面的,入库1件、四川1件,另有河南1件可作参照,股东自己起诉的,四川2件,公司破产后由管理人负责人代表公司诉讼的,四川1件。其中2件没有进入是非的审理。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民初8001号案件(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下称撤诉案)中,监事申请接手公司正在撤回的诉讼,没有获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5)川0603民初5933号裁定(下称旌阳前置程序案)中,股东证明不了起诉前走过书面请求,被驳回起诉。监事与股东两条路的条件由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股东没有发函时能否放行,是法院结合个案事实审查的因素,管理人这一路只有1件,用来提示公司破产之后由谁出面、证据从哪里来。

二、监事出面,先看告的是谁

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按撤诉案的说理要满足三项,被告是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起诉前有股东的书面请求,以起诉的方式提出。中途申请接手公司已经发起的诉讼,不在这条路上。

撤诉案的原告是南京一家公司,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董事陈某某,起诉状由陈某某签字。被告是原告称同时控制着它和受让方的安徽某智能公司、受让商标使用权的南京某供应链公司,以及商标注册人皇家某公司。按原告的说法,余某某此前先后受让过原告与受让方两家公司的股权。2021年1月,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余某某与陈某某两人,余某某持股65.2%,陈某某持股34.8%。2022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某,同年11月7日,公司盖章、余某某签字申请撤回起诉。公司章程没有对法定代表人起诉与撤诉作出限制。登记的监事只有张某某一人,张某某得知撤诉后申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准许撤诉。

法院分两层说理。第一层是撤诉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换人,换的是替公司执行职务的人,当事人仍是公司,陈某某代表公司起诉有效,余某某代表公司撤诉同样有效。第二层是监事能否接手。法院认为,监事代表诉讼以公司名义提起、由监事作诉讼代表人,对象只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股东请求,方式必须是起诉,起诉方式是诉的合法性要件,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也不能增减起诉条件。该案被告不是原告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经过股东请求,以申请方式更换诉讼代表人也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撤诉案的裁判要旨把审查方法写得更具体。法院审查公司章程,没有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也没有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监事要求由自己作诉讼代表人继续诉讼的,不予准许,可以告知其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说理末段还提到,监事代表诉讼发起后,公司权力机关改选监事、再由新监事撤诉,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甚至架空监事代表诉讼制度,该案情况不同,撤诉后有关主体的救济渠道仍然畅通。由此看,公司自己发起的关联交易诉讼,稳不稳取决于法定代表人那把椅子,控制公司的一方换了人,案子就可能撤掉。中小股东有两个办法。一是在章程里对法定代表人撤回此类诉讼设置限制,例如须经股东会决议,撤诉案的要旨把章程有无限制列为审查内容。二是能以股东名义起诉的,以股东名义起诉,原告是股东本人,公司换了法定代表人也撤不动。撤诉案的被告是几家公司,不在监事能告的范围,按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剩下的路是股东先书面请求、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6)川1024民初1885号判决(下称威远技术服务案)是监事代表公司进入实体审理的1件。李某斌2026年2月10日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栏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的是他,诉讼代表人写的是监事林某裕。据原告陈述,监事于2026年4月14日收到股东王某邦书面送达的要求监事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的函,核查后决定代表公司起诉,请求李某斌赔偿2022年1月一笔设备采购的差价78万元。法院没有就监事能否出面展开讨论,直接审理实体,以交易时李某斌不是控股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是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差价又证明不了是公司的损失,驳回诉讼请求。交易时的身份怎么认,本系列第四篇已经讨论。

两件对照,监事这条路有两个时间点要分开看。撤诉案要求被告是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威远一案的被告起诉时是董事,交易时是否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没有证明,法院对监事出面没有提出疑问,实体上按交易时的身份认定责任。从这两件看,被告起诉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出面的障碍较小,交易时有没有身份,决定的是告不告得赢。被告从未担任这些职务的,例如退在幕后的控股股东、收钱的关联企业,按撤诉案的说法,监事出面难以成立,宜改由董事会或者股东起诉。

进了门,证据的担子随之压到监事身上。威远一案的判决写明,该案是监事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监事负有查清侵权事实成立的职责,举证不足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法庭问到交易时合同怎样签订、内部怎样审批,原告代理人答,交易距今4年之久,当时的内部审批记录无法查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监事调取公司自己的资料未必顺手。另一头,判决查明的2022年1月至2024年8月微信群记录,显示卖方派来的两名工程师一直在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法院据此认为不能排除差价是服务对价,原告不认可,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账在对方手里时怎样申请法院责令提交、请求不利推定,本系列第三篇已经讨论,对监事来说,起诉前除了调齐合同、付款凭证与审批记录,还要预判被告会拿什么解释差价,先找好反驳的材料,调不到的列出清单,起诉时一并申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901号判决(下称郑州监事案)是监事出面胜诉的1件。公司两名股东中,方某应出资比例6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章由他保管,付某晓出资比例40%,任监事。方某应代表公司把一批设备卖给自己持股并任职的另一家公司,付某晓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起诉。一审认为付某晓既是股东又是监事,有权代表公司起诉,判令方某应赔偿1,535,464.95元,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编写的评析写道,公司无法主动提起诉讼,由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判决复述了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起诉的规定,没有审查付某晓起诉前有没有这份请求,起诉的监事本人就是股东。监事不兼股东的,先取得股东的书面请求更稳妥,威远一案就是这样做的。

三、股东没先发函,还能不能告

股东起诉前没有完成对监事会的书面请求,四川2件结果相反。旌阳前置程序案驳回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4001号裁定(下称眉山和解协议案)认可股东有权起诉。两件的事实差别,在于有没有证据显示股东的诉求到过监事面前,监事又有没有表明立场。

旌阳前置程序案的原告王某持股68%,被告李某甲持股32%。2016年5月,李某甲与公司签订协议,把他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控股股权转给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转让金额900.1万元。王某称实际价格约400万元,目标公司背着金额巨大的被执行案件,股权毫无价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解除不了就确认协议无效、相互返还,另请求李某甲提供协议与付款凭证。公司作为第三人,与李某甲委托同一名代理人,答辩意见与李某甲一致。法院2025年9月2日立案,2026年2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这类诉讼,应当先履行书面请求的程序,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她在诉前履行过,也不能证明属于情况紧急。

眉山和解协议案的交易与认定,本系列第五篇已经讨论,这里只看股东的起诉资格。股东曾某起诉前向监事侯某邮寄了请求起诉的函件,因侯某地址变动等原因,函件没有被实际接收。曾某2022年起诉后,一审法院向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侯某本人也是被告之一。诉讼中,侯某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等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案涉和解协议有效。四川高院认为,侯某理应知晓曾某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她的意见,可以推定她不会以监事身份起诉,本案可以免除曾某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对方以此为由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主张严格适用的一方,可以举出三条理由。其一,撤诉案说过,起诉方式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能增加或者减少起诉条件,免掉书面请求,等于替股东减去一项条件。其二,眉山一案的再审申请人称,侯某认为高管没有损害公司,是对实体问题的看法,不代表她不会履行监事职责起诉。其三,同一申请人称,侯某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曾某若向她提出请求,她会代表公司起诉。

笔者倾向于认为,股东能否不发函直接起诉,答案宜在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内找。监事已经接触到股东的诉求,又在诉讼中明确认为没有损害的,可以视为拒绝,没有送达记录、只凭推测监事不会起诉的,难以放行。三条理由依次回应。其一,第二款本来就把拒绝起诉列为股东可以自行起诉的情形,眉山一案的股东先寄了函,监事又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她在诉讼中认为协议有效、无人损害公司,与拒绝在实质上相同,这样理解没有在条文之外增减条件。其二,监事决定要不要以公司名义起诉,判断的正是公司有没有受到损害,认为没有损害的监事不会去告,实体看法与是否履职在这里是同一件事。其三,第二款给监事会的考虑期是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侯某在一审中就收到了起诉状副本,此后又经二审,按曾某的说法,她至今没有以公司名义起诉,诉讼中的表态,分量不及这段时间里的不作为。

旌阳一案提示的是另一面。公司与被告共用一名代理人,不会起诉几乎摆在桌面上,裁定审查的仍是有没有书面请求、是否情况紧急这两项,两项都没有证明,起诉被驳回。按上面的思路,这一结果与眉山一案并不冲突。旌阳一案表明立场的是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没有接触过股东的诉求、持什么意见,裁定没有涉及,第二款的拒绝由收到请求的监督机构作出,公司的答辩难以当作这种拒绝。从立案到驳回用了五个多月,交易本身没有审。对股东来说,书面请求的代价是一封函和三十日,省掉这一步,整个案子可能退回起点。函件寄往工商登记地址,同时寄往收件人的实际住址,眉山一案的函就是因为地址变动没有被收到。监事本人也是被告或者已经表明立场的,在函中写明。主张情况紧急的,要举出不立即起诉公司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事实。

四、没有监事的公司,谁来出面

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相同安排。依照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请求对象只写监事会,撤诉案引用的修订前条文还并列写着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仍由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诉讼,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这两个角色都没有。

把审计委员会放进监事的位置,有三条顾虑。其一,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只写监事会,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只写监事会主席与监事,审计委员会不在文义之内,类推适用像是在起诉条件上另作安排。其二,撤诉案的说理以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关为前提,审计委员会由董事组成,本身在董事会之内,由它决定告不告董事,监督的独立性打了折扣。其三,即便审计委员会决定起诉,由谁代表公司出庭,没有条文可依。

在笔者看来,股东的书面请求送审计委员会,由它决定是否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作原告,由审计委员会在决议中指定的成员作诉讼代表人,被告本人是委员的回避。三条顾虑依次回应。其一,第一百八十九条修订时把请求对象收成监事会一种,由谁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交给组织机构的条文去定,第八十三条的一名监事与第六十九条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的都是监事会的职权,第七十八条第六项的起诉职权随之转移,这是在适用现行条文,没有另作安排。其二,独立性的问题可以在程序上补足,参照第一百八十五条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的思路,被告是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不参与是否起诉的决定,也不担任代表人,审计委员会拒绝或者三十日不动的,股东自行起诉的通道仍在。其三,公司法解释四让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是因为合议机构对外需要一个具体的人,审计委员会同为合议机构,在决定起诉的决议中指定一名成员,与解释的安排同理。由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不合适,那等于把告董事的案子交回董事会。

对股东来说,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与被告同在董事会,书面请求照样要发,眉山与旌阳两件已经显出有没有这一步的差别。函件抬头写审计委员会,同时抄送董事会。依照第八十三条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也没有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请求无处可送,类案没有涉及,稳妥的做法是把书面请求送交董事会或者董事,等满三十日再起诉,起诉状中写明公司未设监事会、监事与审计委员会。

五、公司破产,由管理人接着追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替公司追究关联方责任的是管理人,原告是公司本身,不涉及股东的书面请求。这一路只有四川1件。(2025)川民申3487号裁定所涉的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诉讼代表人是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专业机构做了破产清算专项审计,依据的材料包括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财务、资产资料。原审据此认定两名被告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判令返还4,940,800元,两人没有提交反驳审计报告的证据,四川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审计报告为什么获采信,本系列第三篇已经讨论。

管理人与监事的差别在证据。威远一案的监事查不到四年前的审批记录,这件案子的审计资料有一部分由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交出。只有1件,能说明的是公司破产后由谁出面、证据从哪里来,管理人追索的范围与期限,类案没有更多检验。

六、时效从哪天算

关联交易的时效从哪天起算,入库1件以内部核查得出损害结论之日起算,四川另有1件双方各执一词,判决没有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中,公司在再审时提交证据,证明专项调查工作组发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得出结论,出具核查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该案按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从这一天起算,公司2017年4月25日起诉,没有超过时效。

威远技术服务案的双方把起算点放在两处。被告称,2022年1月交易后公司多次付款,设备1月7日就已到场,公司早已知道这笔交易,到2026年4月才起诉,已过三年,另在否认构成侵权的抗辩中称各实际股东均参与且知晓。公司称,2026年4月经股东王某邦提供线索,才知道卖方同期只花220万元就买进了同型号设备。判决以身份与损失未获证明驳回诉讼请求,没有评述时效。

笔者倾向于认为,关联交易的时效,起算看公司何时能够知道差价,知道有这笔交易还不够。理由在账上。公司的账只记自己的采购价,以威远一案为例,公司一方的合同价是298万元,卖方220万元的进价写在卖方与上游厂家的合同里,记在卖方自己的账上,公司翻遍自己的凭证也看不出差价。差价要靠对方的进货合同、同期报价或者专项核查才显得出来,最高人民法院那件案子用作起算点的核查报告就是这类材料。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起算条件,关联交易的损害藏在价格里。被告要把起算点往前推,得拿出公司或者股东更早就能看到差价的材料,只证明公司知道交易,分量有限。

公司一方要把发现差价的经过留成书面材料。威远一案公司称2026年4月经股东王某邦提供线索才知道差价,这一陈述只写到月份,写到日的是监事4月14日收到王某邦来函这一节。核查报告、审计报告、股东提供线索的函件都要写明日期,起诉时作为起算点的证据。离三年届满已近的,股东发函与三十日的等待要提前算进去,书面请求能否中断时效,类案没有涉及。

七、替公司出面,先过自己这一关

撤诉案与旌阳前置程序案停在起诉资格上,眉山和解协议案的函没有送到,靠监事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表明的立场才进了门,威远技术服务案过了这一关,又卡在交易时的身份与证据上,郑州监事案的监事本人就是股东,管理人那1件手里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交出的资料,这两件公司胜诉。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由谁出面,还没有裁判检验。对中小股东来说,顺序是先认清被告起诉时与交易时的职务,再定由谁出面,书面请求一封不省,证据在起诉前调齐,这几步走完,再谈关联交易本身。

公司不肯告的时候,谁来告、怎么进门,本身就是这场官司的前半场。

引用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时间 入库编号
(2022)苏0192民初8001号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2日 2023-10-2-278-001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8月31日 2023-16-2-276-001

其他典型案例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时间
(2025)川0603民初5933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2026年2月12日
(2026)川1024民初1885号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2026年7月23日
(2025)川民申400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9月2日
(2025)川民申348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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