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机构签了两份方向相反的协议。一份说某合伙花2550万元买下一家置地公司51%的股权,另一份说对方日后再以2550万元买回去,每年按8.8%付维持费。后来某合伙通知提前到期并起诉,对方反过来说这其实是借钱,而且借贷无效。两级法院判钱要付,可某合伙想多加的一道保险没拿到。
一、2550万元买入,2550万元买回
一审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二审在深圳中院,这是一起以股权转让为名的纠纷。
深圳某投资公司原本持有某置地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10月25日,它与某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置地公司51%的股权以2550万元转给某合伙。
协议的鉴于部分写明,某合伙通过某银行成都分行向置地公司及其他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就是出资方把钱交给银行,由银行按它指定的对象、金额和利率代为放贷。
协议还约定,置地公司还清委托贷款本息、投资公司按期付清股权维持费后,投资公司有权把股权买回,在此之前某合伙不能把股权转让或出质给他人。
同日签的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条件有三种,贷款本息已按期清偿且维持费按期支付,或者取得某合伙书面同意,或者某合伙书面通知要求回购。回购价款为25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维持费按年费率8.8%计算,按季度支付,期间从某合伙付款之日起,到投资公司付清回购款和维持费之日止。
同一天,某合伙经银行与置地公司等10家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亿元,固定年利率8.8%。2016年11月8日,某合伙登记为置地公司持股51%的股东。12月15日,某合伙向投资公司转账2550万元。
后来某合伙书面通知投资公司提前到期,起诉要求支付回购款和维持费,并确认它对51%股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投资公司的抗辩是,双方其实是明股实债的借贷关系,某合伙没有金融许可资质,借贷关系无效。
一审判投资公司支付2550万元和维持费,驳回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优先受偿这一项没有得到支持。投资公司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两份协议是股权买卖、借贷还是担保,决定了某合伙能拿回什么,也决定了它不能同时拿走什么。
二、名为股权投资,法院按借钱看
签股债混合的协议,先想清楚到期时你要回购款还是要股权,二者只能选一个。
一审的方法是探求真实交易目的,看签约目的、权利义务安排和回购条件三处。
从签约目的看,鉴于部分写明了委托贷款的背景,两份协议都是为了给置地公司融资而阶段性持有股权,和一般股权投资图的是参与经营管理不同。
从权利义务看,某合伙按年8.8%按季度收维持费,不实际享有股权投资收益,也不承担投资风险,只是名义股东,实际身份是债权人。从回购条件看,贷款本息清偿、维持费付清后投资公司才能回购,受让股权是为了担保贷款本息和维持费的实现。
一审的结论是,两份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债权投资,具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功能,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把股权转到债权人名下作为还款保障,债务还清后再转回。
股债融合的安排是双方权衡风险收益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有效。某合伙已书面通知提前到期,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付款。
(一)明股实债的抗辩没能脱身。二审认为,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承担相应风险,是判断明股实债的重要因素。目的在于取得股权并参与经营的,是股权投资。目的只是获取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的,是债权投资。
本案某合伙基于借贷阶段性持股,只拿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也不享有股权收益,回购条件满足时投资公司就得回购,二审据此认定两份协议实为债权投资。但性质认定之后,二审没有走向无效,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应为有效。裁判要旨中没有专门回应金融许可资质的问题。
(二)优先受偿为什么落空。某合伙既要回购款,又要对股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一审认为,某合伙已经主张投资公司履行回购,投资公司付了回购款,某合伙作为对价就要把股权交回。这时再主张就股权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两者互相矛盾。
名字写进了股东名册,账本上记的却是一笔借款。
三、判断让与担保,要把几份合同摆在一起
跳出这两份协议看同类交易,判断回购型股权让与担保有三个方向。
先看合同群。单看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外观像买卖,但同时签了借款协议、回购协议,回购条款的设计会暴露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本案某合伙只就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审理仍要结合委托贷款合同。两个信号常被用来判断,回购条件是否就是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转让对价是否明显低于股权当时的价值。
再看债权人享有哪些股东权利。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只是登记上的股东,不享有表决、经营管理、利润分配这些权利,也不承担出资义务。
难点在于,信托公司受让地产项目公司股权时,常约定自己享有知情权,特定情形下还有一票否决权。只要这些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担保功能,并非参与经营去获取股权价值,就不改变让与担保的性质。债权人在公司层面要不要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仍按公司法判断。
还要看退出方式。约定还不上钱股权就直接归债权人,属于流质条款,也就是事先约定担保物抵债,这类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就股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这和其他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一样。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还把本金加溢价回购的安排纳入了让与担保。
回购型安排的特别之处在于,债务人还清了可以买回股权,还不上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让债务人按本金加溢价回购。这个选择有商业道理。回购价锁定了债权的实现,股权价值随经营波动,拍卖所得未必高于回购价,债务人回购也不会打乱公司股权结构,更利于企业经营和还债。
但债权人一旦行使回购请求权,就放弃了担保物权,不再对股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还有一种本案之外的情形,股债融合的安排介于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之间,法律没有明确归类。这时可以作为无名合同审查,也就是法律没有专门命名的合同类型,重点看其中的商业逻辑。一审定性为股权让与担保,二审表述为实为债权投资,结论都是协议有效。
四、选了回购,就别再盯着拍卖款
本案规则对两类人影响较大,一类是以受让股权方式放款的资金方,另一类是把股权让出去换融资的股东。
资金方现在要做的,是在主张权利前先评估两件事,对方有没有能力支付回购款,股权变现能卖出多少。对方付款能力强、股权估值波动大,回购价能锁定收益。对方偿债能力存疑、股权价值稳定,就股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更有保障。两条路要先选定,同时主张,后一项会落空。
起草阶段,资金方要让合同群前后一致,鉴于条款写明融资背景,回购条件和贷款清偿挂钩。持股期间约定的知情权、否决权,写明是为了保障担保功能,以免被认定为真实股东,进而承担股东义务。
让出股权的融资方,想用明股实债主张协议无效来拖延付款,本案说明这条路很难走通,法院认定实为债权投资后照样认定协议有效。按期付清维持费、清偿贷款后,及时书面要求回购股权,保留付款凭证。
维持费在税务上值得单独看。本案维持费由股东深圳某投资公司支付,借款人却是置地公司等企业,费用承担方与资金使用方不一致。企业所得税上,支出要与取得收入有关才能扣除,付费方日后可能要说清这笔维持费为什么由自己负担,并取得合规票据。这只是一般性提示,不针对本案当事人的税务处理。
在股权让与担保里,登记的股权像一把锁,回购款像开锁的钥匙,某合伙选了钥匙,锁就得交回去。2016年10月25日签下的两份协议,兑现成了2550万元和维持费,没能再叠加一层优先受偿。类似交易结果如何,还要看各自的合同怎么写、请求怎么提。
本文案例来源于入选2026年度案例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356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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