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告公司登记之前,四类人四条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研究(二)

在涤除登记这类案子里,输赢在起诉之前那几步动作有没有做够。近几年的裁判把当事人分成了四类,身份不同,需要走的内部程序长短相差很大,走错了轻则败诉,重则连立案都过不去。

一个人在公司挂着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离职,董事长任期2021年1月届满,他发过律师函要求变更登记,对方拒收,微信上沟通也没有下文。一审判他败诉,理由是没有书面辞职报告,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情况下内部救济尚未穷尽。他上诉,在二审期间补做了两件事,一是向公司和董事会邮寄辞任通知书并被签收,二是同日通知召集董事会审议法定代表人辞任和改任事宜,各位董事签收通知后都没有到会。二审改判,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同一个人,同一套事实,两审结果相反,差别就在补做的那两个动作。

那么,什么身份需要做哪几个动作,做到哪一步算数,最后给一张可以直接对照的速查表。

一、四条路怎么分

分路的依据是当事人手里握着哪些内部工具,也就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他自己能不能启动一个可能改变登记状态的程序。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接受任命时形成,辞任时解除。这层关系可以单方解除,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给了双方随时解除的权利,四川的判决大量援引这一条。但解除委任关系与变更工商登记是两件事,前者靠单方通知即可完成,后者需要公司作出决定并向登记机关申请。中间这段落差,就是内部救济要填的部分。

按照手里工具的多少,类案中的当事人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既不是股东也不担任董事的挂名者,包括由经理担任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分公司负责人。他们无权召集任何会议,能做的只有通知与催告。

第二类,担任董事或者执行董事但不是股东。公司法把召集董事会的权限给了董事长,把召集股东会的权限给了董事会,章程往往还会作进一步安排。这类人手里有半把钥匙。

第三类,既是股东又担任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他们同时握有股东和董事两套工具,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允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允许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不召集时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这类人手里是整把钥匙。

第四类,无论何种身份,公司已经处于失联、被吊销、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的状态。工具在不在手里已经不重要,因为程序客观上跑不起来。

各级法院对这四类人的要求依次递增,第四类反而宽松。下面逐类处理。

二、纯挂名的那条路

这一类人的内部救济义务,止于书面通知与合理催告。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案的原告是公司司机,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多次要求变更未果,又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公司仍不回应。法院认定其不是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判决支持涤除。该案已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4-003。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2民初671号案的处理更细。原告2021年12月被登记为董事兼经理,任期2024年12月届满,随后以函件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担任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函件被退回。法院认定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应予解除,且其不是股东,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实现救济。函件退回这件事,在这条路上恰恰是证据。

石棉县人民法院(2025)川1824民初33号案中,原告在辞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无果后,无法联络召集公司股东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法院认定已穷尽内部救济。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3民初12231号案中,原告离职三年有余,公司曾于2022年8月承诺变更经理备案却一直未办,法院认定其在起诉前已经穷尽所有私力救济途径。

监事的位置略有不同,需要单独说一句。汤某诉北京某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案(入库编号2025-08-2-264-001)确立的顺序是,正常情形下监事请求涤除工商登记应先依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失灵的情况下才能诉诸司法救济。该案原告向公司及现任全部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获回复,次日又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司始终未启动内部程序,法院据此认定其有权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3021号案是同一逻辑的本地样式,原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邮寄辞任监事报告书并被签收,登记事项仍未解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涤除。

反面的例子同样清楚。(2024)川01民终25070号案的原告主张自己并非公司员工也未参与经营,还在报纸上登了辞职声明,二审仍然驳回。理由有三层,一是行政审批局的告知书证实其已通过实名注册账号确认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对成为监事不知情,二是监事任期虽在上诉后届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完成改选,三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处于僵局或怠于履行义务。三层理由里,第三层才是关键。登报声明是单方行为,公司未必知悉,它替代不了向公司和股东的直接送达。

这条路的动作清单只有三项,书面辞任通知送达公司、同一份通知抄送全体股东、间隔一段合理期限后发出催告。三项都要留下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

三、挂了董事就要开会

只要登记为董事或者执行董事,法院对内部救济的要求就上一个台阶,仅有通知与催告通常不够。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14057号案讲得很直白。当事人是公司执行董事,章程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同时赋予其召集股东会的权限。二审法院指出,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积极向公司发起辞任申请,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作为执行董事已召集股东会决议自身身份涤除问题,因此未穷尽内部救济。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川04民终258号案把这一要求前移到了立案环节。公司已经出具回执,确认收到辞任报告没有异议,并承诺立即启动内部选任程序。二审法院仍然认为,章程载明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由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选举产生,当事人作为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讨论涤除及产生新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公司的回执并不能否定章程规定的选任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日同院作出的(2026)川04民终263号案针对另一家公司,结论完全相同。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7民终489号案则示范了这条路的正确走法。一审时当事人手里只有一封被拒收的律师函,败诉。二审期间他补做两步,向公司及董事会邮寄辞任通知书并被签收,同日通知召集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辞任和改任事宜进行决议,各位董事签收通知后均未到会。二审据此改判,判令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登记变更。

需要提醒的是,董事的召集权不是自动的。公司法把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权给了董事长,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才由副董事长或者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召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董事,这名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因此,同样登记为董事,有的人有召集权,有的人没有。落笔起诉前要做的第一件事是把公司章程调出来,逐条核对召集权的归属,而不是凭职务名称推断。章程可以从登记机关调取,公示系统上查不到。

这条路的动作清单是四项,书面辞任通知、抄送全体股东、按章程发出会议通知并提前十五日送达、会议召开或者流会后制作书面记录。第四项容易被忽略,通知发出去只是一半,会没开成也要留下痕迹。

四、股东要把会开完

当事人同时是股东,要求就变成了把会实际召集一次,并且把结果固定下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申9945号案是这条路上的警示案例。再审申请人是公司发起股东之一,至审查时仍是股东,由股东会选任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早已届满。他在一审结束后按章程再次召集股东会,拟就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改选进行表决,因其他股东未按期到会而未能召开,并把这一情况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省高院的结论是,其在公司选出新的执行董事前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职务,公司内部自治事务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其相关诉求仍可寻求公司内部救济。

这份裁定与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案(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放在一起看,差别值得琢磨。入库案例中的当事人也是股东,持股比例不到两成。他先请求监事召集股东会,监事未履行,再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议案被大股东投了反对票。二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提案中已经明确继任人选,即便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受限于其持股份额,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已穷尽内部救济。

两案的区别在于,会有没有实际开成,以及不成的原因是什么。省高院那件案子,会没开成的原因是其他股东未到会,从记录上看不出结果不可能取得。入库案例那件,会开成了,票投完了,比例摆在那里,结果的不可能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这条路上要争取的,是把不可能三个字变成卷宗里可以核对的数字,走个过场没有意义。

具体做法有三点。其一,会议议案要写明拟选任的继任人选姓名,不能只写免去某某职务。入库案例中法院专门指出提案已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这一笔是加分项。其二,通知要按公司法规定提前十五日发出,送达对象是全体股东,采用能够留痕的方式。其三,会议当日无论是否达到召开条件,都要形成书面记录,出席的股东签名,未出席的在记录中载明通知与签收情况。

任期届满这件事也值得分析。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监事作了相同安排。这两条常被公司援引来对抗涤除,但它们指向的是履职义务,不是身份的永久延续。陈某飞案对此给出的处理是,辞职董事应当承担善后义务,恪尽忠实勤勉义务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然而持续履职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防止公司恶意拖延不予改选。该案从发出辞职通知到提起诉讼接近一年,法院认定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这个时间刻度对实务有直接参考价值。

五、公司找不到人怎么办

第四类情形下,证明程序跑不起来本身就等于穷尽。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川20民终629号案的二审说理较为直接。当事人两次向公司注册地邮寄辞任通知书和催告函,均因无人签收退回,公司自2025年2月起经营停滞,注册地址长期无人办公,实际控制人失联,一审二审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二审法院指出,一审以未穷尽内部救济为由驳回,实质上是苛求当事人完成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内部程序,加重了其举证和救济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案(入库编号2024-08-2-264-002)提供了另一种组合。该案公司成立至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两名股东一家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家已告解散,法院认定当事人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支持涤除之前还做了一道反向检查,通过对公司综合现状的分析,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措施等情形。这道检查提示主张涤除的一方,把自己没有恶意这件事主动讲清楚,比等着对方来质疑更主动。

大竹县人民法院(2025)川1724民初3536号案中,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法院认为原告不是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办理变更,支持涤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5263号案的情形更特别,公司到庭应诉并同意涤除,同时陈述两名股东不能就变更董事达成一致,现已无力组织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双方都联系不上另一股东推荐的董事长。法院认定未能变更的原因是公司内部管理失灵,而这一情形当事人无法通过自身救济完成,故给予其通过司法救济完成变更登记的机会。

需要划清的是,并非公司一出状况就构成客观不能。会东县人民法院(2025)川3426民初693号案中,原告主张因公司的一名股东被撤销设立登记,自己不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撤销行为是对错误行政许可的纠正,被撤销的公司需要经过清算注销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该股东此前参与股东会并形成的决议应认定成立且有效,原告系经合法程序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出了状况与内部程序跑不起来,是两个层次的事实,需要分别举证。

这一类情形的证据,多数可以从公开渠道自行取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查到公司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被吊销、是否公示年度报告、住所是否可联系。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4民初25897号案中,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一条就成了穷尽救济的重要支撑。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未公示或不如实公示信息的行政责任,虽然不是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但公示系统上的异常记录本身是可以下载并作为证据提交的。

六、辞任生效不等于变更

这一节处理一个容易混淆的时点问题,它影响的是空窗期内的责任归属。

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七十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三条合起来的意思是,辞任的效力来自送达,不来自公司同意,也不来自登记变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2140号案把这一规则扩展到了分公司负责人。裁定明确,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辞任自辞任通知到达公司时生效,辞任、解任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以防范通过辞任、解任逃避法律责任。分公司负责人与分公司之间亦应属委托关系,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是否可以涤除。同一份裁定还指出,无论当事人是否于某个时点实际离职,其在原审中已明确表明辞去负责人身份,公司应当同意并重新确立新的负责人。

监事这里存在一处立法上的不对称,值得提出来。公司法对董事辞任的通知方式和生效时点有明文,对监事却只规定了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的继续履职义务,没有对应的辞任生效条款。实务上的处理是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四川和北京的判决都是这么走的。这属于按现行条文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不是法条的当然含义,办案时宜在起诉状中把这一层论证写出来,不要默认法院会自行补上。

另有一项动向需要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其第一条拟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该条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并规定辞任至办理登记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应予支持。截至本文写作,该稿尚未发布施行,只作动向记录,不作为裁判依据。规则一旦调整,本节关于空窗期的讨论需要相应更新。

从财税角度看,空窗期还有一层不容易被注意的风险。工商登记与税务系统的人员信息是两套。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在电子税务局各自完成实名绑定,工商变更完成之后,税务端的人员信息需要另行申请变更,否则相关涉税提醒、催报催缴信息仍会推送给原绑定人。辞任并办结工商变更的同时,应当一并办理税务端的人员信息变更,并保留办理凭证。这一步在四川的判决中不会写,但对当事人来说是切实的后续负担。

同样容易被忽略的是资料移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7民终1506号案认定,公司章程未对印章、证照管理作特别约定时,法定代表人有权控制和支配重要材料,卸任后有义务移交。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20民终572号案更进一步,认定法定代表人是相关证件、印章、执照的法定和当然管理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这两件案子从两个方向说明同一件事,证照与资料的占有关系需要在辞任时一并了结。移交清单宜按会计资料的类别逐项列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分类清点,双方签字确认,避免日后被追溯为保管不当的责任人。

七、四条路径速查表

以下这张表可以单独截图使用。

身份 起诉前必做动作 证据固定 走不到位的后果
非股东非董事的挂名者,含经理、监事、分公司负责人 书面辞任通知送达公司并抄送全体股东,间隔合理期限后发出催告 邮寄凭证、签收或退回记录、公示系统住所信息 通常仅需补送达,败诉风险较低
非股东但登记为董事或执行董事 加做一步,按章程行使召集权发出会议通知,提前十五日送达 章程调档件、会议通知及签收、流会记录 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股东兼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会必须实际召集一次,议案写明继任人选,形成书面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表决票、持股比例证明 再审阶段仍会被要求回公司内部解决
公司失联、被吊销、实控人下落不明 通知照发,重点转向证明程序跑不起来 退回记录、经营异常名录、吊销信息、股东状态、缺席应诉记录 证明不足则退回前三类要求

配套动作的原句可以直接抄用。会议通知的议案部分建议这样写。

“议案一,审议本人辞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本人已于××××年××月××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该辞任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议案二,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议案三,授权新任法定代表人自本次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备案。

会议未能召开的,当日制作书面记录,可以这样写。

“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已于××××年××月××日以邮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收件情况见附件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会议于××××年××月××日××时在通知载明地点召开,出席股东为×××,代表表决权××%,未出席股东为×××。因出席人数及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开会条件,本次会议未能召开。本记录由出席人员签名,随附通知及送达凭证存档。

起诉状中关于穷尽内部救济的表述,可以这样写。

“原告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公司章程第×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及全体股东发出辞任通知,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辞任已经生效。原告继而依照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议并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全体股东,会议未能形成变更决议。被告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在公司内部已无其他可资利用的救济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八、走错一步的代价

程序上走不到位,后果并不只是败诉,类案给出了四种更糟的结局。

第一种是不予受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同日裁定认定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案件连实体审理的门都没进。第二种是驳回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605号案中,控股股东已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未失灵,无司法介入必要。(2025)川01民终2538号案则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认定案涉股权归属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解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第三种是被引向行政程序。(2025)川01民申523号案的一审裁定依据公司法关于虚假登记的规定,认为当事人提出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主张应由登记机关通过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处理,据此不予立案。第四种是程序权利的自我放弃。同一件案子中,当事人对一审裁定没有上诉,直接申请再审,且已超过裁定生效后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二审法院指出,两审终审是基本制度,对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提供特殊救济,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滥用再审程序。

四种结局有一个共同点,它们都发生在实体是非被审查之前。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有没有实质关联,在这些案子里根本没有机会被讨论。

回到开篇那个问题。四类人四条路,第一类走三步,第二类走四步,第三类要把会开完并把结果固定成数字,第四类把力气从走程序转到证明程序跑不起来。判断自己属于哪一类,只需要看两样东西,公示系统上登记的职务,以及登记机关档案里的公司章程。

结语

这类案子的实务重心,落在起诉之前。当事人来找律师时,往往已经空耗了两三年,手里只有几条微信记录和一张退回的快递单。决定成败的动作,多数在那两三年里本可以从容做完,代价不过是几十元邮费和一份章程调档件。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在整条链条上处在收尾位置,它前面连着劳动关系解除、股权转让、决议效力,后面连着限高解除与征信恢复。把前面的手续办干净,这一环往往就不必打官司。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796/。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